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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0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 欄偽造之「楊明立」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偽造之「楊明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乃元於民國94年1 月間起受僱於淯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淯豐公司),擔任送貨兼 收款員,負責公司客戶乳品之配送及訂購乳品費用之收取等 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利用向客戶收取前 月份貨款或預繳款項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1 所示3 筆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 做他用,總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3萬7,194 元,許乃元 並於同年11月18日無故離職他去。嗣淯豐公司因無法與許乃 元取得連絡,亦未見其還款,乃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許乃元另於96年1 月間受僱於豪門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縣八德市○○路○ 段○○巷○○號,下稱豪門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向公司客戶收取工資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宜,並保管 公司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1 月16日下午3 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利用向客戶家富工程行之負責人 楊家富收取工資之機會,將所收取之現金6 萬5,000 元連同 職務上保管之豪門公司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均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豪門公司實 際負責人劉美玲見許乃元逾當日下班時間,仍未返回公司, 撥打許乃元手機亦未回應,即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三、許乃元復於96年5 月間某日,因知其遭通緝,乃為求職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冒用「楊浚莨」之 名義填寫履歷表及其他資料,用以表彰係「楊浚莨」本人欲 求職之意思表示,並持該偽造之履歷表私文書,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超商)內,交付與 店長巫文彬而行使之,使巫文彬信以為係「楊浚莨」欲應徵 工作而錄取之,足生損害於楊浚莨本人及巫文彬對店員人別 管理之正確性。許乃元旋於2 、3 日後任職於上開之全家超 商,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看顧超商內貨品及管理收銀機內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96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利用在全家超商值班 機會,將如附表2 所示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後,逃逸他去。嗣 巫文彬至店內發現財貨損失,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許乃元又於96年9 月間某日,因知劉孟君急於覓屋居住,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劉孟 君佯稱其前曾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 樓套房 為其自有,並以其持有之該套房鑰匙帶同劉孟君前往上址套 房參觀,使劉孟君誤信其確為上址套房之所有人而欲向其承 租上址套房。許乃元即於96年9 月10日下午3 時許,與劉孟 君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控肉網咖內簽立租賃 契約時,當場冒用「楊明立」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 在立契約人欄下偽簽「楊明立」署名2 枚,完成該偽造之房 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後並交付予劉孟君而行使之,致劉孟君 信以為確已向真正房東承租上址套房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共計1 萬500 元之現金予許乃元, 足生損害於楊明立本人及劉孟君。許乃元得款後,將鑰匙交 付劉孟君後,即逃逸無蹤,嗣劉孟君經人告知並確認許乃元 並非真止房東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3日對許乃元發布 併案通緝後,許乃元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上為警查獲。 六、案經淯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劉美玲 、巫文彬、劉孟君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許乃元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志明、蔡宜君、告訴人巫文彬、劉孟 君、劉美玲之指訴。 ㈢、淯豐公司員工資料表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被告許乃元 簽署之切結書影本、侵占貨款聲明書各1 紙、客戶已繳納 貨款予許乃元之聲明影本35紙。 ㈣、履歷表影本1 紙、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攝畫面2 紙。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即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 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 ⑶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既有部分犯行係於95 年6 月30日之前所犯,並須與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部分定應 執行刑,經比較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於修 法後已從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顯見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事實欄一部 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犯罪事實 欄二至四之部分,因行為時已適用現行法,除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復不待言。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前後3 次侵占淯豐公司貨款,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 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楊浚莨」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偽造「楊明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 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 應論以2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3 次業務上侵占罪、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屢次藉 職務之便,或趁他人不察,圖求一己之貪慾,對被害人造 成相當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5 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如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上 該條例減刑;查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於96 年5 月30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玲偵秋 緝字第162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經同署於96年12月13日 以桃檢玲偵秋緝字第3384號通緝書併案通緝在案,嗣被告 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 有各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之,然 既於前開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依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 明。 ㈣、被告在事實欄四所示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下偽造之「 楊明立」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於該宣告刑之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事實欄 三所示被告偽造之履歷表,既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巫文 彬,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姓名欄內冒填之「楊浚莨」3 字,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非為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以上均不得沒收,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1 (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時 間 │前月貨款│ 預繳款 │小 計│ 備 註 │ ├──┼──────┼────┼────┼────┼────────┤ │ 1 │94年5月間 │35,684元│ 0 元│35,684元│許乃元已返還部分│ │ │ │ │ │ │款項,計仍積欠5,│ │ │ │ │ │ │000元。 │ ├──┼──────┼────┼────┼────┼────────┤ │ 2 │94年10月間 │19,819元│9,400 元│29,219元│ │ ├──┼──────┼────┼────┼────┼────────┤ │ 3 │94年11月間 │59,866元│12,425元│72,291元│預繳款包含10月份│ │ │ │ │ │ │及11月份2 筆款項│ │ │ │ │ │ │,分別為8,975 元│ │ │ │ │ │ │、3,450 元。 │ ├──┼──────┴────┴────┴────┴────────┤ │ │ 總計:137,194元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總 價 │ ├──┼──────────┼───┼──────┤ │ 1 │ 收銀機內現金 │ │ 17,545元 │ ├──┼──────────┼───┼──────┤ │ 1 │ 易付卡(300元) │ 9張 │ 2,700元 │ ├──┼──────────┼───┼──────┤ │ 2 │ 易付卡(500元) │ 1張 │ 500元 │ ├──┼──────────┼───┼──────┤ │ 3 │ 易付卡(880元) │ 1張 │ 880元 │ ├──┼──────────┼───┼──────┤ │ 4 │ 電話IC卡(100元) │ 24張 │ 2,400元 │ ├──┼──────────┼───┼──────┤ │ 5 │ 電話IC卡(200元) │ 13張 │ 2,600元 │ ├──┼──────────┼───┼──────┤ │ 6 │ 遊戲點數卡 │ 89張 │ 22,000元 │ ├──┼──────────┼───┼──────┤ │ 7 │ 卡通貼紙 │250張 │ 250元 │ ├──┼──────────┼───┼──────┤ │ 8 │ 線上遊戲刮刮卡 │120張 │ 4,800元 │ ├──┴──────────┴───┴──────┤ │ 總計:53,67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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