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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行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志峯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81 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94年度偵字第6498號、94年度偵字第 6499號、94年度偵字第6500號、94年度偵字第6501號、94年度偵 字第6502號、94年度偵字第6503號、94年度偵字第6504號、94年 度偵字第8899號、94年度偵字第8900號、94年度偵字第8901號、 94年度偵字第15927 號、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前經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楊國華與其弟楊國盛為圖騙 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竟自民國92年7 月間起(詐 取退稅款之犯意則應自91年間起,詳下述),基於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多次使用新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菱公司)、泉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穎公司)、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晟公司)、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 司)、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九兆有限 公司(下稱九兆公司)、竹淞有限公司(下稱竹淞公司)、 成崑有限公司(下稱成崑公司)及全珈有限公司(下稱全珈 公司)等名義,假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之名義為假 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向紡拓會詐取出口配額。楊 國華、楊國盛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 加工同意書(FORM2 )上關於出口前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 半成品或成品等相關資料(包含品名、數量、重量等)為不 實登載,並於該等同意書上張貼不實之「原料或半成品」及 「加工後成品」照片,送交紡拓會審核後,經由鄒毅強之協 助,透過報關公司,由楊國華指示汪浩然以不實申報之貨物 品名、重量、數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 票、裝箱單及上開不實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分別向基 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05」之貨 物出口通關。在貨物裝運階段,則由楊國盛負責在龜山倉庫 內,指示陳昭奐透過呂美麗向資源回收廠收購舊衣服,並指 示陳昭奐針對貨物分類而於裝櫃時在貨櫃內部裝舊成衣或新 成衣,貨櫃前4 排則裝載毛衣或織片,以此手法將舊衣混充 織片裝櫃。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楊國華、楊國盛為躲避海 關追緝其重量、件數不符之情形,復自92年年底起,透過鄒 毅強女友婁玉玲之銀行帳戶,由鄒毅強及現場報關人員林正 雄、謝銘炊等人向海關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 光等人行賄,謝銘炊另行賄分估關員婁義忠,使該等關員因 而配合不實查驗、分估而違法放行。楊國華、楊國盛待貨櫃 出口後,復持不實之出口報單、加工地輸往設限地區計扣配 額申請書(FORM3 )、上開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計列入 紡織品出口實績,經統計,楊國華、楊國盛於91年至93年間 ,假借委外加工方式,使紡拓會因而核配紡織品出口配額達 1 億2023萬8793.99 美元,渠等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 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 業稅退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退稅之年月、 金額、渠等使用之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楊 國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等罪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 ,彼此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國華因前揭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於 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繫屬於本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現尚在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 ㈡惟核被告楊國華前因身為建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廖璘瑄 2 人均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1紙,金額 合計0000000 元,分別交付泉穎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泉穎 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 發票其中11紙,金額合計0000000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泉穎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204141元 ,被告楊國華又明知建鎣公司於91年3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 止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 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 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建鎣 公司91年4 月份至12月份,已核准退稅0000000 元,其餘冒 退稅額部分,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 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國華涉犯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各罪 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訴 字第751 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卷面影本在卷可稽。 四、本案與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理由: ㈠自二案之犯罪方法及目的而論: 查本案與前案均涉及被告楊國華使用公司名義,以「假 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詐得退稅款,犯罪方法、目的 相同,此觀前案起訴書除記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作 為進項憑證以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外,更於犯罪事實欄內記 載「渠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建鎣 公司於91年3 月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 、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 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 於錯誤,於建鎣公司91年4 月至12月部分,已核准退稅115 萬5,099 元,其餘冒退稅額部分,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發覺有異,始未得逞。」等語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5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足見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方法均係假出口真退稅之模式,並製作不實出 口報單、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犯罪目的,無論在本案或前 案,均係向稅捐機關詐得退稅款,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方 法及目的均係相同。 ㈡自二案之犯罪時間而論: 查本案犯罪時間,依前揭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可知,自 91年間起被告楊國華即涉嫌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取退稅款, 並續自92年7 月間起至93年間止,已如前述,而前案犯罪時 間自91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二案犯罪時間重疊。 ㈢自二案所涉犯之罪名而論: 依前揭意旨,本案被告楊國華涉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 9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名,而前案被告楊國華 涉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名, 有前案起訴書可稽,被告楊國華二案所涉犯法條皆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且其中 涉犯詐取退稅款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更為被告涉此等案 件之主要目的,且復就罪數關係而論,本案被告楊國華所涉 行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及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 此間並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另前案被告楊國 華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存 在。 ㈣自被告於二案涉嫌用以從事不法之公司(工具)而論: 查本案被告楊國華遂行「假出口、真退稅」以詐取退稅 款,係利用新菱公司、泉穎公司、順晟公司、上桓公司、建 鎣公司、九兆公司、竹淞公司、成崑公司及全珈公司等名義 為之,而依前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楊國華亦係利用建鎣公 司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取退稅款,在被告所涉此二案 中,建鎣公司均為被告利用來遂行犯行。 ㈤自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論: 經核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依憑之附表(詳本判決 書附表),當中記載包括新菱公司、泉穎公司、順晟公司、 上桓公司、建鎣公司、九兆公司、竹淞公司、成崑公司及全 珈公司等,自91年1 月至93年12月間,為被告楊國華利用來 詐取退稅款之時間及詐取金額,當中已涵蓋前案起訴書所載 之「建鎣公司於91年3 月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 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 ,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 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事實在內,足見二案起訴事實非 僅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更有部分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 ㈥自被告涉嫌二案之犯意而論: 查被告楊國華於本案審判時,已陳明本案與前案本即為 同一案件,其當時開多家公司從事相同事務,發生時間也是 相同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 其辯護人進一步說明此同一事件分屬繫屬不同法院審判之緣 由是因為被告楊國華當時用以從事進出口、退稅公司,因所 在地點不同,案發後,國稅局將部分公司涉嫌逃漏稅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公司則移由臺灣臺北地法 院檢察署偵辦,造成同一事件分割由二法院審判之現況,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 、231 頁),經本院 調閱前案全卷與本案細繹後,確認辯護人所稱非虛,且二案 偵查卷內亦有許多書證相同或相關,足見被告前揭所供應係 事實而可採信,況本案檢察官經核事證後亦認本案與前案間 ,應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如分割判決,二案間既判力範圍難 以劃分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 1 頁),足見本案與前案確係同一事件無疑。 五、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 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自屬 法律變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一罪一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數 罪應予併罰。上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六、綜上,無論自二案之犯罪方法、目的、期間、所涉罪名、用 以涉嫌從事不法之公司名義、起訴之犯罪事實本身及被告之 犯意以觀,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僅係法律上同一 ,更有部分起訴事實重疊而為事實上同一,自為同一案件甚 明,且復就二案罪數關係而論,本案被告楊國華所涉行賄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 稅捐等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 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前案被告楊國華所涉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存在,而本 案與前案間既有上揭法律上連續犯關係及部分起訴事實重疊 等情形存在,致本案與前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因連續犯及牽 連犯規定,而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同 一案件,一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另案不得再行起訴, 而前案既已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1 號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蓋有收狀日期戳印之函影本及前科表在 卷可憑,則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而 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繫屬於本院,本案自 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另查,本院前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後,經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撤銷前判決發回本院,該判 決雖指明本案與前案起訴關於被告楊國華涉嫌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乙節,二者並非同一案件關係 ,惟前案起訴事實,除上開判決指摘部分外,被告楊國華另 被訴涉嫌以建鎣公司於91年3 月至93年11月間,以假出口、 真退稅之方式詐取稅款等節,前案此部分依前述,確與本案 兼有法律上同一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可重新審究, 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其等真意應在促 使本院重新調查依法裁判),有刑事管轄聲請狀及所附證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以下),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附此陳明。 八、至本案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 偵緝字第1997號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已因本件判決公 訴不受理而失其附麗,此部分茲先退回檢察官,再由檢察官 移請有權受理本案之管轄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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