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佳紘
上列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聲請
刑事補償事
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佳紘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計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楊佳紘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
國96年7 月11日經本院羈押,
迄同年9 月3 日停止羈押止,
共計受羈押55日。該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
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折算1 日之賠償共27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55=275,000 元)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於99年12月30日具狀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按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
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內容,修
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
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
5 條規定不得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
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
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
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
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
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執行及聲請補
償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該法固未明
文應溯及適用,惟
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
之
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得或不
得請
求刑事補償,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並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
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
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6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於99年10月5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於99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提出
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
第4195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影本
等情,有蓋印有本院收狀戳
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
宣告無罪機關即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請求,本院就本件聲請依法有
管轄權,聲請人復未逾法定請求
期間,首
堪認定。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受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因前開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於96年7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
到案後,當庭予以
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
訊問後,
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行求、
期約、交付
賄賂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方進坤羈押中,公務員身分者尚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同日
裁定羈押,迄96年9 月3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聲
請人
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55
日無誤。又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坦承
曾依同案被告即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名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長傑之指示建議同案被告即桃園縣龍潭鄉
公所主任秘書余遠財「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
屬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應採最有利標及納
骨塔材質應採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且符合國家CNS6532
耐燃2 級標準等固名公司所生產納骨塔材質及可達標準,且
當時國內可生產上開材質並達上開標準之廠商不多,且於系
爭工程標案投標前1 、2 個月,已知悉楊長傑曾經找過中間
人即同案被告方進坤運作並已支付4 、500 萬元予方進坤,
楊長傑忙碌時並交待由聲請人與方進坤聯繫,且曾與方進坤
一同拜訪並
攜帶洋酒致贈之後成為系爭工程標案評選委員之
同案被告廖振國、彭石松、劉信雄等人(拜訪當時尚未獲選
為評選委員),並向
渠等介紹固名公司納骨塔材質熱固性玻
璃纖維複合材料可達耐燃2 級標準並希望渠等在評選時,可
以支持固名公司產品,然始終堅詞否認事前即知悉楊長傑擬
透過方進坤為中間人採行不法方式賄賂龍潭鄉公所承辦人員
與系爭工程標案評選委員以使與固名公司合作之廠商得標(
因固名公司不符合得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而法院於
羈押訊問時認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所涉
犯行,有
共同被告方進坤、黃文勳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黃金燦之證述
在
卷可稽,又有
扣案固名公司帳冊及系爭工程決標案卷等在卷
可資佐證,且尚有共同被告尚未到案,雖可疑其與同案被告
楊長傑就行賄龍潭鄉公所承辦系爭工程相關公務人員與評選
委員或有
犯意聯絡,惟其後並查無
證據足認其與楊長傑確有
犯意聯絡,是難認本件聲請人關於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有可歸
責之事由。此外,復查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
押55日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五、本院
審酌聲請人遭羈押之時年齡為37歲、學歷為樹德工專畢
業、家境小康、受羈押前任職固名公司業務部經理年薪約95
萬5,520 元,有警詢筆錄及被告所提固名公司服務、薪資證
明書等在卷
足稽,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
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 元為
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6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共計55日,准予賠償165,000 元(3,000 元×55
日=165,000 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
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