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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吉成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魏子銳(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在案)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為圖取道臺灣偷 渡至加拿大工作,乃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與綽號「老李」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約定由「老李」安排其 偷渡前往加拿大,言明事成後魏子銳再給付美金6 萬5 千元 報酬予「老李」後,該大陸地區人民「老李」即與臺灣地區 人民余吉成、洪滄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在機場交付他人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等犯意聯絡,約定事成後洪滄俊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報酬後,其等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余吉成及綽號「老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臺灣地區 人民洪滄俊、林怡賜、張正暘(林怡賜、張正暘均另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基 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洪滄俊於96年1 月間與林怡賜約定,由林怡賜提供自 己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供魏子銳使用,事成後林怡賜可取 得5 萬元報酬,魏子銳乃基於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交付自己之半身照片4 張予「老李」, 經「老李」將該照片4 張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傳送予洪滄 俊收受後,洪滄俊即將該照片4 張列印出來,於96年1 月初 偕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怡賜,前往臺中市○○○路上之 「群益旅行社」申請辦理林怡賜名義之普通護照及臺灣居民 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大陸台胞證」),由林怡賜以自己 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資料,表明係其本人申 請辦理普通護照後,再由洪滄俊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 林怡賜本人之身分證及魏子銳照片2 張(其中1 張用以辦理 護照,另1 張用以辦理大陸台胞證),交付該不知情之旅行 社人員,委託旅行社代辦林怡賜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 大陸台胞證,該旅行社人員即持上開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申請辦理「林怡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承辦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上開照片與身分證不同之冒名申請 護照情事,於96年1 月5 日准予核發貼有魏子銳照片之「林 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予林怡賜。經該不知情之旅行 社人員代為領取該普通護照及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 入境管理局申辦取得貼有魏子銳照片之「林怡賜」大陸臺胞 證1 本(申請大陸台胞證之部分不構成犯罪)後,於96年1 月中旬某日(約洪滄俊、林怡賜2 人送件後2 週),由旅行 社人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大 陸台胞證各1 本交付洪滄俊領取收受。俟余吉成於96年5 月 初某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洪滄俊,確認其 等欲共同偷渡至他國之大陸地區人民魏子銳係先循「小三通 模式」至金門旅遊,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再由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偷渡前往加拿大之方式後,洪滄俊即於96年5 月14 日攜帶上開冒名申請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大陸 台胞證前往金門與余吉成會合後,2 人即一同前往金門縣○ ○鎮○○路○ 號「台金大飯店」投宿。與此同時,魏子銳則 依「老李」指示,在大陸地區報名參加福建省旅遊有限公司 所辦「金門3 日遊」行程,而於96年5 月14日循「小三通模 式」隨團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船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後 ,由不知情之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環球公司 )人員接待前往上開台金大飯店投宿。當晚,余吉成、洪滄 俊與魏子銳即在飯店內碰面,由余吉成、洪滄俊交付上開貼 有魏子銳照片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大陸台胞證 各1 本予魏子銳持用,並約定魏子銳於翌日(15日)上午自 旅行團脫隊後,與余吉成、洪滄俊共同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搭 機返台。商議既定,魏子銳即依約於96年5 月15日上午7 時 40分許,趁機脫離旅行團外出,並與余吉成一同搭車前往金 門尚義機場與自行趕往機場之洪滄俊會合後,由洪滄俊偕同 魏子銳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7-0882 號班機飛抵臺中清泉 崗機場,魏子銳即暫居洪滄俊位於臺中縣○○鄉○○路○ 段 ○○○ 巷○ 弄○○號之住處,等待洪滄俊、余吉成安排偷渡時機 。 ㈡另洪滄俊前於96年5 月12日某時,即前往友人張正暘位於台 中市○○路逢甲商圈A20 「愛玩魅人文婚紗精品旗艦店」, 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正暘告知須陪同其友人前往加拿大 旅遊,旅遊費用由其負擔等情後,洪滄俊即於96年5 月17日 某時許,前往「群益旅行社」訂購林怡賜、張正暘2 人前往 加拿大旅遊之行程,並交付上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1 本、魏子銳照片2 張予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辦理「林怡 賜」前往加拿大之簽證及購買林怡賜、張正暘於96年5 月20 日前往加拿大之班機機票完畢後(此部分未涉及犯罪),復 於96年5 月19日某時許,邀約余吉成、魏子銳、張正暘見面 商議偷渡細節時,張正暘斯時業已得知洪滄俊、余吉成係安 排大陸地區人民魏子銳冒用其所經營之攝影工作室員工「林 怡賜」之名義偷渡前往加拿大,惟其顧及與洪滄俊間之友誼 ,仍舊參與余吉成、洪滄俊、林怡賜等人所共同策劃之在機 場以交付他人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之犯罪,由其負責陪同魏子銳冒用「林怡賜」名義搭機 偷渡前往加拿大。其後,洪滄俊、余吉成、張正暘、林怡賜 與「老李」等人即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他人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洪滄俊於96年5 月20日上午,駕車搭載余吉成 、張正暘及大陸地區人民魏子銳,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由張正暘、魏子銳下車自行向旅行團報到後, 洪滄俊與余吉成即先行離開。俟張正暘、魏子銳2 人至機場 內向其等參加之群益旅行社旅行團報到集合後,該不知情之 旅行團領隊即發還上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及 交付載有「林怡賜」英文姓名之機票及附連之登機證共1 紙 ,由張正暘代為領取後交予魏子銳收執,魏子銳即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 證照查驗人員出示上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機票 及附連之登機證,冒稱為「林怡賜」本人出境,經該管公務 員查驗護照真實無偽造變造痕跡,而將「林怡賜出境」此一 不實資料輸入於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電腦檔案內(含旅 客入出境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 驗程序後,即同意冒用「林怡賜」名義之魏子銳通關出境, 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 ㈢嗣張正暘、魏子銳於96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搭乘中華航 空公司CI032 號班機偷渡前往加拿大。因金環球旅行社人員 於96年5 月15日上午發現魏子銳脫隊失蹤後報警協尋,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調查發現魏子銳業已冒用「林怡賜 」名義搭機前往加拿大後,乃協調加拿大移民局人員及警方 於張正暘、魏子銳所搭乘之上開中華航空公司CI032 號班機 降落在加拿大溫哥華機場,魏子銳因而成功偷渡至加拿大後 ,由加拿大移民局人員及警方於張正暘、魏子銳甫下機後即 將其等逮捕,並命其等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31 號班機遣返 我國。其後,警方即於96年5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逮捕為加拿大方面遣返我國之魏子銳及張正暘2 人,再先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 縣○○鄉○○路○ 段○○○ 巷○ 弄○○號拘得洪滄俊,及於同日 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逢甲商圈A20 「愛玩魅人 文婚紗精品旗艦店」拘得林怡賜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余吉成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被告之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正犯魏子銳、洪滄俊、林怡賜、張正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402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分經證人李麗明(金環球 旅行社人員)、翁炳信(金環球旅行社人員)、周建成(台 金大飯店人員)、黃秀盆(台金大飯店人員)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貼有魏子銳照片之「 林怡賜」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及台胞證影本、林怡賜之身分證 1 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 大事故報告表、被告魏子銳參與之旅行團名單、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金門馬祖申請書、冠城汽車租賃行汽車出租單、張正 暘、洪滄浚、林怡賜及余吉成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張正 暘之名片、加拿大簽證及加拿大方面之檔案紀錄、余吉成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金環球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函、旅遊行程表、旅客名單、保險資料、團員名 冊、接待報告表、團體出境通報表、臺金大飯店提供之魏子 銳所參加旅行團團員名單、分房表及該飯店於96年5 月14日 之所有旅客住宿名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貼有魏子銳照片 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大陸台胞證各1 本扣案可 佐,互核均相符,由此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 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7年8 月1 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罪,已移至 新法第73條,並增加非法移民之目的地為「我國」之規定, 且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項 變更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之規定,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 1 項。 四、核被告余吉成與洪滄俊、林怡賜、張正暘共同決意由林怡賜 提供國民身分證供魏子銳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犯護照條 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罪,而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規定,冒用「林 怡賜」名義申請護照之魏子銳,亦同犯上開罪名。故核被告 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冒名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 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在機場 交付「林怡賜」名義之登機證予魏子銳搭機前往加拿大之犯 行,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在機場以交付 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就魏子 銳持冒名申請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通關出境之部 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洪滄俊 、林怡賜、張正暘、「老李」等人,就上揭共同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2 罪間,及被告與 洪滄俊、林怡賜、張正暘、魏子銳、「老李」等人,就上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 益旅行社人員代為向外交部冒名申請核發「林怡賜」名義之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 罰。至本案係經林怡賜同意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魏子銳冒名 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其護照內容已有不實,而非由林怡 賜直接提供自己之真正護照供魏子銳使用,是以,被告就此 部分應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公訴人認係違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使用他人護照罪,即有誤會,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予變更法條後審理之。另按護照 係核發予申請人持有,用以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並非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魏子銳持上開不實護照出境,究 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間,尚難以該罪 相繩,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魏子銳取道我國偷渡前 往加拿大打工賺錢,而以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使用及 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共同犯罪而使魏子銳偷 渡前往加拿大,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且本件被告協 助偷渡之大陸地區人士僅有魏子銳一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而被告犯後雖即於96年5 月22日逃匿大陸地區以躲避刑 罰制裁,然於100 年7 月19日終能回臺勇於面對司法,坦承 全部犯行,表示悔悟,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 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上開法條 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98年 12月30日修正前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 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 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 項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共犯本案上揭事實欄 「一」所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罪 ,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應就上開被告所犯此部分罪 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9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 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 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 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受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被告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顯係 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 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逃匿大陸地區期間,均賴其配偶屠惠娟代為照顧家庭, 其配偶因長年精神壓力而深受憂鬱症、躁鬱症所苦,近年來 並經醫師診斷罹患有子宮肌瘤而需住院開刀,惟屠惠娟仍對 被告不離不棄,不但就本案訴訟替被告委任律師,亦替被告 支付具保費用,被告為陪同配偶就醫,終能回臺勇於面對司 法,坦承全部犯行等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出入境紀 錄、刑事委任狀、刑事被告保證書、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若遽予執行,其配偶後續之陪 同就醫及醫療費用需求亦難謂無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 自新。 七、扣案貼有魏子銳照片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 係被告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之罪取得之物,為 共同正犯魏子銳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貼共同正犯魏子銳之照片 1 張,雖係其等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因該護照業經宣告 沒收,爰不再另就照片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貼有共同正犯 魏子銳照片之「林怡賜」大陸台胞證1 本、未扣案之共同正 犯魏子銳用以申請加拿大簽證之照片2 張,均屬共同正犯魏 子銳所有供其與被告及洪滄俊、林怡賜、張正暘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此經洪滄俊、林怡賜、 張正暘分別供陳在卷,核與魏子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大陸台胞 證上所貼之共同正犯魏子銳照片各1 張(共2 張),雖係共 同正犯魏子銳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因上開普通護照及大 陸台胞證均經宣告沒收,爰無另就該照片2 張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八、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人民申請辦理核發護照作業時,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 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 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 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 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18條就此定有明文。而上開 承辦人民申請辦理核、補、換發護照作業之公務員,得經由 電腦連結內政部取得國籍變更資料、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 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 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倘發 現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 相當差異者、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 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 需時查證者等情況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 1 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2 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 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 關機關偵查;處理期間得延長至6 個月。所繳證件有偽造、 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申請人未依規定補件或面談者 ,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乙節, 此觀諸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即明。從而 ,依上開護照核發規定之嚴苛程度,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公務員就國人申請核發普通護照所檢附之證件是否屬實,尚 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普通護照,非謂一經申請, 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以,被告共同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申請護照乙節,尚無另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一 │貼有魏子銳照片之「林怡賜」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 │ ├──┼──────────────────────────┤ │二 │貼有魏子銳照片之「林怡賜」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 │ │「大陸台胞證」)1 本、魏子銳之照片2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 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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