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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義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039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義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銘義在黎瑞柑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街○段○○○○號之 「力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 (民國92年9 月至93年10月26日),實際負責力門公司營運 ,為力門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處理力門公司會計業務,為力 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辦理轉帳等事項,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經辦會計人員。㈠葉銘義明知力門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力門公司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共5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35 萬8,000 元, 充當力門公司進項憑證,分別於92年11月7 日、93年1 月16 日、93年3 月15日、93年5 月17日、93年7 月16日、93年9 月15日、93年11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力門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 共436 萬7, 900元。㈡葉銘義明知力門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至93年10 月間,填製如附表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79張,銷售額合計7,957 萬9,945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資為進項憑證並藉 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提出申報附表二「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所示統一發票共78張,而逃漏營業稅 金額共397 萬8,70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銘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2 頁背 面),核與證人黎瑞柑、劉月英、謝貴子、趙志光、陳原烈 、謝昇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029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04 頁, 偵卷三第42至47、104 、119 、120 頁),復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建台新有限公司承諾書、又銓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崑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正園電 子有限公司承諾書、宏隆國際有限公司承諾書、和信製網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金地國際有限公司承諾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5 至15、22至24、30、31頁,偵卷二第94至10 0 、159 至174 、175 、182 頁,偵卷三第32至35、38頁)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 款關於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 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本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6 萬元以下之 法定刑之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 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為重,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 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 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暨經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定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 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 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 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 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應係以 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方應受刑事處罰。故上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 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7 號解釋理由參照)。惟依該規定,處罰之對象乃限於「 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 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葉銘義係於93年10月27日始起擔任力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5 至15、30、31頁),而 被告於92年9 月間起至93年10月26日止,係負責力門公司實 際營運,為力門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二第194 、204 頁),並經證人黎瑞柑證述屬實(見偵卷 二第204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尚非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處罰之客體。惟被告既實際負責力門公司營運,而取 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力門公司進項憑證以扣抵 營業稅額,自屬幫助力門公司逃漏稅捐,故核被告犯罪事實 欄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 計憑證無訛。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 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2年9 月 間起至93年10月26日止,係力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並非商業負責人,惟被告於擔任 實際負責人期間,亦負責力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辦理轉帳 等事項,此由力門公司轉帳時係經被告蓋章一情可知(見偵 卷一第167 、168 頁,偵卷二第30、31頁,偵卷三第167 、 168 頁),堪認被告亦處理力門公司之會計業務,而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同一,爰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92年11月7 日、93年1 月16日 、93年3 月15日、93年5 月17日、93年7 月16日、93年9 月 15日、93年11月15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力門公司逃 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436 萬7,900 元,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經辦會計人員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附表二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各論以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連續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連續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罪之連續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係以申報不實進項幫助力門公司逃漏稅捐,而犯罪事實欄㈡ 所犯連續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申報不實銷項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其犯 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 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力門實業有限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 售 額│虛報進項稅額│ ├──┼───────────┼────┼──────┼──────┤ │ 1 │亞赫實業有限公司 │ 5 │ 4,059,500│ 202,975│ ├──┼───────────┼────┼──────┼──────┤ │ 2 │鴻倡科技有限公司 │ 7 │ 5,650,000│ 282,500│ ├──┼───────────┼────┼──────┼──────┤ │ 3 │勁彩實業有限公司 │ 12 │ 9,815,000│ 4,90,750│ ├──┼───────────┼────┼──────┼──────┤ │ 4 │巧奇得企業有限公司 │ 4 │ 3,342,000│ 167,100│ ├──┼───────────┼────┼──────┼──────┤ │ 5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 │ 4,841,000│ 242,050│ ├──┼───────────┼────┼──────┼──────┤ │ 6 │旗夆科技有限公司 │ 6 │ 4,598,500│ 229,925│ ├──┼───────────┼────┼──────┼──────┤ │ 7 │英材企業有限公司 │ 10 │ 4,922,000│ 246,100│ ├──┼───────────┼────┼──────┼──────┤ │ 8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1 │ 45,050,000│ 2,252,500│ ├──┼───────────┼────┼──────┼──────┤ │ 9 │德順昌企業有限公司 │ 4 │ 5,080,000│ 254,000│ ├──┼───────────┼────┼──────┼──────┤ │合計│ │ 55 │ 87,358,000│ 4,367,900│ └──┴───────────┴────┴──────┴──────┘ 附表二:力門實業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藟發有限公司 │ 1 │ 64,000│ 3,200│ 1 │ 64,000│ 3,200│ ├──┼────────┼──┼─────┼─────┼──┼─────┼─────┤ │ 2 │巨嵐企業有限公司│ 1 │ 114,760│ 5,738│ 1 │ 114,760│ 5,738│ ├──┼────────┼──┼─────┼─────┼──┼─────┼─────┤ │ 3 │正園電子有限公司│ 1 │ 600,000│ 30,000│ 1 │ 600,000│ 30,000│ ├──┼────────┼──┼─────┼─────┼──┼─────┼─────┤ │ 4 │佟達工業有限公司│ 6 │ 1,208,995│ 60,450│ 6 │ 1,208,995│ 60,450│ │ │ │ │ │ │ │ │ │ ├──┼────────┼──┼─────┼─────┼──┼─────┼─────┤ │ 5 │格蘭德實業有限公│ 13 │ 3,422,750│ 171,138│ 13 │ 3,422,750│ 171,138│ │ │司 │ │ │ │ │ │ │ ├──┼────────┼──┼─────┼─────┼──┼─────┼─────┤ │ 6 │台值企業有限公司│ 3 │ 1,060,300│ 53,015│ 3 │ 1,060,300│ 53,015│ ├──┼────────┼──┼─────┼─────┼──┼─────┼─────┤ │ 7 │昕磊國際企業有限│ 1 │ 50,000│ 2,500│ 1 │ 50,000│ 2,500│ │ │公司 │ │ │ │ │ │ │ ├──┼────────┼──┼─────┼─────┼──┼─────┼─────┤ │ 8 │洽治企業社 │ 2 │ 17,400│ 870│ 1 │ 11,600│ 580│ ├──┼────────┼──┼─────┼─────┼──┼─────┼─────┤ │ 9 │宏隆國際有限公司│ 17 │ 7,076,000│ 353,800│ 17 │7,076,000 │ 353,800│ ├──┼────────┼──┼─────┼─────┼──┼─────┼─────┤ │ 10 │崑琦工業股份有限│ 11 │ 9,276,000│ 463,800│ 11 │9,276,000 │ 463,800│ │ │公司 │ │ │ │ │ │ │ ├──┼────────┼──┼─────┼─────┼──┼─────┼─────┤ │ 11 │建台新有限公司 │ 1 │ 900,000│ 45,000│ 1 │ 900,000│ 45,000│ ├──┼────────┼──┼─────┼─────┼──┼─────┼─────┤ │ 12 │鎰隆機械企業社 │ 8 │ 3,410,000│ 170,500│ 8 │ 3,410,000│ 170,500│ ├──┼────────┼──┼─────┼─────┼──┼─────┼─────┤ │ 13 │又銓機械股份有限│ 2 │ 400,000│ 20,000│ 2 │ 400,000│ 20,000│ │ │公司 │ │ │ │ │ │ │ ├──┼────────┼──┼─────┼─────┼──┼─────┼─────┤ │ 14 │鐵鈞企業股份有限│ 7 │ 5,896,000│ 294,800│ 7 │ 5,896,000│ 294,800│ │ │公司 │ │ │ │ │ │ │ ├──┼────────┼──┼─────┼─────┼──┼─────┼─────┤ │ 15 │韓德科技有限公司│ 1 │44,880,000│ 2,244,000│ 1 │44,880,000│ 2,244,000│ ├──┼────────┼──┼─────┼─────┼──┼─────┼─────┤ │ 16 │和信製網工業股份│ 1 │ 600,000│ 30,000│ 1 │ 600,000│ 3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7 │金地國際有限公司│ 2 │ 351,740│ 17,587│ 2 │ 351,740│ 17,587│ ├──┼────────┼──┼─────┼─────┼──┼─────┼─────┤ │ 18 │方美方科技有限公│ 1 │ 252,000│ 12,600│ 1 │ 252,000│ 12,600│ │ │司 │ │ │ │ │ │ │ ├──┼────────┼──┼─────┼─────┼──┼─────┼─────┤ │合計│合 計│ 79 │79,579,945│ 3,978,998│ 78 │79,574,145│ 3,978,708│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