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雄
徐振興
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
律師
被 告 覃仁俊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8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國雄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扣案之鮮鹿茸拾箱均
沒收。
徐振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伍萬元。扣案之鮮鹿茸拾箱均沒收。
覃仁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扣案之鮮鹿茸拾箱均沒收。
事 實
一、紀國雄與徐振興係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正公司)
之司機,均明知鮮鹿茸係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於民國98年
3 、4 月間,竟仍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
年男子委託,介紹報關業者覃仁俊予「董仔」認識,經多次
研商後,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其中50元係支付予紀國
雄之仲介費、750 元係支付覃仁俊之酬勞),由覃仁俊聯繫
香港地區報關業者,於98年7 月15日自香港地區進口鮮鹿茸
來臺(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覃仁俊明知「董仔」
所輸入鮮鹿茸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檢疫,竟仍指示不知情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自桃園縣○○
鄉○○路之遠雄空運倉儲,將私運進口之鮮鹿茸以未報關方
式直接取貨走私通關,覃仁俊復打電話予徐振興告知貨已抵
達,要求徐振興至遠雄空運倉儲進口41號艙向「阿新」取貨
,
適因徐振興至他處送貨,故轉請不知情之旭正公司司機楊
景富駕駛貨車前往遠雄空運倉儲向「阿新」領貨,
嗣楊景富
領取貨物後,依徐振興指示將該貨物載送至桃園縣大園交流
道,並轉交受僱於「董仔」之司機謝炳炫(已經本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573 號判決認定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謝炳炫載得貨物駛離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松聯公司對面,與紀國雄共同
開箱檢查貨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逾公告數額
之走私鮮鹿茸10箱(總重量189.36公斤,完稅價格11萬8728
.72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振興及其辯護人固曾於
準
備程序中辯稱:因為被告徐振興當時在調查局接受警詢時,
是調查員不斷
告訴被告徐振興其他被告都已經自白,所以被
告徐振興才自白,被告徐振興為儘早離開調查局,才為坦承
之陳述,故被告徐振興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
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核被告紀國雄、覃仁俊之警詢筆錄,
確實已自白
犯行且有為不利被告徐振興之指證,
司法警察告
知他
共同被告已坦承且指證被告徐振興,並非虛偽之事實,
司法警察將完整資訊告訴被告徐振興,包括其他被告已經坦
承之資訊,屬司法警察調查案件時有裁量權範圍內之合義務
性裁量,且就是否有利被告事後犯罪行為之判斷,及量刑之
參考,本院認為毋寧將完整資訊告知被告,是司法警察於訴
訟上之照料義務之合理行使,尤其是否坦承犯行,甚至有法
定減免事由之情形下,更應盡其合理告知之義務,司法警察
在掌握現有證據下,告以被告徐振興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內
容,以及在目前司法實務上,如判處有罪,究竟坦承
與否之
犯後態度確實會被列為量刑事項之參考,而勸被告徐振興據
實陳述,尚與不正訊問之方法有間,難認已完全壓抑或干擾
被告之自白。因而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不正訊問被告取得自白之情事。至於被告徐振興受上開調查
員之勸述,又為了節省調查時間,早日離開警局,縱因此而
做出不實陳述,亦屬被告徐振興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利益
衡量,而決定為如警詢筆錄
所載之內容,不論是出於何種原
因,亦僅屬其內心之動機,尚非證據能力判斷之事由,至多
僅為
證明力是否真實之認定問題。且被告徐振興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紀國雄
、覃仁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其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
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紀國雄、徐振
興、覃仁俊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
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
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謝炳炫於98年7 月16日、98年9 月15日
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第128 頁反面),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紀國雄、徐振興、覃仁俊於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楊
景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受僱於「董仔」之司機謝
炳炫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扣
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98年度偵字第15949 號卷第20-22.33-34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49 號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被告:謝炳炫)、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73 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謝炳炫)(98年度偵字第15949 號卷
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18008 號卷第59.63 頁;99年度桃簡
字第573 號卷第2.4-5 頁;本院卷第12-13 頁)附卷
可稽及
鮮鹿茸10箱扣案
可佐。再本件查獲之鮮鹿茸共計10箱,總重
量189.36公斤,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朝子99執12087 字第79419 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9年10月6 日園緝字第099570
38360 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院卷第23-25 頁)在卷
足憑,其完稅價格每公斤為62
7 元,總計為11萬8728.72 元,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第0507
.9020 號,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B01 (
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
施檢疫動植物物品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依行政院97
年2 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
,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
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
1 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
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核屬管制進口物品且已
逾公告數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4 月7 日北普
棧字第0991009336號函
暨附件資料(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二
課CX送查價單影本、98年7 月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99年
度偵字第18008 號卷第6-8 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
11月2 日北普棧字第1001027522號函暨附件資料(稅則稅率
查詢系統資料、輸入規定代號說明、行政院97年2 月27日院
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本院卷第110-114 頁)在卷
足憑。又98年7 月15日自香港地區進口之鮮鹿茸屬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所指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乙節,亦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 年10月27日防檢
二字第1001479686號函暨附件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
2 月6 日農防字第0981478121號公告暨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
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7 月24
日農防字第0981478813號公告暨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
國家〈地區〉一覽表、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函覆
臻詳在卷(本院卷第102-108 頁),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國雄
、徐振興、覃仁俊上述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
攜帶進
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被告係經由香港
地區輸入上開檢疫物,依上開規定之旨,仍屬輸入,
而非單
純境內之運輸甚明。核被告紀國雄、徐振興、覃仁俊所為,
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
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被
告三人走私管制物品鮮鹿茸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處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擅
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
,僅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紀國雄、徐振興、覃仁俊與「董仔」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阿新」、楊景富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三人擅自私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生鮮鹿茸進口,總重量達
189.36公斤,甫輸入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
度非重,被告覃仁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被告紀國
雄、徐振興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行
,被告紀國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被告徐振興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覃仁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紀國雄、徐振興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三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
之虞,被告紀國雄並有未成年之子女四名及重度肢障之母
親待其扶養、照顧,此有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在卷
可按,若遽予執行,其子女及母親之生活恐無人照料,
且
渠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反
對對被告三人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分別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末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應隨
主刑宣告。又
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鮮鹿茸10箱為共同正犯
「董仔」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目前
暫存放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外租基隆川欣冷凍庫,尚未經沒
入或執行銷毀,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7 月27日北普
法字第1001018514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8 月17日
北普法字第1001020401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20.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第1 項
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
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
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