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恩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恩立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貳
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凌恩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
10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
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至96年1
月4 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9 月7 日16時至17時間
,以拜訪凌宗輝為由,進入址設臺北縣○○鎮○○街○○巷○
號之靖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靖緯公司),並於會客室隱匿
至同日18時至19時間,見靖緯公司員工皆已離去,即於上址
內竊取靖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空白支票(票
號:TI0000000 號)。又於97年1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刻有「靖緯電子有
限公司」、「呂帛靜」字樣之印章各1 枚,足生損害於靖緯
公司及呂帛靜(前開所涉竊盜及偽造印章
犯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99上訴字第3942號審理中)。凌恩立為將所竊取上開靖
緯公司名義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變現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
使之犯意,在未經取得靖緯公司、呂帛靜同意或授權使用上
開支票下,於98年7 月1 日,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各
1 枚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填寫發票日期為98年7 月
1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表示由靖緯公司為發
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於同日14時許,持上開支票,在
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前,交付陳格菲作為購車之
價金,並另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112 萬元之本票1 張,作
為前開支票之保證票,使陳格菲不疑有他,誤認凌恩立所持
上開發票人為靖緯公司名義之支票來源合法,因而
陷於錯誤
,將其夫劉恩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付與凌
恩立,並依凌恩立指示配合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不知情之曾秋
香名下,凌恩立
旋於同日17時許,將該車以85萬元之價格,
轉賣予不知情之世鑫中古車行負責人何敏德。
嗣經陳格菲於
98年7 月2 日向銀行查證,方知該支票早於96年間即經掛失
止付,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格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格菲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本
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
證據能力,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格菲、呂帛
靜、何敏德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
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
議,則依上開規定,
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
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凌恩立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格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帛靜、何敏德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711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至7 、8 至10、
16至18頁),並有票號TI0000000 號,發票日期98年7 月1
日,金額112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影本、臺灣
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世鑫汽
車應收帳款、被告身分證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紙
及臺北市監理處98年7 月17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5679200 號
函文
暨其所附辦理過戶車籍資料影本7 紙、中古汽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見偵卷第19至29
、32至36、39至41、45、5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
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又被告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之刻印行人
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2 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
在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數詳如附表
「備註」欄
所載),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復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偽造有
價證券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駁
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0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4
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於95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6年1 月4 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且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造成社會交易
秩序之紊亂,所為至屬不該,惟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暨斟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高中畢業、
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雖犯後態度尚可,
然就其犯罪之情狀並查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尚不宜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㈣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
與否之
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19 條規定者是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如上,則被告分別
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一併敘明。
㈥附表二所示之印章物雖已在被告被訴
另案(本院99年度訴緝
字第51號)中宣告沒收,惟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範疇,本件仍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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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本票之金│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沒收法條 │備註 │
│ │額(新臺幣)│ │ │ │ │ │
├──┼──────┼──────┼─────┼─────┼──────┼─────────┤
│ 1 │ 112萬元 │靖緯電子有限│98年7 月1 │TI0000000 │刑法第205條 │偽造「靖緯電子有限│
│ │ │公司、呂帛靜│日 │ │ │公司」印文、「呂帛│
│ │ │ │ │ │ │靜」印文各1 枚 │
└──┴──────┴──────┴─────┴─────┴──────┴─────────┘
附表二(被告偽刻之印章)
┌──┬────────┬───────┐
│編號│ 印文內容 │ 備註 │
├──┼────────┼───────┤
│ 1 │靖緯電子有限公司│ 公司章 │
├──┼────────┼───────┤
│ 2 │呂帛靜 │公司負責人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