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宜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宜係禾豐美食屋及裕成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裕成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明知裕成公司業務范
玉昭,已將代收谷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崧公司)及
九德松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之民國95年5 月份
應收帳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萬3400元及11萬8300元交
付予其簽收,並將95年6 月份九德公司應支予禾豐美食屋之
6 萬1992元貨款,轉先支付陳定宜積欠裕成公司員工薪水,
竟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8 月31日,向本署具狀指訴
范玉昭擅自
偽造「禾豐美食屋切結書」以用
侵占上揭谷崧公
司95年5 月份應收款項及九德公司5 、6 月份應收款項,涉
及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而該案經
偵查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
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
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
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
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
構成要件,若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以
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又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
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
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范玉昭之指述、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書寫之收據、告
訴人95年7 月28日所傳真之員工薪資與廠商欠款明細、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2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坦承范玉昭向谷崧公司及九德公司
所收取之99年5 月份貨款,已於99年7 月5 日交付伊簽收,
且伊於同日授權范玉昭收取谷崧公司99年6 月份貨款
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授權范玉昭收取
谷崧公司99年5 月份及九德公司99年5 、6 月份貨款,范玉
昭先持非伊或禾豐美食屋出具之切結書,擅自向九德公司及
谷崧公司收取99年5 月份貨款,且遲未交還公司,經協議後
,伊同意授權范玉昭另向谷崧公司收取99年6 月份貨款以清
償伊先前對范玉昭之欠款,范玉昭始於99年7 月5 日將上開
2 筆5 月份貨款交付伊;
嗣范玉昭竟又未經授權,向九德公
司收取99年6 月份貨款,並擅自決定以該款項給付幫廚薪資
,經與
律師討論後,認范玉昭涉犯侵占,且上開切結書應係
范玉昭所偽造,遂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 范玉昭確有向谷崧公司收取95年5 月份貨款及向九德公司
收取95年5 、6 月份貨款等情,
業據范玉昭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告訴人傳真之員工薪資與廠商欠款
明細在卷
可稽。告訴人雖證稱:其收取上開款項均經被告
授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書寫之收據內容,
其上僅載明:「裕成公司授權告訴人收取谷崧公司6 月份
貨款(只限授權6 月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
,顯見被告上開書面就告訴人得收取貨款之授權範圍,僅
限范玉昭向谷崧公司收取6 月份貨款,並未授權告訴人向
其他公司或其他月份之貨款;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除於95年7 月5 日以書面授權伊向谷崧公司收
取6 月份貨款外,並未另外以書面授權伊向谷崧公司及九
德公司收取99年5 月份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亦難認被告除授權告訴人收取谷崧公司6 月份貨款之
外,另有授權告訴人收取其餘貨款。至告訴人范玉昭於
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被告於99年6 月26日前在蘆竹鄉
之公司,交付伊上開切結書,要伊去收款,因為公司客戶
以往係以郵寄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並非由伊收取貨款云云
(見他卷第88頁),惟觀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見他字卷
第82頁),僅表明禾豐美食屋請求廠商將所開立之支票,
取消禁止背書款項字樣,並無任何授權范玉昭前往收取貨
款之文句,實難以該切結書即認被告有何授權告訴人收取
貨款之事實。
(二) 又范玉昭向九德公司收取95年6 月份貨款後,將上開款項
用以支付幫廚薪資,並於95年7 月28日將員工薪資與廠商
欠款明細傳真予被告以告知上情等情,業據范玉昭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授權伊向九德公司收
取貨款並用以支付幫廚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事前即有授權范玉昭
向九德公司收取95年6 月份貨款並用以給付幫廚薪資之事
實,告訴人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實難認被告
確有授權范玉昭收取上開款項並用以給付薪資。則被告主
觀上認范玉昭未經伊授權,無權向九德公司收取95年5 、
6 月份貨款,及向谷崧公司收取95年5 月份貨款,又擅自
以九德公司95年6 月份貨款給付幫廚薪資,就此提出申告
,其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即
難謂有
何故意構陷之誣告意圖。
(三) 另告訴人范玉昭固證稱:上開切結書係被告於95年6 月間
,蓋好印章後所交付云云(見他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
56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證人即九德公司主管
魏錠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切結書係伊公司為避免糾
紛,要求范玉昭提出的,伊公司看到該切結書才開票付款
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
堪認上開切結書係范玉昭
與九德公司接觸時,九德公司為避免事後紛爭,主動要求
范玉昭提出,然無從證明上開切結書係由被告出具交付予
告訴人,是證人范玉昭所證述被告交付上開切結書之經過
,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此外,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證
明上開切結書為何人所出具。被告以上開切結書係范玉昭
偽造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此部分亦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
亦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係
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故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其有誣告犯意,即無從以
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