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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8 、468 、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緣古煥堂於民國91年10月間,偶然得知李日昕及其妻王家金 所經營,從事印刷電路板之進出口貿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縣○路332 之5 號6 樓之「展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展紀公司)營運不善,瀕臨倒閉,認為有機可乘,乃計畫 以「展紀公司」名義對外訂貨,將所得貨物轉售圖利,再藉 口展紀公司已經倒閉,無力償債為由,逃避債務,以詐騙其 他公司之貨品。古煥堂遂陸續商得李日昕、王家金、丁國俊 、劉俊毅同意,分別擔任「展紀公司」內之幹部,並再透過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蔡正順」之成年男子居中介紹,於91年 10月上旬間某日,覓得徐清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5 、6 萬元之代價,擔任「展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古煥堂、李 日昕、王家金、丁國俊、劉俊毅及徐清順六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李日昕、王家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徐清順由本院96年 度重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刑確定,嗣後已於99年3 月18日死 亡;古煥堂、丁國俊由本院通緝中),並基於常業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委託不知情之陳巧倩,為渠等將「展紀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李日昕變更登記為徐清順,並由李 日昕會同徐清順,於同年10月14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大楠分行 更換「展紀公司」在該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將公司負責 人之印鑑由李日昕變更為徐清順,他方面則由古煥堂自任「 展紀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李日昕為工程部經理,丁國俊 為業務部經理,劉俊毅為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王家金則擔 任公司會計。之後,上開古煥堂等六人即自91年10月間起至 92年4 月間,先由丁國俊、古煥堂對外佯稱:「展紀公司」 係香港「北方控股集團公司」在臺設置之分公司,專門向臺 灣印刷電路板業者採購印刷電路板,出貨至香港、大陸等地 販售云云,起先陸續向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橋 公司)、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霖宏公司)、泰陞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陞公司)、慶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慶生公司)、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永兆公司)、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文 公司)、將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將倫公司)等七家印刷 電路板業者以小量下單訂貨,並依約支付貨款,誘使上開七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誤認展紀公司確為一家正常營運之公司, 再逐步增加定貨數量,延遲付款時間,為其等犯行預作準備 。嗣古煥堂等六人認為時機成熟,遂選定92年5 月1 日勞動 節之連續假期,計畫惡性倒閉。計議已定,古煥堂、丁國俊 乃分別向上開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佯稱略以:「展紀公司」 收到新加坡、大陸等地之大額訂單,需大量進貨,惟大陸地 區方面因5 月1 日勞動節放長假,貨物運送不便,為此,「 展紀公司」所訂購之貨物,至遲需於92年4 月底前,送至香 港等語,並陸續以展紀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向該七家印 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大量印刷電路板,使上開七家印刷電路板 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展紀公司確實有意訂貨,而分別按古 煥堂等人指示,分批將古煥堂、丁國俊訂購之印刷電路板裝 櫃,送至香港交貨。古煥堂、丁國俊、劉俊毅、李日昕及王 家金則待貨物抵達香港後,交付上開印刷電路板業者之遠期 支票尚未到期前,分別於92年4 月14日、92年5 月3 日,搭 機取道香港,潛逃大陸,劉俊毅、丁國俊並搶先於92年5 月 1 日離境前,將「展紀公司」之相關資料攜走,以湮滅事證 。古煥堂、徐清順、李日昕、丁國俊、劉俊毅及王家金六人 即以上開方式,向上揭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詐取如附表所示 價值之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古煥堂等六人向上開七家印 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取貨之情形及造成之損害金額,詳如附 表所載)。嗣上開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發覺展紀公司已然倒 閉,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俊毅固坦承曾於91年8 月起至92年5 月間,在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32 之5 號6 樓之「展紀公司」擔任 管理部經理,負責人員的招聘、差勤管理、勞健保等人事事 宜,並保管公司人事資料,並核對公司付款金額與廠商出貨 金額是否正確。古煥堂出國時,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公司 開票有時會由伊用印,伊從未見過公司登記負責人徐清順。 展紀公司確實曾向科橋公司、霖宏公司、泰陞公司、慶生公 司、永兆公司、耀文公司、將倫公司訂貨並開票支付貨款。 伊曾於92年5 月1 日應古煥堂之要求,前往展紀公司開門讓 丁國俊所帶之三名男子進去取走資料。嗣伊於92年5 月3 日 搭機取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迄100 年9 月22日始由法務部 調查局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定遣送返臺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管理公司財務,展紀公司 之進貨、出貨及財務均由古煥堂、丁國俊等人負責。當初是 古煥堂跟伊說公司考慮要將臺灣的工作結束掉,要伊去大陸 地區深圳的福星公司上班,三個月可以休假一次,所以伊當 初是買三個月回來的來回機票過去大陸地區,到了○○○區 ○○道開給上開公司之支票跳票,古煥堂說因為最近的貨出 貨不順,所以資金無法回流,就造成跳票,暫時無法處理, 所以叫伊暫時不要回臺灣,給伊一筆算是封口費人民幣30萬 元,要伊在大陸地區自己想辦法生活,因伊不敢違抗古煥堂 之意,又恐回臺遭不明人士對伊不利,故未返臺。嗣因伊父 母年邁又身患重病,故伊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返臺說明實情證 明自己之清白,伊確實並未與展紀公司其他人員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91年8 月起至92年5 月間,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 ○路332 之5 號6 樓之「展紀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 人員招聘、差勤管理、勞健保等人事事宜,並保管公司人事 資料、核對公司付款金額與廠商出貨金額是否正確。古煥堂 出國時,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公司開票時會由被告用印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日昕、王家金證述情 節相符,又「展紀公司」原為李日昕及其妻王家金所經營, 嗣因營運不善,瀕臨倒閉,古煥堂遂陸續商得李日昕、王家 金、丁國俊、劉俊毅同意,由李日昕擔任展紀公司工程部經 理,古煥堂擔任展紀公司總經理特助,丁國俊擔任展紀公司 業務部經理,劉俊毅擔任展紀公司管理部經理,王家金擔任 展紀公司會計,並再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蔡正順」之成 年男子居中介紹,於91年10月上旬間某日,覓得徐清順同意 以5 、6 萬元之代價,擔任「展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將「展紀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為徐清順等 事實,業據證人李日昕、陳巧倩在本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到庭證述明確,徐清順亦在本院96年度重 訴緝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屬實,被告亦自承從未見過徐 清順其人,徐清順應該是展紀公司的人頭(見本院卷二第14 1 頁反面),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28日府商登字 第0960095417號函暨所附「展紀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及變 更登記資料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4 月4 日板信作 業字第0968070458號函暨所附「展紀公司」之開戶相關資料 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丁國俊、古煥堂對外稱:「 展紀公司」係香港「北方控股集團公司」在臺設置之分公司 ,專門向臺灣印刷電路板業者採購印刷電路板,出貨至香港 、大陸地區等地販售,起先陸續向科橋公司、霖宏公司、泰 陞公司、慶生公司、永兆公司、耀文公司、將倫公司等七家 印刷電路板業者以小量下單訂貨,並依約支付貨款。嗣又以 「展紀公司」收到新加坡、大陸等地之大額訂單,需大量進 貨,惟大陸地區方面因5 月1 日勞動節放長假,貨物運送不 便,為此,「展紀公司」所訂購之貨物,至遲需於92年4 月 底前,送至香港為由,陸續以展紀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 向該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大量印刷電路板,使上開七家 印刷電路板業者按「展紀公司」指示,分批將「展紀公司」 訂購之印刷電路板裝櫃,送至香港交貨,而「展紀公司」開 立給上開公司之貨款支票竟自92年5 月5 日起陸續跳票,致 上開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古煥堂等人向上開七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取貨之情形及受損害金額,詳如附 表所載),業據證人即科橋公司業務課長黃雪美、霖宏公司 董事長張枋霖、泰陞公司行銷部經理游福成、慶生公司財務 部經理范揚淵、永兆公司員工張可揚、耀文公司協理張梅英 、將倫公司負責人黎志勝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公司之訂貨單 、出貨紀錄、票據往來紀錄影本可憑(此部分證物外放), 堪以認定。 ㈢古煥堂於92年4 月1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李日昕於92 年4 月1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於94年5 月3 日入境,被告與丁 國俊、王家金均於92年5 月3 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BR851 班機取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王家金於94年5 月16日 入境,被告迄100 年9 月22日始由法務部調查局依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協定遣送返臺,古煥堂、丁國俊迄無入境紀錄等事 實,有渠等出入境紀錄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3 日長航飛字第20062201號函(見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第16 7 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查:就被告為展紀公司管理部及財務部經理,負責公司對 外財務開票、票據審核,對外支出均由被告審核,且展紀公 司由古煥堂買下後即有買空賣空之犯罪計畫,事後惡性倒閉 ,並均以之為常業等事實,及展紀公司跳票欲潛逃至大陸前 之事前會議,被告亦有參與等情,業據證人李日昕到庭證述 :「古煥堂來找我的時候就說要買空賣空,他是說要訂貨來 賣,賣掉的錢我們大家看要如何處理。…一開始有實際營運 ,有正常下單、出貨,在92年3 、4 月份的時候我就離開公 司了。我一直負責工程部門,公司票期可以開到五個月的票 ,所以在我離開公司的前五個月應該就沒有實際經營,因為 從92年5 月份開始跳票,所以應該是92年初就沒有實際經營 。」、「劉俊毅是古煥堂找進來的,在公司裡常在一起,交 情很好,財務部和管理部都是劉俊毅管的。管理部是管理公 司的一些細項,我記得財務部與管理部是合在一起的。我們 公司就只有一個辦公室而已。他的辦公室門口就掛著財務部 。我負責工程部,劉俊毅負責財務部及公司管理。劉俊毅在 展紀公司負責對外財務開票、票據審核蓋章,廠商下單,支 出由劉俊毅審核蓋章。我們公司跟廠商下單,要付給廠商的 錢,要由他處理。所有要出去的都要他蓋章。」、「之後我 、丁國俊、劉俊毅在劉俊毅的辦公室有討論過公司跳票後, 要一起去大陸此事,而且討論不只一次。92年年初的時候就 有預計公司後面票的錢支付不出來,就跳票,要去大陸。當 時已經確定一定會跳票。跳票原因大家都知道,所以不用討 論。」、「古煥堂跟我說五一勞動節放假,要我太太、劉俊 毅、丁國俊一起過去大陸,因為五一勞動節過後,公司會跳 票。我有聽到古煥堂用客家話打電話給劉俊毅說『可以過來 』。後來知道劉俊毅確實去了大陸,因為我太太跟我說劉俊 毅跟她坐同一班飛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4頁) 。被告亦自承:「古煥堂通知我,要我辦手續去大陸。古煥 堂還跟我說丁國俊是坐哪一班航班,要我跟他坐同一班。」 (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另證人即展紀公司會計王家金亦 到庭證稱:公司業務請款時,支票等單據均會送被告加以核 定,再予撥款,且被告會保管公司之存摺,被告為公司管理 部經理,但是財務部附屬於被告管理,伊所負責的所有資料 均要給被告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44 頁)。證人 李日昕、王家金就本案涉案犯行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李日 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王家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之94年1 月13 日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渠 等已無迴護自身而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虛偽陳述將責任推卸予 被告之必要,證人李日昕尚且自陳渠配偶王家金也清楚5 月 分會跳票,所以大家要在跳票前去大陸(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反面),益見證人李日昕於渠及配偶俱遭判刑確定,渠配偶 亦獲緩刑之寬典後,已決心將本案全盤事實、相關人之涉案 情節悉數托出,並無迴護、推卸、誇渲、杜撰、誣陷之虞, 且證人李日昕、王家金就被告職掌內容之證述,亦核與證人 即展紀公司員工王公強證稱:被告為管理部經理,被告有時 會詢問貨物進度、出貨狀況,公司財務核章,有關於小額款 項及對內薪資之發放,亦均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4-80 頁)相符,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展紀公司在尚未讓售予古煥堂之前,公司財務原係證人李日 昕之配偶即證人王家金負責,讓售之後,古煥堂因不信任王 家金,為全盤掌控公司財務,旋即改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一 情,業據證人李日昕、王家金證述明確,足見古煥堂十分信 任被告,並與被告交情匪淺。古煥堂既自始謀議要藉展紀公 司以買空賣空之手法詐取財物,此事乃一個高風險違法行為 ,焉有可能刻意延攬不知情之人擔任展紀公司之管理與財務 部經理此一重要職務,管控公司之人事及資金?苟非被告自 始知情並同意參與其事,古煥堂豈不徒然增加犯罪環節遭被 告察覺有異而舉報之風險?又被告亦自承古煥堂因不信任王 家金,會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其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 面),顯見被告深受古煥堂器重,負責管理公司內部所有大 小業務、人事管理,對於公司人員之招聘、資金之調度、經 營之盈餘入帳、現金之流量均應自知甚詳,豈有被告辯稱完 全不知公司現金流量、內部盈虧、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無力 支付廠商款項之理,且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有買空賣空之犯罪計畫,又討論潛逃大陸地區乙事,顯 見被告對於展紀公司詐欺慶生公司等七家公司之犯行亦自知 甚明,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之經營,以及對外之交易,均負 有一定責任,是故,為求權責清楚,名實相符起見,一般而 言,並無對外尋找人頭充任負責人之必要,此係一般常理,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自承:「古煥堂交展紀公司大小 章給我的時候,印章上的名字就是徐清順,我也沒有見過徐 清順。…如果照這個事情來看,徐清順應該是人頭,很多員 工都沒有見過徐清順。我不清楚為何要找一個人來當展紀公 司人頭,正常經營的公司應該不需要找人擔任人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益徵被告對展紀公司預謀從事 不法詐欺犯行早已有所認識。 ㈢展紀公司於92年5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4 日休假,由被告張 貼公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核與證人即展紀公司員工王公強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79頁反面),於連假後,發現展紀公司之相關資料已遭搬 運一空一情,亦據證人王公強、張可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111 頁反面)。證人張可揚並證 稱:「於徵信調查後,有向古煥堂協調要提前收貨款、未來 付款條件不要拖這麼久,可能是他們有警覺了,所以才在五 一勞動節收掉。」互核證人李日昕證稱:「公司所有支票一 開始到期也確定會跳票的日期是92年5 月5 日,公司裡的人 講好要在92年5 月5 日前離開臺灣。因為古煥堂叫我先去大 陸熟悉住的環境,所以我比我太太先離開臺灣。…古煥堂好 像有交代要把資料帶走,就是要把資料銷毀。」(見本院卷 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及參以被告等人之出入境資料(詳 上、㈢),顯然展紀公司自始謀議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詐取 財物,已預見自92年5 月5 日起,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將陸續 到期跳票,故參與其事之公司人員要在跳票前離開臺灣,故 推由古煥堂、李日昕先於92年4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熟悉環 境,被告、丁國俊及王家金則在臺灣利用五一勞動節連假之 便將公司相關資料清空,湮滅事證,再於92年5 月3 日一同 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會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湮滅資料,然被 告前於準備程序時稱:「丁國俊有帶筆記型電腦到大陸,我 不清楚他是否有將公司資料帶走。」(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 面),後於審理期日之末經審判長詢問:「92年5 月1 日至 4 日期間你有無搬走公司東西?」渠又改稱:「那時候我有 到公司,古煥堂打電話給我,因為丁國俊經常上班遲到,92 年5 月1 日丁國俊帶三個人要取工程資料,古煥堂叫我去開 門讓他們進去,該三人在取資料,他們不是公司員工,我也 不認識他們,他們拿走電腦主機板的資料,我當時還跟大樓 管理員打招呼說公司派人來取資料。他們說是古煥堂派來的 ,我就沒有核對他們的身分證件,古煥堂確實有跟我說派三 個人過來。除了上開三人之外,展紀公司資料應該沒有別人 拿走。我在場的時候他們是拿了工程資料而已,我不知道是 否還有其他人搬走東西,我只知道那三個人搬工程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所辯已相互齟齬,況且92年5 月 1 日起至92年5 月4 日展紀公司既公告連假,丁國俊有何「 上班遲到」可言?被告接獲古煥堂指示後,未核對來者之身 分證件即率爾任其搬走展紀公司相關資料,顯然對湮滅事證 之意圖心照不宣,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㈣被告辯稱渠係聽信古煥堂所言前往大陸地區福星公司就任新 職,並非為潛逃或湮滅證據,故伊當初是買三個月回來的來 回機票過去大陸地區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4 月30日向元 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92年5 月3 日前往大陸地區之機 票時,因其回程期間尚未確定,故並未訂購回程機票,亦無 回程訂位紀錄乙節,有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0 年11月 2 日元慶100 (文)字第20111102號函暨所附劉俊毅之訂位 紀錄、機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3 月9 日院信刑新字第 0960004090號函、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96年3 月12日函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院卷一第178-183 頁)、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3日長航飛字第20062201號函(見 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第167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 情虛。況且被告自92年5 月3 日前往大陸地區之後,迄100 年9 月22日始由法務部調查局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定遣送 返臺,如被告並未涉案,何以須離鄉背井、與家人懸隔兩地 、滯留大陸地區長達8 年有餘?在在顯見被告畏罪潛逃之舉 。 ㈤再者,共同正犯,僅需在數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此所謂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與古煥堂等人間有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見前述,是故,縱然被告 並不負責展紀公司之對外業務接洽、下訂單、接單及銷貨, 亦無法據此解免其罪責。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 足以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修正情形 比較如下: ㈠對於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並以之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將之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修正後刑法則已刪 除上開規定,是故,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僅需論 以一個常業詐欺罪,如適用修正後法律之規定,則應視被告 等人之行為個數,分別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前引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定有罰金刑,而僅規 定其罰金最高度(此部分無庸比較,詳如後述),並未規定 其罰金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1 元之罰金,並應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 臺幣30元,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該罪最 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法律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上開修正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 先敘明。 ㈤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上引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罰金 數額提高為3 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上引常業詐 欺罪之罰金最高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 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此部 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 與古煥堂、徐清順、丁國俊、李日昕及王家金六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此前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惟本件被告等人以古煥堂為首,以空殼之展紀公司詐 騙被害之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被告並身兼展紀公司管理部 與財務部經理之重要職務,本案犯罪前後所得之不法利益, 合計竟高達三億餘元,金額甚鉅,牽連甚廣,嚴重影響經濟 秩序,又被告於犯後即湮滅事證,潛逃大陸地區長達8 年餘 ,返臺之後又全盤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將責任推卸予古 煥堂與丁國俊,耗費司法資源,未見絲毫悔意,又從未試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核其犯罪 情節,顯難寬貸,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尚嫌 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其犯罪時間 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係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 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所宣告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表(依據外放牛皮紙袋內資料) ┌──┬────┬────────────────────────────────────┬───────────┐ │編號│廠商名稱│出貨月份金額(新臺幣) │未付款金額即受損失金額│ │ │ ├───┬───┬───┬───┬───┬───┬───┬───┬────┤(新臺幣) │ │ │ │91/9 │91/10 │91/11 │91/12 │92/1 │92/2 │92/3 │92/4 │總額 │ │ ├──┼────┼───┼───┼───┼───┼───┼───┼───┼───┼────┼───────────┤ │01 │耀文電子│ │ │ │345 萬│372 萬│1104萬│345 萬│2309萬│4476萬 │44,766,068(出貨總額)│ │ │工業股份│ │ │ │2,004 │0,868 │2,000 │2,900 │8,296 │6,068元 │-3,354,832(已付款)=│ │ │有限公司│ │ │ │元 │元 │元 │元 │元 │ │41,411,236元 │ │ │(張梅英├───┴───┴───┴───┴───┴───┴───┴───┴────┤(起訴書誤載為41,411, │ │ │) │TI0000000 、TI00000000支票兌現(共計3,354,832) ;92/5/10 支票、92/6/10 │156元,逕予更正) │ │ │ │支票跳票 │ │ ├──┼────┼───────────────────────┬───┬───┬────┼───────────┤ │02 │慶生電子│ │119 萬│1980萬│2100萬 │21,006,300元 │ │ │股份有限│ │7,000 │9,300 │6,300元 │ │ │ │公司 │ │元 │元 │ │ │ │ │(范揚淵│ ├───┼───┤ │ │ │ │) │ │3 月份│4 月份│ │ │ │ │ │ │貨款 │貨款未│ │ │ │ │ │ │T10063│收取票│ │ │ │ │ │ │295 支│據 │ │ │ │ │ │ │票跳票│ │ │ │ ├──┼────┼───┬───┬───┬───┬───┬───┼───┼───┼────┼───────────┤ │03 │泰陞實業│ │188 萬│217 萬│722 萬│492 萬│5530萬│1431萬│2003萬│應收帳款│53,359,190元 │ │ │股份有限│ │7,819 │5,000 │7,682 │5,204 │0,800 │7,330 │2,787 │部分合計│ │ │ │公司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為5335萬│ │ │ │(游福成│ ├───┴───┼───┼───┼───┼───┼───┤9,190元 │ │ │ │) │ │應收款項並無10│92/5/1│92/6/1│92/7/1│未收到│未收到│ │ │ │ │ │ │月、11月部分,│0 支票│0 支票│0 支票│支票(│支票(│ │ │ │ │ │ │預計支票已兌現│跳票(│兩張均│兩張均│應收帳│應收帳│ │ │ │ │ │ │ │應收帳│跳票(│跳票(│款1191│款2001│ │ │ │ │ │ │ │款371 │應收帳│應收帳│萬9,44│萬0,02│ │ │ │ │ │ │ │萬2,70│款合計│款合計│2元) │5元) │ │ │ │ │ │ │ │2元 │976 萬│381 萬│ │ │ │ │ │ │ │ │ │ │7,804 │7,460 │ │ │ │ │ │ │ │ │ │ │元 │元 │ │ │ │ │ ├──┼────┼───┼───┬───┴───┴───┴───┴───┴───┼────┼───────────┤ │04 │科橋電子│ │357 萬│ │357 萬 │3,576,343元 │ │ │股份有限│ │6,343 │ │6,343元 │ │ │ │公司 │ │元 │ │ │ │ │ │(黃美雪│ ├───┤ │ │ │ │ │) │ │未收取│ │ │ │ │ │ │ │票據 │ │ │ │ ├──┼────┼───┼───┴───┬───┬───┬───┬───┬───┼────┼───────────┤ │05 │霖宏科技│ │ │801萬 │936萬 │566萬 │3460萬│6604萬│1 億2369│129,496,681元 │ │ │股份有限│ │ │7,300 │3,790 │6,350 │8,641 │3,593 │萬9,674 │(起訴書誤載為131,780,│ │ │公司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581 元,係誤將已收回之│ │ │(張枋霖│ │ ├───┴───┴───┴───┴───┴────┤帳款及廠內製成品部分一│ │ │) │ │ │◎應收貨款票據三張(15,166090+5,666,350+34,608, │併計入,逕予更正) │ │ │ │ │ │ 641 ) 、應收四月份貨款(66,043,593)及應收五 │ │ │ │ │ │ │ 月份貨款(5,797,007)+ 廠內製成品(4,498,900 )│ │ │ │ │ │ │ =131,780,581 │ │ │ │ │ │ │◎惟已收回2,215,000 元之帳款(已於92年4 月10日中│ │ │ │ │ │ │ 國信託兌現),且廠內製成品4,498,900 元部分未實│ │ │ │ │ │ │ 際出貨(見本院卷二第109 、116 頁) │ │ ├──┼────┼───┴───┬───┼───┬───┬───────────┬────┼───────────┤ │06 │將倫科技│ │284萬 │292萬 │58萬 │ │634 萬 │6,348,780元 │ │ │有限公司│ │0,380 │1,900 │6,500 │ │8,780元 │ │ │ │(黎志勝│ │元 │元 │元 │ │ │ │ │ │) │ ├───┼───┼───┤ │ │ │ │ │ │ │92/5/1│92/5/1│未到期│ │ │ │ │ │ │ │0 支票│0 支票│ │ │ │ │ │ │ │ │跳票 │跳票 │ │ │ │ │ ├──┼────┼───┬───┼───┼───┼───┼───┬───┬───┼────┼───────────┤ │07 │永兆精密│ │217 萬│494萬 │845萬 │715萬 │875 萬│1221萬│2708萬│7077萬 │63,463,692元 │ │ │電子股份│ │6,200 │1,300 │2,110 │7,673 │0,765 │8,477 │2,120 │8,645元 │ │ │ │有限公司│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張可揚│ ├───┴───┴───┴───┴───┴───┴───┴────┤ │ │ │) │ │展紀應收帳款明細,已收款項2,496,300元,未收款項63,463,692元。 │ │ │ │ │ │92/5/10 (5,926,110) 、92/6/10 (9,430,624 元)、92/7/10 ( │ │ │ │ │ │6,211,613元)支票退票 │ │ ├──┴────┴───┴────────────────────────────────┴───────────┤ │ 註一: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註二:因部分貨物尚未交付,故訂購金額未必與損失貨款相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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