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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E V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E VINH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RC00 000000)壹張沒收。 事 實 一、VU THE VINH 係於民國97年9 月4 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 人士,然於100 年7 月11日自原服務處所「志鋼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逃逸,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依法已不得在臺 灣合法居留。VU THE VINH 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站,由VU THE VINH交付照片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予該不 詳男子,1 小時後,該不詳男子即交付貼有VU THE VINH 照 片,其上記載之姓名陳世榮,居留事由:依親- 妻- 陳梅萍 ,居留地址:臺北縣永康市○○路○○號2 樓,居留期限:20 13/12/22,居留證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 居留證1 張。嗣於100 年7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當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戶口組外事課警員接獲民眾檢舉,至 桃園縣○○鄉○○○路○ 段○○號執行勤務時, VU THE VINH 提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交警察查驗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世榮」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經員警以警用行動電腦檢核察覺 有異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VU THE VINH 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戶口組巡官黃郁清、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戶口組巡官警員涂志豪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及扣案之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1 只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居留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特許居留之證明,屬於特許 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以圖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陳 世榮」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核發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然於100 年7 月11日自原服務處 所「志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 勞,亦已逾居留期限,依法已不得在臺灣合法居留,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 紙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蓋有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其論據。然查: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勘驗結果:一 、居留證正面:頂端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其英文之標示,於 其左側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圖樣。於其下方載明持卡 人之照片、年籍、姓名、居留地址及核發單位、日期等資料 。正面並無「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二、居留證反面:頂端 標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文字,下方標示「請於本證 屆滿前辦理延期」、「主管機關保留廢止本外僑居留證之權 利「及其英文翻譯,最後並載明此卡之序號、條碼。背面亦 無「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頁),顯見該居留證上並無任何「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676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參)。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改版為IC居留證後,即簡化不印關防, 而居留證晶片卡背面端所印本薯銜稱(即「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依該卡原設計概念,非屬公印文等情,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1 日綜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24 頁)。是縱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機關銜稱,亦與公印文之無涉。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是本院 本應就被告被訴偽造公印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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