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E VI.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54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E VINH 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RC00
000000)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VU THE VINH 係於民國97年9 月4 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
人士,然於100 年7 月11日自原服務處所「志鋼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逃逸,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依法已不得在臺
灣合法居留。VU THE VINH 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
犯意聯絡
,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站,由VU
THE VINH交付照片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予該不
詳男子,1 小時後,該不詳男子即交付貼有VU THE VINH 照
片,其上記載之姓名陳世榮,居留事由:依親- 妻- 陳梅萍
,居留地址:臺北縣永康市○○路○○號2 樓,居留期限:20
13/12/22,居留證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
居留證1 張。
嗣於100 年7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當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戶口組外事課警員接獲民眾檢舉,至
桃園縣○○鄉○○○路○ 段○○號執行勤務時, VU THE VINH
提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交警察查驗身分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
害於「陳世榮」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經員警以警用行動電腦檢核察覺
有異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VU THE VINH 對
上揭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戶口組巡官黃郁清、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戶口組巡官警員涂志豪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及扣案之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1 只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
三、
按居留證係由
主管機關核發作為特許居留之證明,屬於特許
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以圖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陳
世榮」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核發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
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
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然於100 年7 月11日自原服務處
所「志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
勞,亦已逾居留期限,依法已不得在臺灣合法居留,
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
紙
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蓋有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其論據。然查:
㈠本院
依職權勘驗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勘驗結果:一
、居留證正面:頂端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其英文之標示,於
其左側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圖樣。於其下方載明持卡
人之照片、年籍、姓名、居留地址及核發單位、日期等資料
。正面並無「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二、居留證反面:頂端
標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文字,下方標示「請於本證
屆滿前辦理延期」、「主管機關保留廢止本外僑居留證之權
利「及其英文翻譯,最後並載明此卡之序號、條碼。背面亦
無「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頁),顯見該居留證上並無任何「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676號
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
可參)。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改版為IC居留證後,即簡化不印關防,
而居留證晶片卡背面端所印本薯銜稱(即「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依該卡原設計概念,非屬公印文
等情,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1 日綜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24 頁)。是縱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機關銜稱,亦與公印文之無涉。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是本院
本應就被告被訴偽造公印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