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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源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09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源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源昌係址設桃園縣○○鎮○○路○ 段○○○ 巷○○○ 弄○ 號1 樓之鑫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義務,而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於93年1 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某日止,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鑫錩公司無向附表一所示公司 進貨之事實,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銷 售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2,832 萬8,872 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297 張後,持以作為鑫錩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上開期間鑫錩公司之營業稅額合計1,141 萬6,456 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 明知鑫錩公司未實際銷售商品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虛 偽開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附予該等公司,使該等公 司得持各該附表所示之銷售額總計為2 億2,378 萬1,892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92 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 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198 萬9,102 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胡源昌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源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卷四第18頁 背面)。 (二)證人胡源泉、吳朝木、陳頌麒、黃孝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違反稅捐稽法、刑法及商業 會計法等規定之移送書及涉案相關證據。 (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7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鑫錩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9年10月12日北區國 稅大溪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鑫錩公司營業人設 立登記查簽表。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1 號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書、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7號追加起訴書、99年度 偵字第5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1575 號併辦意旨書、95年度偵字第9742、95年度偵字 第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起訴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98年度偵 緝字第542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31 號判決書各1 份。 (七)安泰商業銀行93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 富邦商業銀行93年9 月至95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增定第47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 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 移作第1 項。嗣又因同條第1 項之「應處徒刑之規定」,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宣告違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經比較98年5 月27日 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修法後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 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然被告本為鑫錩公司之登記名 義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稅捐稽徵法前揭修正對本案 並無影響,再比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規定,修法後 對於法定刑種類不再限定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 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就被告擔任鑫錩公司負責人收受不 實進項發票後持以申報並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被告虛偽 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並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 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 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 包括一罪(因屬一罪之犯罪,是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者,仍應逕 依新法處斷,本件被告之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是其多次 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雖 跨越刑法新舊法適用之95年7 月1 日期間,仍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刑法,而無庸為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另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 就上開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虛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已影 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 制,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 罪之情節,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逃漏 之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就 上開2 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上 開2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各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從而,本院爰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民國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鑫錩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項目│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金額合計│逃漏稅額 │ │ │ │ │ (元) │ (元) │ ├──┼──────────┼──┼──────┼─────┤ │ 1 │兆迪有限公司 │ 89 │ 64,100,305│ 3,205,017│ ├──┼──────────┼──┼──────┼─────┤ │ 2 │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 │ 8,705,920│ 435,296│ ├──┼──────────┼──┼──────┼─────┤ │ 3 │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 │ 100,000│ 5,000│ ├──┼──────────┼──┼──────┼─────┤ │ 4 │杰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 85,663,740│ 4,283,196│ ├──┼──────────┼──┼──────┼─────┤ │ 5 │益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9 │ 50,665,391│ 2,533,268│ ├──┼──────────┼──┼──────┼─────┤ │ 6 │旺鼎有限公司 │ 15 │ 5,558,261│ 277,915│ ├──┼──────────┼──┼──────┼─────┤ │ 7 │岳增有限公司 │ 12 │ 11,691,605│ 584,581│ ├──┼──────────┼──┼──────┼─────┤ │ 8 │靖志有限公司 │ 3 │ 1,843,650│ 92,183│ ├──┴──────────┼──┼──────┼─────┤ │ 合 計 │297 │ 228,328,872│11,416,456│ └─────────────┴──┴──────┴─────┘ 附表二:鑫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 │ │ │ │ ├──┼───────────┼──┼──────┼─────┼──┼──────┼─────┤ │ 1 │弘岐科技有限公司 │ 1 │ 11,400 │ 570│ 1 │ 11,400 │ 570│ ├──┼───────────┼──┼──────┼─────┼──┼──────┼─────┤ │ 2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227 │209,762,051 │10,488,105│226 │209,518,551 │10,475,930│ ├──┼───────────┼──┼──────┼─────┼──┼──────┼─────┤ │ 3 │昇宜實業有限公司 │ 7 │ 18,600 │ 930│ 7 │ 18,600 │ 930│ ├──┼───────────┼──┼──────┼─────┼──┼──────┼─────┤ │ 4 │益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23 │ 9,008,711 │ 450,437│ 23 │ 9,008,711 │ 450,437│ ├──┼───────────┼──┼──────┼─────┼──┼──────┼─────┤ │ 5 │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5 │ 21,224,630 │ 1,061,235│ 35 │ 21,224,630 │ 1,061,235│ ├──┴───────────┼──┼──────┼─────┼──┼──────┼─────┤ │合計 │293 │240,025,392 │12,001,277│292 │239,781,892 │11,989,102│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