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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芳興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芳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芳興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7 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2日入監,96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述一、(二)之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緣從事廢木材回收再利用業務之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麥高公司)因經營不善,擬將經營權轉讓與 他人,而於94年9 月30日由股東鄭宏柏、葉春蓮為代表與 賀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擇公司)代表溫添輝、陳清順 簽訂合作企劃書,約定由臺灣麥高公司提供位於海湖工業 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廠房(下稱海湖廠) ,賀擇公司提供再利用之生產機具、堆土機、怪手等,從 事廢木材之回收再利用業務,惟因海湖廠內堆有廢料及破 碎機等機器,是臺灣麥高公司股東鄭宏柏、呂東佳(原名 呂木佳)、葉春蓮、洪正尚,在陳清順見證下,於94年12 月5 日開會討論淨空海湖廠事宜,與葉春蓮有債務關係 之鍾芳興明知其與臺灣麥高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 臺灣麥高公司之股東,竟與葉春蓮(所涉詐欺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謀議詐騙臺灣麥高公司,陪同葉春蓮到場開會,並於 會議中佯稱對臺灣麥高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68 萬元之 債權,海湖廠內之機器應歸其所有云云,業已借臺灣麥高 公司上千萬元之呂東佳在鄭宏柏、洪正尚及葉春蓮均未就 鍾芳興所稱之債權表示異議下,誤認臺灣麥高公司確實有 積欠鍾芳興868 萬元,但是認為機器價值高過於鍾芳興之 債權868 萬元,不同意機器歸鍾芳興所有,表示由其代償 鍾芳興所稱臺灣麥高公司所積欠之868 萬元債務,是於同 日簽發發票日均為同年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217 萬元之 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鍾芳興。 (二)事後,因呂東佳無法取回機器辦理貸款,而拒絕清償系爭 本票,鍾芳興於是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對呂東佳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後,於96年9 月20日委託莫森 皓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嗣於97年1 月11日呂東佳與鍾芳興 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全部債務以330 萬元和解,其中頭 期款8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250 萬元分25個月每月10萬元 分期清償,呂東佳則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共25張之支票與 鍾芳興作為清償,俟呂東佳支付頭期款及數張支票後無法 再繼續清償支票債務,鍾芳興竟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97年12月20日9 時12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呂董:你要去害到你的親 戚五十,你的外甥小輩,反正你說過你沒差這條,你自己 作來的」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呂東佳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 嚇呂東佳,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芳興於99年3 月 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訊筆錄記載:「(問:你說呂東 佳他的發生800 萬債務是如何發生?)答:當時是我的苗栗 土尾場來抵償債務取得的,取得台灣麥高的債務。(問:你 根本沒拿出800 萬元債務?)答:是,我只有拿214 萬元。 (問:你這是詐欺,你知不知道?)答:知道,我承認。( 問:你當時是葉春蓮引進來的?)答:是。(問:當時根本 沒有搬機器868 萬元?)答:是。(問:當時你也沒拿出21 4 萬元?)答:是,那是我後來加入時才有拿出這個錢。」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73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73 號卷 】十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被告於檢察官上開偵訊時是 坦承對於台灣麥高公司並無800 萬元之債權,是事後才拿出 214 萬元,而有詐欺被害人呂東佳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初在偵訊中檢察官之自白,我要解釋的時候檢察 官不給我解釋機會,而且大聲對我拍桌,所以有些不是事實 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於99年3 月18日訊問時之 自白,認為是出於偵查檢察官之脅迫,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前開 自白之任意性,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之29分58秒至34分50秒 錄影光碟,其內容與被告所提譯文內容,除了辯護人所加進 去的括號意見外,並無不同,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背面),是檢察官於被告答話時,確實 不時打斷被告之答辯而未給與完整辯解之機會,而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96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考量檢察官偵訊被告時 ,若未給與被告完整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難免會發生斷章 取義、以偏概全,而誤會被告,不僅有可能因此造成不應起 訴之被告被起訴,亦有可能造成證據流失等公共利益之損害 ,是前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 證據。 二、證人呂東佳、鄭宏柏、莫森皓、吳廣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辯護人具狀抗辯證人呂東佳、鄭宏柏、莫森皓、吳廣 宏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訴卷第9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 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今辯護人 對證人呂東佳、鄭宏柏、莫森皓、吳廣宏於警詢之供述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既未明確指出證人呂東佳、鄭宏柏、 莫森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 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 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認證人呂東佳、鄭宏柏、莫森皓斯時證言 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廣宏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 述。 三、證人呂東佳、鄭宏柏、莫森皓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亦抗辯證人呂東佳、鄭宏柏、莫森皓於偵訊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呂東佳、鄭宏柏、莫森皓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供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抗辯證人呂東佳、鄭宏柏、莫 森皓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是有誤。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芳興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5 日參與臺灣麥高公司 之會議,並有取得證人呂東佳簽發票面金額共868 萬元之系 爭本票,以及於97年12月20日9 時12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與證人呂東佳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投資臺灣麥高公司,現金的部分就是有匯款紀錄的214 萬 ,其餘就是我的強制回填的地方給他們倒換算來的,還有我 介紹工作給台灣麥高公司的紅利,當時股東會總結的868 萬 就是公司要給我的錢,至於傳簡訊給呂東佳是因為呂東佳簽 發的票都跳票,他又不出現,氣憤之下才傳的,我是無心的 ,如果造成呂東佳害怕,我願意跟他道歉云云;其辯護人則 為其提出如下辯護:就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告訴人指訴通 常只是為了讓被告定罪,指訴內容多有不實,依實務見解也 認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就合作企劃書來看 ,台灣麥高公司確實積欠被告權利金至少900 萬元,台灣麥 高公司交付被告以黃兆淳為發票人之支票,事後均未兌現, 顯示台灣麥高對於被告債務並未清償,所以被告才會在94年 12月5 日股東會中和呂東佳爭取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當時呂 東佳承諾將機器貸款之後償還被告,嗣後又和被告簽立買賣 合約書,承諾代台灣麥高公司償還被告868 萬元,系爭機器 則歸呂東佳所有,呂東佳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四張給被告,但 這四張本票債務呂東佳並未清償,被告才會向呂東佳催討, 被告因案入獄服刑,出獄後再向呂東佳催討,才會有將原債 權縮減為330 萬元的協議,呂東佳為清償這330 萬元所簽發 之支票,除部分已由莫森皓兌現外,其餘均未兌現,被告才 會於98年間又再和呂東佳協議還款,但呂東佳一直到現在為 止都沒有清償對於鍾芳興之債務,綜合以上來看,是台灣麥 高公司積欠被告鍾芳興債務,呂東佳承諾幫台灣麥高清償, 但是都沒有履行,呂東佳、鄭宏柏等人對於台灣麥高積欠被 告債務的事情都非常清楚,足見呂東佳在94年間簽發系爭本 票及97年間簽發支票都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被告 並未詐欺呂東佳,所以就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部分應為無罪判 決。另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簡訊在審理 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呂東佳,呂東佳在回答辯護人之問題時 也證稱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簡訊認為還好而已,換言之,呂 東佳收到簡訊的時候,並未心生畏怖,所以被告對於呂東佳 也沒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 (一)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1、臺灣麥高公司因經營不善,擬將經營權轉讓與賀擇公司 ,而於94年9 月30日由股東鄭宏柏、葉春蓮為代表與賀 擇公司代表溫添輝、陳清順簽訂合作企劃書,約定由臺 灣麥高公司提供海湖廠,賀擇公司提供再利用之生產機 具、堆土機、怪手等,從事廢木材之回收再利用業務, 惟因海湖廠內堆有廢料及破碎機等機器,是臺灣麥高公 司股東鄭宏柏、呂東佳、葉春蓮、洪正尚,在陳清順見 證下,於94年12月5 日開會討論淨空海湖廠事宜,被告 於會議中稱對臺灣麥高公司有868 萬元之債權,而就機 器之歸屬與呂東佳有所爭執,呂東佳於是表示由其代償 鍾芳興所稱臺灣麥高公司所積欠之868 萬元債務,而簽 發系爭本票與鍾芳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麥高公司 負責人鄭宏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5 頁正、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股東呂東佳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73 號卷十第 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四第31頁)、賀擇公司代表陳清 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5頁 ),復有臺灣麥高公司與賀擇公司所簽訂之合作企劃書 、確認書(見偵字第13373 號卷三第165 頁、第161 頁 背面)、股東會議紀錄、同意書、買賣合約書、本票4 紙(見偵字第13373 號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認定。 2、至於證人呂東佳為何於94年12月5 日開會時,與被告就 臺灣麥高公司之機器有所爭執,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 被告?證人呂東佳於偵訊中證稱:94年12月時,台灣麥 高公司財務有問題,台灣麥高公司股東鄭宏柏來找我說 他有欠人家錢,對方看起來像是經營地下錢莊,請我財 務上支援他,因為台灣麥高公司裡面的機器設備是我出 資3 千多萬元給鄭宏柏買的,94年12月鍾芳興、葉春蓮 他們說機器還有債權,欠他們800 多萬的錢,當時我不 在台灣麥高公司服務,當時沒有任何明細只有口頭講, 所以在94年12月5 日才會寫那個買賣合約書,他上面已 經說機器所有權是我的,機器所有債權與我無關,機器 設備的債權當初的搬遷費、維修費由我負責償還,所以 才會開立4 張本票給他們,所以這4 張本票是這樣來的 。鍾芳興、葉春蓮、鄭宏柏說機器產生800 多萬債務, 因為機器是我的,所以我才會簽這800 多萬,我因為這 些機器投入4000多萬,陸陸續續投入,以前跟鄭宏柏一 起時已投入3000多萬,後來在台灣麥高又投入了1200多 萬,我當時為了取回這些機器我才會簽這本票,而且當 時說是因為機器才產生這些債務。因為機器是我的,我 要拿回來,而且認為機器有這價值,但是後來發現沒這 價值,而當時鍾芳興說錢是他出的,所以我才會把票開 給鍾芳興,我當然知道我被騙,我也有相當多的證據來 證明,但是對我來說這一些是往事,回想起來是非常痛 苦的,即使今天將他們依法追訴也沒有用等語(見偵字 第13373 號卷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借2 、3 千萬元錢給台灣麥 高公司,那時候應該是經過洪正尚還是葉春蓮介紹才跟 鍾芳興認識,我本來是鄭宏柏找我去的,我去之後鄭宏 柏介紹我跟洪正尚、葉春蓮認識的,鄭宏柏介紹他們兩 人是台灣麥高公司的股東,我跟鍾芳興沒有金錢上的借 貸關係也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四張本票都是我開 給鍾芳興,是因為卷內的買賣合約書才開立這四張本票 ,他那時候是說台灣麥高公司要買機器,有跟鍾芳興借 錢,所以變成債權部分868 萬元變成我要代替公司清償 給鍾芳興,為了繼續運作的話就要還這些款項,這些是 我聽鄭宏柏、洪正尚、葉春蓮、鍾芳興開會時講的,我 沒有看到文件,因那時候我借公司的金額比868 萬元還 高,他們跟我講這些機器價額很高,如果公司正常運作 辦理貸款回來,可以還868 萬元還可以還我的錢,所以 我才會去做辦理貸款的手續,我不知道機器為何會欠鍾 芳興錢等語之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3頁), 是證人呂東佳之所以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是因為 其前借錢給臺灣麥高公司購買機器,但被告卻稱對機器 有868 萬元之債權,因其未負責臺灣麥高公司之業務, 無法確定被告所稱是否為真,而臺灣麥高公司其他股東 對被告所稱對機器有868 萬元債權亦未表示異議,故誤 認被告對臺灣麥高公司確有868 萬元之債權,又為避免 其對臺灣麥高公司所投資之資金因機器遭被告取走而付 諸東流,故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今證人呂東佳與被告 並無恩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373 號卷一第108 頁),實難認證人呂東佳會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杜撰前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 誣攀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且核其所證與證人 鄭宏柏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呂東佳有拿很多錢出來 買機器之情相符(詳下述),是證人呂東佳前開所證, 應非子虛,應堪採信。 3、惟有關於被告對臺灣麥高公司是否有868 萬元債權?證 人鄭宏柏於偵訊中證稱:呂東佳我認識很久,鍾芳興是 葉春蓮介紹的,葉春蓮是一個叫洪正尚介紹的,當時我 跟呂東佳有做環保機器,錢是呂東佳出的,有好幾千萬 ,我有技術,本來我們在台中經營,但是我跟呂東佳說 機器要搬到桃園海福工業區,然後有一個朋友介紹洪正 尚,說他想做環保工程,但沒有技術跟錢,我跟洪正尚 表明我們缺乏資金,洪正尚就去找葉春蓮,我當時在負 責技術的生產線,財務是葉春蓮負責,我們公司也有生 產,資金當時也不足,所有的機器也沒有全部組裝,我 們只有運作一條生產線,葉春蓮跟鍾芳興我就不知道他 們的關係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800 萬這筆債務,本 來我們跟鍾芳興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機器確實是呂 東佳出的,他真的拿很多錢出來,我不知道800 多萬到 底如何來,為什麼會有這筆錢我根本不知道,而且鍾芳 興根本就沒有錢,只是葉春蓮叫進來的,當時跟我們公 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3373 號卷十第20頁 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台灣麥高公司業務 都是我在負責的,出資股東中有呂東佳,在我經營期間 台灣麥高公司或我個人沒有跟鍾芳興有金錢上往來,台 灣麥高公司或我個人也沒有積欠鍾芳興任何債務,也沒 有幫台灣麥高公司代為償還過任何債務。在94年到95年 間,是擔任台灣麥高公司負責人,我沒有跟鍾芳興金錢 往來,我只有跟呂東佳有金錢往來,我不知道呂東佳為 何會說我欠鍾芳興868 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至第 54頁),是證人鄭宏柏就94年間其為台灣麥高公司負責 人,負責台灣麥高公司業務,在其經營期間證人呂東佳 有拿很多錢出來買機器,至於被告則非台灣麥高公司之 股東,而是股東葉春蓮介紹進來,且被告並未為台灣麥 高公司支付任何費用,台灣麥高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其不知道被告為何對台灣麥高公司有80 0 多萬元之債權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 ,並無瑕疵,且所證與證人呂東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 是證人鄭宏柏前開所證,亦非虛妄,應堪採信。今證人 鄭宏柏於94年間既是台灣麥高公司負責人,就台灣麥高 公司之經營狀況自是瞭然於胸,但是其對於被告所稱對 於台灣麥高公司有868 萬元債權乙節卻證稱毫不知情, 是被告所稱對於台灣麥高公司有868 萬元債權乙節,是 否屬實,實非無疑。 4、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確實有投資臺灣麥高 公司,現金的部分就是有匯款紀錄的214 萬,其餘就是 我的強制回填的地方給他們倒換算來的,還有我介紹工 作給台灣麥高公司的紅利,當時股東會總結的868 萬就 是公司要給我的錢云云,但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陳稱之原因卻迥異於上開原因,其於偵訊時稱:我幫公 司回了四百多萬,我有匯款記錄。我當初是祥海企業的 負責人,台灣麥高當時混泥土塊、磚塊是運到我在苗栗 的廠,也沒有給我錢,開的票也是黃兆淳,而且這八百 多萬也是二次案子加起來的,不是一個案子云云(見偵 字第13373 號卷十一第82頁);於100 年7 月20日提出 刑事答辯聲請狀記載:台灣麥高公司欠被告買廢棄木 材之4 、5 百萬元仲介費未付,及被告代台灣麥高公司 清償地下錢莊410 萬元,及提供苑裡廢土場堆置廢料之 費用100 餘萬元,故麥高積欠被告至少900 萬元云云( 見本院審訴卷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有幫台灣麥高公司還錢,還給黃世宗418 萬元,又我 的股權為百分之19或百分之19.5,公司要解散只剩下一 套機器,而該機器的產值不止868 萬元,但是當時我有 同意該機器鑑價868 萬元,以868 萬元是要用來作為分 配,但是因為鄭宏柏、葉春蓮還有欠呂東佳的錢,且他 們之間還有其他的投資合作關係,所以應該要給呂東佳 的解散股款,就由鄭宏柏、葉春蓮另外解決,而868 萬 元就是要給我的股權及我幫台灣麥高公司還給黃世宗的 418 萬元以及公司的廢棄物倒在我苗栗苑裡廠區的費用 約百來萬元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03 頁背面);於10 4 年3 月17日提出刑事答辯(四)狀載:因臺灣麥高公 司與被告訂有合作協議書,約定臺灣麥高公司應給付被 告1000萬元,其中100 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至於900 萬元臺灣麥高公司均未支付,是臺灣麥高公司尚積欠被 告900 萬元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8 頁至第189 頁),是被告就為何對臺灣麥高公司有868 萬元之債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僅原因均不相同,甚至 連金額亦有出入,其所稱對臺灣麥高公司有868 萬元之 債權,已難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黃世宗有關 被告為何匯款418 萬元至其所有中華商銀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帳號,證人黃世宗結稱:我跟台灣麥高公司 之間沒有任何之金錢往來,我認識在庭被告鍾芳興,是 因為葉春蓮的關係才認識的,94年的時候葉春蓮跟我朋 友有債務關係,我的朋友跟葉春蓮比較熟,跟我比較不 熟,當時葉春蓮介紹認識鍾芳興後,鍾芳興跟我講說叫 我投資的苗栗的土方回填場,說利潤很好,葉春蓮也是 說利潤很好,我考慮之後我想要投資,但是借葉春蓮錢 的朋友不想投資,我就跟我朋友說他持有葉春蓮的票先 不要兌現,我先籌錢,等於是我幫葉春蓮還欠我朋友的 錢,大概是200 多萬左右,我再自己加入約200 萬元, 總共投資410 萬元左右,我不知道為何我幫葉春蓮償還 的債務可以當作你投資土方場的一部分資金,只是他們 說最少要投資400 萬元,而且我跟鍾芳興的合約也有註 明投資的金額要包括處理葉春蓮的票,我有一個中華商 銀高雄分行的戶頭,94年11月直到95年2 月間鍾芳興有 往上開戶頭匯款,因為我覺得跟當時我願意投資的情況 不同,股東跟人員也都不一樣,所以我跟鍾芳興說我不 投資了,請他將我的投資款項還我,不然我要訴諸法律 ,所以陸陸續續鍾芳興就有往我上開戶頭匯款,我記得 他最後是將所有投資的本金都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是證人黃世宗與台灣麥高 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94、95年間匯 款給證人黃世宗,是被告與證人黃世宗之間有關於投 資苗栗土方回填場之間的資金往來,是被告所稱為台灣 麥高公司給付418 萬元與證人黃世宗顯與事實不符。至 於被告另稱有提供苗栗苑裡土地供放臺灣麥高公司之廢 料乙情,固據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廠房內堆 放的廢料是清除到苗栗苑裡磚瓦窯廠的場地,當初是葉 春蓮出來清這個東西,苗栗苑裡磚瓦窯廠是鍾芳興出面 主導這件事情,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83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所稱有提供苗栗苑裡土地 供放臺灣麥高公司之廢料乙情為真,但是有關台灣麥高 公司使用該場地應支付之費用為何,被告於偵訊中稱含 幫台灣麥高公司回的400 餘萬,共800 多萬云云(見偵 字第13373 號卷十一第82頁),於100 年7 月20日所提 之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100 餘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103 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含台灣麥高公司應給付的紅利是654 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184 頁),於104 年3 月17日提出刑事 答辯(四)狀則載10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 是有關於堆置費數額,被告前後供述復有出入,另參被 告於94年12月16日有收受證人呂東佳之匯款80萬元,至 於該筆款項是做為機器款項,或苑裡土方回填合作,雙 方再行討論,但雙方於94年12月15日簽訂土方回填合作 契約書,即日起無效乙情,此有被告所製作之收據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13373 號卷四第98頁),是有關於台灣 麥高公司使用苑裡土地之費用,實非無可能已另有使用 或支付協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台灣麥 高公司有積欠使用苑裡土地之費用,且所稱之費用又前 後不一,顯為事後為證明其所謂對台灣麥高公司存有86 8 萬元債權,臨訟兜湊之詞,自難採信。至於被告另稱 其股權為百分之19或百分之19.5,868 萬元是包含公司 解散後要分配給伊之一部分云云,但是被告於證人鄭宏 柏經營期間並非台灣麥高公司股東,而是事後才加入為 台灣麥高公司股東乙情,業據證人鄭宏柏於偵訊中證述 在卷(見偵字第13373 號卷十第21頁),另參台灣麥高 公司案卷,台灣麥高公司於94年10月21日將負責人由鄭 宏柏變更為陳清順,且於此時被告方成為台灣麥高公司 股東,亦足以佐證證人鄭宏柏前開所證不虛,是在鄭宏 柏為台灣麥高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既非台灣麥高公司 股東,自無從分配台灣麥高公司解散後賸餘財產,是其 以事後加入台灣麥高公司之股權主張分配台灣麥高公司 之賸餘財產,顯屬無據。至於其另所稱有匯款現金給台 灣麥高公司214 萬、介紹工作給台灣麥高公司的紅利、 買廢棄木材之4 、5 百萬元仲介費云云,均只是片面之 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證明其對台灣麥 高公司確有868 萬元之債權。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有為葉春蓮清償積欠 證人黃世宗之210 萬債務,但此乃與葉春蓮間之關係, 與臺灣麥高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其亦非臺灣麥高公司 之股東,被告卻於臺灣麥高公司股東鄭宏柏、呂東佳、 洪正尚及葉春蓮開會時,陪同葉春蓮出席,並佯稱對臺 灣麥高公司有868 萬元之債權,進而主張臺灣麥高公司 機器應歸其所有云云,致已為臺灣麥高公司付出龐大資 金之證人呂東佳在其他股東未表示異議下而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對臺灣麥高公司確有868 萬元債權,且認機器 價值遠高於868 萬元,為免其投資的金額付諸東流,而 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證明確,被告 雖以前詞辯稱對臺灣麥高公司確有868 萬元之債權,但 核其所辯與其在偵查、準備程序及歷次提出之書狀均有 所不同,且多為片面之詞,並無相關證據為佐,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1、有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是如何向證人呂東佳行使票 據權利,被告於警詢稱:約96年底在我老婆黃美枝經營 的檳榔攤,莫森皓帶著委託書去檳榔攤叫我簽委託書, 要我授權他去處理我與呂東佳的債務問題,我有委託莫 森皓去呂東佳的九鋼公司處理債務,我沒有去,是莫森 皓帶他們的人去處理,但是我不知道當時處理的情形, 呂東佳有欠我868 萬元,我就是委託莫森皓向呂東佳協 商該債務,我沒有與林義德去向呂東佳討債及強迫呂東 佳簽立本票等事,還款協議書是兩年前簽的,當時是莫 森皓先去找呂東佳處理債務,然後再通知我到苗栗縣○ ○鎮○○路,我承認我有於98年5 、6 月間的一天晚上 ,自己一個人去呂東佳工廠附近的電線桿張貼海報內容 :「呂木佳票拒往欠錢不還」貼了多少張我忘記了,是 因為我打電話給呂東佳要錢,但是卻被呂東佳回嗆:「 我就是沒有錢,不然你要怎麼樣,你有朋友,我也有朋 友。」因此我很生氣才會去貼海報。我沒有夥同林義德 等人前往九鋼公司向呂東佳逼討債務,但是我知道林義 德有帶人下去苗栗,但什麼時間帶什麼人去,我不知道 ,吳廣宏、錢瑞典、余承勳、鍾明翰、徐炯勇、游禮韶 、宋威呈、羅時文、郭峻龍、沈振傑、林政豪、陳榮風 、吳宗憲、范揚康、劉康阜、莫森皓、李瑞城等人一定 有去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時候去的等語(見偵字第 13373 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113 頁);於偵訊稱:林義 德、錢瑞典、吳廣宏等人是我朋友,是透過莫森皓認識 的,後來有委託他們討債,內容「你要去害到你的親戚 五十你的外生小輩,反正你說你沒差這一條,你自己做 來的」的簡訊是我傳的,我有做錯我承認,如果我是他 ,我也會怕。後來請莫森皓等人討債,總共拿了330 萬 元回來,莫森皓拿了120 萬元,其他是我取得,但我只 領了30萬元,其他就跳票了,我有貼大字報,但是沒潑 漆,我只有委託林義德等人去討債,沒有再委託他人, 雖然已取得本票裁定,但因拿不到錢,才會請林義德他 們去討債,我事後知道林義德等人的身份,但我沒潑漆 、逼討債務,是我自己跟錢瑞典2 人去討債,我跟錢瑞 典等人在他公司有講話大聲、罵三字經,其他部分我不 清楚,我有一直詢問林義德事情處理的進度,但潑漆的 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3373 號卷十第99頁至 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有委託莫森皓催討 呂東佳所簽署四張本票之債務,催討多少錢我忘記了, 因為催討回來的部分金錢都是莫森皓先拿去當作委託他 的報酬,所以我不知道總共催討多少錢。「呂董:你要 去害到你的親戚五十,你的外生小輩,反正你說過你沒 差這條,你自己作來的」簡訊是我傳給呂東佳,因為那 時候呂東佳跟我約好時間要給我錢,然後都不出現,連 續好幾次,然後我氣憤之下就傳了。當時莫森皓幫我催 討的時候有簽立壹個還款協議書,要用330 萬元和解, 但是後來支票都跳票,我自己又向呂東佳催討,呂東佳 跟我說要開票給我,跟我約了時間,時間到了他又不出 現,連續好幾次,如果造成他害怕我願意跟他道歉,我 是氣憤之下無心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至第186 頁),是被告就證人呂東佳拒絕支付系爭本票債務,而 委託莫森皓處理系爭本票債務,進而認識林義德等人, 由林義德等人向證人呂東佳索取系爭本票債務,其並有 與錢瑞典至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證人 呂東佳擔任總經理之九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鋼公司 )對證人呂東佳講話大聲並罵三字經,且有貼大字報, 嗣於97年1 月間與證人呂東佳有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 系爭本票債務以330 萬元和解,而證人呂東佳清償幾期 後未繼續清償所簽發支票債務,被告復於97年12月20日 傳送系爭簡訊與證人呂東佳等情,業已自白在卷,且核 與證人莫森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並不認 識呂東佳,是鍾芳興委託我幫他處理他跟呂東佳的股權 糾紛,當時呂東佳欠鍾芳興800 多萬元,法院也有裁定 ,我就委託友人去找呂東佳,後來協調好以330 萬元解 決這筆債務,所以呂東佳才會在97年農曆過年前,在頭 份許運達的公司,開了27張總額共330 萬元的支票給我 及鍾芳興,因為鍾芳興當初有答應給我四成130 萬的報 酬,後來我有拿到110 萬元,另外20萬元的支票沒有兌 現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373 號卷十第127 頁、 本院卷四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5年度票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委 託莫森皓之委託書、還款協議書、被告轉讓支票與莫森 皓之支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373 號卷一第 173 頁至第175 頁、卷三第178 頁至第180 頁),是前 揭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義德等人是如何向證人呂東佳討債 云云,但據證人呂東佳於偵訊中結稱:鍾芳興後來帶人 過去我公司那邊,討論欠債還錢的事情,說是我欠他錢 要還他錢,那時我說股東上有爭議,機器也沒有去貸款 ,所以這債務不存在,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人來討債,鍾 芳興也有來恐嚇,也有撥電話傳簡訊,其實中間有2 、 30次,實際時間我也不記得,有時候鍾芳興跟別人一起 來,有時候是只有兄弟來,偵字第13373 號卷三第180 頁所示之還款協議書是因為有1 、20組人到我那邊去, 我都很困擾,所以就花錢消災,我陸陸續續有付100 多 萬,到目前應該有200 多萬。鍾芳興向我討債時,會自 稱他是「天」意指他是天道盟的幫派分子、他打過很多 人、他有防彈衣還給我看過、還說跟「竹子公司」很熟 、還有以三字經「幹你娘、操你媽」等言詞恐嚇辱罵我 ,期間並不斷以電話簡訊的方式傳到我的行動電話,我 會害怕,我深怕危害我的家人安全,且他們有貼海報, 潑油漆,他們沒有進去我家,但在公司排整排,只有2 、3 個進去,其他人車停在外面,他們到公司都是3 、 4 個人左右,他們傳簡訊說我的小孩讀那裡他們都知道 ,他有傳簡訊說過年的前一晚要去拉布條,傳很多,鍾 芳興是從95年5 月向我逼討債務,潑漆是96年底,正確 時間我不知道,圍廠應該是98年,我不太記得。有一個 叫胖子的人跟鍾芳興來跟我逼討債務,其他印象不深, 胖子就是我在警詢中指認的錢瑞典等語(見偵字第1337 3 號卷十第16頁至第18頁),是證人呂東佳就其與被告 間有關於系爭本票債務之爭議,因被告、錢瑞典及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不時之恐嚇、傳簡訊,而心生畏懼,因而 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意以330 萬元達成協議,但 給付若干錢後因財務不佳而未能繼續給付,復又收到系 爭簡訊等情,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之 情節相符,是堪信為真。今證人呂東佳與被告並無恩怨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373 號卷一第 108 頁),實難認證人呂東佳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 撰前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 ,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大 概知道林義德、錢瑞典、吳廣宏等人去暴力討債,也想 得出來,只是我沒跟著去,我心中有數等語(見偵字第 13373 號卷十第101 頁),是被告前開辯稱不知林義德 等人是如何向證人呂東佳討債云云,顯是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3、被告既知悉證人呂東佳之所以同意以330 萬元與其達成 協議,是因為林義德等人以恐嚇等方式向其討債致其心 生畏懼而同意給付330 萬元,是其已知悉對證人呂東佳 施加威嚇即可達成討債之目的,是其於證人呂東佳事後 未兌現所簽發之支票,而於97年12月20日傳送系爭簡訊 與證人呂東佳,顯是基於前開認知,欲使證人呂東佳心 生畏懼兌現支票債務,甚為明灼,其辯稱:系爭簡訊是 氣憤之下才傳的,我是無心的,如果造成呂東佳害怕, 我願意跟他道歉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呂東佳於審理時就系爭簡訊 證稱還好而已,是其收到簡訊的時候,並未心生畏怖, 所以被告對於呂東佳並沒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 查,證人呂東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恫嚇方式討債,固證稱沒有,且就被告所傳系爭 簡訊表示還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第39頁),但 是證人呂東佳於103 年8 月19日至本院作證距證人呂東 佳與被告於97年1 月間達成330 萬元協議已有6 年之久 ,且就該件事情經過情形,證人呂東佳多不願再回想, 亦據證人呂東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第13373 號卷十第23頁、本院卷四第31頁正、背面), 是證人呂東佳顯是因時間經過已久且不願再回想本案經 過情形,而於本院為上開異於偵訊之證述,是證人於本 院因不願回想當時痛苦之經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自難抹滅被告於案發時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2、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故本件經綜 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是有比較適用之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 條 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三)另刑法第50條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 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鍾芳興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全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葉春蓮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其有債務關係者為臺灣麥高 公司股東葉春蓮,臺灣麥高公司與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非臺灣麥高公司之股東,卻於臺灣麥高公司股東經營不 善商討如何轉讓與他人經營之際,乘火打劫,佯稱對臺灣麥 高公司有868 萬元債權,使被害人呂東佳陷於錯誤而交付86 8 萬元本票以代臺灣麥高公司清償本不存在之債務,嗣再委 請莫森皓等人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討債,造成被害人呂東佳 極大壓力及損害,而在被害人已清償部分金額然因財務狀況 轉差無法繼續清償仍加以恐嚇,顯無視法律之存在,法紀觀 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進行無謂 之事證調查,難認有悔過之情,且又未能與被害人呂東佳達 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呂東佳之損害並獲得其原諒,犯後態 度實屬不佳,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此部分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 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芳興自95年5 月間起,至98年7 月 29日止,陸續委託不知情之莫森皓、錢瑞典、吳廣宏等人, 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之「九鋼公司」,向呂東 佳催討債務,致呂東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200 餘萬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證人呂東佳之所以會陸續交付200 餘萬元與被告,是基於所 簽訂之還款協議書而交付,業據證人呂東佳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41頁),是證人呂東佳雖受詐騙而簽立系爭 本票4 張交付被告,惟嗣後已知其並無支付之義務,且表明 乃遭脅迫始願簽立還款協議書,可見基於還款協議書所陸續 支付之現金、兌現之支票,要非陷於錯誤而支付甚明,本件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呂東佳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20 0 餘萬元與被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詐騙系爭本票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 卷二第42頁),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呂東佳之所以於97年1 月11日與鍾芳 興簽訂還款協議書,是因為鍾芳興透過莫森皓認識林義德、 錢瑞典、吳廣宏等人後,鍾芳興即與莫森皓、林義德、錢瑞 典、吳廣宏、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傳送有關於呂東佳小孩讀 那裡他們都知道、要去拉布條等簡訊與呂東佳,或至九鋼公 司貼海報、潑油漆,或向呂東佳自稱是天道盟的幫派分子、 打過很多人、有防彈衣、跟「竹子公司」很熟、並以三字經 「幹你娘」、「操你媽」等言詞恐嚇辱罵呂東佳,呂東佳因 而簽訂上開還款協議書,則鍾芳興、莫森皓、林義德、錢瑞 典、吳廣宏、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上開行為是否涉有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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