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金
訴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正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石正華基於賭博及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
犯行:㈠石正華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25日某時起(石正華
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56分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查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
迄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許
為警查
獲時止,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子秀泰式小吃
店」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組頭經營臺灣地下樂透彩,而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
2 星」及「3 星」,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
同)50元,並核對每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及臺灣彩券「
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539 」或「大
樂透」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2,500
(「今彩539 」部分)或2,800 元(「大樂透」部分),有
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2 萬5,000 (「今彩539
」部分)或2 萬8,000 (「大樂透」部分)元,均由石正華
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石正華贏得;㈡石正華明
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
人,基於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
99年4 月起至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
石正華在國內多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泰國外勞交付之欲匯入
泰國之新臺幣款項,並收取每筆50元之手續費,經由國內銀
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泰國銀行帳戶,再委由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泰國人自行將上開金額換成泰銖後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泰國外勞指定之帳戶。
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
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石正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並有
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偵
卷第17、19-24 頁),復有扣得之100 年1 月25日臺灣地下
樂透彩投注紀錄單1 張、舊式地下匯款紀錄單11張及新式地
下匯款紀錄單34張在案
可佐(見偵卷第25、54-66 頁)。是
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被告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0 年1 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下
午4 時時許為警查獲止,賭博方式尚包括經營歐洲足球聯賽
賭盤,係以每季賽程為投注對象,每注100 元,可加倍投注
,賠率依各隊強弱情形每日改變。如賭客投注結果與比賽結
果同者,由被告依當時賠率賠付,投注結果與比賽結果不同
者,投注金均歸被告贏得。惟觀諸本案扣得之足球簽注紀錄
單1 張、足球簽注賠率表7 張及足球簽注賠率空白表1 張(
見偵卷第45-53 頁),其中並無賭客於前揭
期間內簽賭之紀
錄,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有經營歐洲足球聯賽賭盤
之行為,
起訴書所載被告經營賭場方式有誤,應予更正,併
此敘明。
四、論罪
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子秀泰式小吃店」之公眾得以任意出
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
今彩539 」及「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之或然機率決定錢財之
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條前段、第268 條
前段及後段之
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
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
之
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
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
營賭博,經營種類以核對「今彩539 」及「大樂透」開獎號
碼之「2 星」、「3 星」等2 種,並有簽注紀錄單1 張
可證
,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石正華自
100 年1 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石正華於上開期間內所犯
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
罪,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
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
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 交付國外(內)受
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台
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 月4 日臺融局(一)字第
85249505號函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
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
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
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者應予處罰。是
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
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
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
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
件。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
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
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
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止
,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外匯兌業務
,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
理國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
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次犯罪。
㈢被告所為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非銀
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
罰金」,考
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
無非以若社會
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
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
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
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
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
,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
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
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
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
,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
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
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害
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況本案被告所從事為
臺灣與泰國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兩地交流缺乏廣泛、便捷
之通匯管道,泰國勞工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
道
乃應運而生,被告因未諳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
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
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本案顯屬
情輕法重。且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
猶嫌過
重者,方有適用。是本院綜上因素,認本案縱使對被告量處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衡情
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惟本次經營簽賭行為時間短暫,
,又被告雖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然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
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且
犯後態度良好,和盤托出並坦承犯
行,並兼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辦理國外匯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亦無確切證據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公訴人
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㈥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從事本件匯兌業務,
不論匯款金額一律收取手續費50元,總共獲利約5,000 元
等
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
45頁反面),惟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僅45 筆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罪所得財物為2,250 元(計算式:50×45=2,250),該所
得為被告所有,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
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59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一
┌──┬─────┬──────┬──┬─────┬────┬───────┬────┐
│編號│匯款單號碼│ 日期 │銀行│ 帳號 │匯款金額│ 頁數 │ 備註 │
│ │ │ │ │ │(元) │ │ │
├──┼─────┼──────┼──┼─────┼────┼───────┼────┤
│ 1 │ 007801 │99年4月12日 │BBL │0000000000│6000 │100偵5035卷P54│ │
├──┼─────┼──────┼──┼─────┼────┼───────┼────┤
│ 2 │ 007802 │99年4月12日 │BBL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54│ │
├──┼─────┼──────┼──┼─────┼────┼───────┼────┤
│ 3 │ 007803 │99年4月13日 │BBL │0000000000│15000 │100偵5035卷P54│ │
├──┼─────┼──────┼──┼─────┼────┼───────┼────┤
│ 4 │ 007805 │99年4月14日 │SCB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55│ │
├──┼─────┼──────┼──┼─────┼────┼───────┼────┤
│ 5 │ 007806 │99年4月15日 │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55│ │
├──┼─────┼──────┼──┼─────┼────┼───────┼────┤
│ 6 │ 007811 │99年4月17日 │BBL │0000000000│20000 │100偵5035卷P55│ │
├──┼─────┼──────┼──┼─────┼────┼───────┼────┤
│ 7 │ 007812 │99年4月17日 │TFB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56│ │
├──┼─────┼──────┼──┼─────┼────┼───────┼────┤
│ 8 │ 007813 │99年4月17日 │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56│ │
├──┼─────┼──────┼──┼─────┼────┼───────┼────┤
│ 9 │ 007814 │99年4月18日 │BBL │0000000000│16000 │100偵5035卷P56│ │
├──┼─────┼──────┼──┼─────┼────┼───────┼────┤
│ 10 │ 007815 │99年9月8日 │BBL │0000000000│26000 │100偵5035卷P57│ │
├──┼─────┼──────┼──┼─────┼────┼───────┼────┤
│ 11 │ 007816 │99年9月7日 │BBL │0000000000│11000 │100偵5035卷P57│ │
├──┼─────┼──────┼──┼─────┼────┼───────┼────┤
│ 12 │NO.003651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1000 │100偵5035卷P58│ │
├──┼─────┼──────┼──┼─────┼────┼───────┼────┤
│ 13 │NO.003652 │100年1月10日│TFB │0000000000│12000 │100偵5035卷P58│ │
├──┼─────┼──────┼──┼─────┼────┼───────┼────┤
│ 14 │NO.003653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5000 │100偵5035卷P58│ │
├──┼─────┼──────┼──┼─────┼────┼───────┼────┤
│ 15 │NO.003654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7000 │100偵5035卷P58│ │
├──┼─────┼──────┼──┼─────┼────┼───────┼────┤
│ 16 │NO.003655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0000 │100偵5035卷P59│ │
├──┼─────┼──────┼──┼─────┼────┼───────┼────┤
│ 17 │NO.003656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7000 │100偵5035卷P59│ │
├──┼─────┼──────┼──┼─────┼────┼───────┼────┤
│ 18 │NO.003657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000 │100偵5035卷P59│ │
├──┼─────┼──────┼──┼─────┼────┼───────┼────┤
│ 19 │NO.003658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20000 │100偵5035卷P59│ │
├──┼─────┼──────┼──┼─────┼────┼───────┼────┤
│ 20 │NO.003659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10000 │100偵5035卷P60│ │
├──┼─────┼──────┼──┼─────┼────┼───────┼────┤
│ 21 │NO.003660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7000 │100偵5035卷P60│ │
├──┼─────┼──────┼──┼─────┼────┼───────┼────┤
│ 22 │NO.003661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10000 │100偵5035卷P60│ │
├──┼─────┼──────┼──┼─────┼────┼───────┼────┤
│ 23 │NO.003662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0│ │
├──┼─────┼──────┼──┼─────┼────┼───────┼────┤
│ 24 │NO.003663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12000 │100偵5035卷P61│ │
├──┼─────┼──────┼──┼─────┼────┼───────┼────┤
│ 25 │NO.003664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1│ │
├──┼─────┼──────┼──┼─────┼────┼───────┼────┤
│ 26 │NO.003665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1│ │
├──┼─────┼──────┼──┼─────┼────┼───────┼────┤
│ 27 │NO.003666 │100年1月12日│BBL │0000000000│3900 │100偵5035卷P61│ │
├──┼─────┼──────┼──┼─────┼────┼───────┼────┤
│ 28 │NO.003667 │100年1月12日│SCB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2│ │
├──┼─────┼──────┼──┼─────┼────┼───────┼────┤
│ 29 │NO.003668 │100年1月12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2│ │
├──┼─────┼──────┼──┼─────┼────┼───────┼────┤
│ 30 │NO.003669 │100年1月12日│BBL │0000000000│4000 │100偵5035卷P62│ │
├──┼─────┼──────┼──┼─────┼────┼───────┼────┤
│ 31 │NO.003670 │100年1月13日│BBL │0000000000│20000 │100偵5035卷P62│ │
├──┼─────┼──────┼──┼─────┼────┼───────┼────┤
│ 32 │NO.003671 │100年1月13日│TFB │0000000000│4150 │100偵5035卷P63│ │
├──┼─────┼──────┼──┼─────┼────┼───────┼────┤
│ 33 │NO.003672 │100年1月13日│BBL │0000000000│18000 │100偵5035卷P63│ │
├──┼─────┼──────┼──┼─────┼────┼───────┼────┤
│ 34 │NO.003673 │100年1月13日│BBL │0000000000│6500 │100偵5035卷P63│ │
├──┼─────┼──────┼──┼─────┼────┼───────┼────┤
│ 35 │NO.003674 │100年1月14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3│ │
├──┼─────┼──────┼──┼─────┼────┼───────┼────┤
│ 36 │NO.003675 │100年1月16日│TFB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4│ │
├──┼─────┼──────┼──┼─────┼────┼───────┼────┤
│ 37 │NO.003676 │100年1月17日│BBL │0000000000│15000 │100偵5035卷P64│ │
├──┼─────┼──────┼──┼─────┼────┼───────┼────┤
│ 38 │NO.003677 │100年1月19日│BBL │0000000000│4000 │100偵5035卷P64│ │
├──┼─────┼──────┼──┼─────┼────┼───────┼────┤
│ 39 │NO.003678 │100年1月20日│BBL │0000000000│7000 │100偵5035卷P64│ │
├──┼─────┼──────┼──┼─────┼────┼───────┼────┤
│ 40 │NO.003679 │100年1月20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5│ │
├──┼─────┼──────┼──┼─────┼────┼───────┼────┤
│ 41 │NO.003680 │100年1月21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5│ │
├──┼─────┼──────┼──┼─────┼────┼───────┼────┤
│ 42 │NO.003681 │100年1月23日│BBL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65│ │
├──┼─────┼──────┼──┼─────┼────┼───────┼────┤
│ 43 │NO.003682 │100年1月24日│BBL │0000000000│12000 │100偵5035卷P65│ │
├──┼─────┼──────┼──┼─────┼────┼───────┼────┤
│ 44 │NO.003683 │100年1月25日│BBL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66│ │
├──┼─────┼──────┼──┼─────┼────┼───────┼────┤
│ 45 │NO.003684 │100年1月25日│BBL │0000000000│71000 │100偵5035卷P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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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100 年1 月25日臺灣│1張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
│ │地下樂彩投注紀錄單│ │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 │ │ │收。 │
├──┼─────────┼──────┼────────────┤
│ 2 │舊式地下匯款紀錄單│11張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非│
│ │ │ │法辦理國外匯兌犯行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沒收。 │
├──┼─────────┼──────┼────────────┤
│ 3 │新式地下匯款紀錄單│34張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非│
│ │ │ │法辦理國外匯兌犯行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足球簽注紀錄單 │1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2 │臺灣地下樂透彩投注│19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紀錄單 │ │收。 │
├──┼─────────┼──────┼────────────┤
│ 3 │足球簽注賠率表 │7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4 │足球簽注賠率空白表│1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