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
編號1 、2 、3 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物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泰宇、許應良(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
少年謝○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經許應
良於民國100 年5 、6 月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泰宇所使用但由其父陳泰源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該門號SIM 卡係搭配陳泰源所有之行動電話)聯
繫,並委託陳泰宇代收郵寄之毒品,再轉交即可,允諾每運
送「1 顆」(約15公斤)之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報酬,陳泰宇同意後,再於同年7 月初與少年謝○
樺所使用但由徐惠美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邀約謝○樺提供姓名、地址及電話做為收件人,並表
示事後許應良給予之酬勞將與其對半,經謝○樺同意,遂將
謝○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於100 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許,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寄送簡訊之方式傳給許
應良,因許應良反應未收到訊息,陳泰宇再以其所使用但由
其母謝素貞所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
號SIM 卡係搭配謝素真所有之行動電話)傳送謝○樺之姓名
、地址及電話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許應良。陳泰宇、許應良、
謝○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應良於100 年7 月9 日前某時,將
如以附表編號2 包裝袋所包裝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5
包,分別夾藏於5 個工藝品之泡棉包裝盒內,以快遞郵寄之
方式自香港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此5 箱貨物並於100 年7
月9 日,以「玻璃工藝品」、「擺飾工藝品」、「裝飾工藝
品」、「雕飾工藝品」為名義之內容物、「謝○樺」為收件
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號7 樓」、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
分號報單號碼為753HT134、753HT135、753HT136、753HT137
、753HT138,經長榮航空公司第BR-6528 號班機,運抵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倉儲快遞專區,進入我國國境,再
由不知情之尚達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人員運予謝○樺
。惟上開5 箱貨物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
執行班機貨物X 光檢視時,認上開5 箱貨物甚為可疑,經會
同海關開箱查驗,發現其內裝有不明粉末,經初步檢驗試劑
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玻璃藝品5 箱及其內所藏之愷他命5 包,遂由員警喬
裝送貨人員,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將上開業經調包之5 箱貨
物
按前開地址送抵並交由謝○樺,謝○樺正欲簽署姓名具領
時,員警即將謝○樺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
適陳泰宇在附近查看,見狀即
逃離現場,謝○樺再偕同員警依約將上開5 箱貨物送至陳泰
宇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門前擺放,
陳泰宇因與家人聯繫後得知員警已到家中,故決定於同日下
午2 時10分返家投案,並遭警方逮捕,復扣得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0000
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
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
證人即謝○樺、朱紋賢、陳蒼源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被告陳泰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
證
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而
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陳蒼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
具
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
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證人陳蒼源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
將證人陳蒼源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㈢復按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
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少年謝○
樺於少年法庭法官面前做成之陳述,因謝○樺接受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做成之陳述,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泰宇
坦承不諱,核與謝○樺於警
詢及少年法庭之供述、證人即東風貨運承攬公司現場主任朱
紋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蒼源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5 至7 之物
可稽,復有許應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恆冠快遞簽收單
、提單分號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提單編號753HT134、753HT135
、753HT136、753HT137、753HT138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對
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
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45張、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9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許應良100 年1 月
1 日至同年10月9 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
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航警刑字第1000033578
號函、職務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0、39、42
至49、53至59、63至69、73至79、83至89、107 、110 、12
2 至126 、168 頁,本院卷第35至37、39、41、43、45頁)
,且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總毛重25,223公克、純度98% 、推估總純質淨重
約24,468.64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916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
6 頁)。故本案除被告之
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
補強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又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
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
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
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
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
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
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
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乃一
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
復規定,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
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
、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論處,
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3
年5 月11日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㈢而上開愷他命5 包係自香港搭機運抵臺灣,故核被告陳泰宇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遭查獲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推估其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4,468.64 公克,則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自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許應良、謝○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另被告與許應良、謝○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
空業者,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
,為
間接正犯。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論處。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查
共同正犯謝○樺係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有警詢調查
筆錄內
所載之
年籍資料可稽(見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僅19歲,尚非成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
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
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倘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
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
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
,自不得據此而謂已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54、4684、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稱被告已供出共犯許應良,惟許應良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
約談2 次均未到案說明,現仍在通緝中,有航空警察局偵辦
謝○樺、犯嫌陳泰宇、許應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
報告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45、46頁),既然許應良仍在通緝中,則偵查機
關即無從為有效地偵查作為,自不得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之蠅頭小利,竟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尚可;又
甫成年,思慮尚屬不周,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
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沒收;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
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毒
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61公克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
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沒收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其中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
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
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但上
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
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 只,有防止
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之功能,係共同正犯許應
良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3 之玻璃藝品5 箱,係共同正犯許應良所有為得資貯存
前開愷他命並用於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以利快遞運送;均
屬本件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
能沒收
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許應良所申辦
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用以聯絡被告,而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⑶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
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許應良、謝○樺與被告陳泰宇雖係共同正犯,然
許應良、謝○樺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
在本件主文
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陳泰宇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
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之行動電話各1 支,雖係被告供作聯
繫接洽私運前開愷他命所用之門號,惟分屬被告之父陳蒼源
、被告之母謝素貞申辦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
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各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 卡)2 支非被告所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
電話,經查該門號係徐惠美申辦所有,則有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非共同正犯謝○樺所有;故附表編號
5 、6 、7 之行動電話,縱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
沒收。
⒋另共同正犯許應良允諾給與之報酬,惟該款項尚未經被告實
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扣案之愷他命5包 │驗前總毛重共約25,2│
│ │ │23公克(
起訴書誤載│
│ │ │為25,039公克),驗│
│ │ │餘淨重24,967.39 公│
│ │ │克(驗前總毛重25,2│
│ │ │23公克- 包裝塑膠袋│
│ │ │總重255 公克- 鑑驗│
│ │ │耗損0.61公克=24,9│
│ │ │67.3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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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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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藝品 │5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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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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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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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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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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