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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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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金 訴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正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石正華基於賭博及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㈠石正華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25日某時起(石正華 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56分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查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子秀泰式小吃 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組頭經營臺灣地下樂透彩,而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 2 星」及「3 星」,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 同)50元,並核對每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及臺灣彩券「 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539 」或「大 樂透」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2,500 (「今彩539 」部分)或2,800 元(「大樂透」部分),有 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2 萬5,000 (「今彩539 」部分)或2 萬8,000 (「大樂透」部分)元,均由石正華 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石正華贏得;㈡石正華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 人,基於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 99年4 月起至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 石正華在國內多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泰國外勞交付之欲匯入 泰國之新臺幣款項,並收取每筆50元之手續費,經由國內銀 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泰國銀行帳戶,再委由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泰國人自行將上開金額換成泰銖後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泰國外勞指定之帳戶。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 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正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19-24 頁),復有扣得之100 年1 月25日臺灣地下 樂透彩投注紀錄單1 張、舊式地下匯款紀錄單11張及新式地 下匯款紀錄單34張在案可佐(見偵卷第25、54-66 頁)。是 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以認定。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0 年1 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下 午4 時時許為警查獲止,賭博方式尚包括經營歐洲足球聯賽 賭盤,係以每季賽程為投注對象,每注100 元,可加倍投注 ,賠率依各隊強弱情形每日改變。如賭客投注結果與比賽結 果同者,由被告依當時賠率賠付,投注結果與比賽結果不同 者,投注金均歸被告贏得。惟觀諸本案扣得之足球簽注紀錄 單1 張、足球簽注賠率表7 張及足球簽注賠率空白表1 張( 見偵卷第45-53 頁),其中並無賭客於前揭期間內簽賭之紀 錄,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有經營歐洲足球聯賽賭盤 之行為,起訴書所載被告經營賭場方式有誤,應予更正,併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子秀泰式小吃店」之公眾得以任意出 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 今彩539 」及「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之或然機率決定錢財之 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條前段、第268 條 前段及後段之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 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 營賭博,經營種類以核對「今彩539 」及「大樂透」開獎號 碼之「2 星」、「3 星」等2 種,並有簽注紀錄單1 張可證 ,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石正華自 100 年1 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石正華於上開期間內所犯 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 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 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 交付國外(內)受 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台 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 月4 日臺融局(一)字第 85249505號函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 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 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 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者應予處罰。是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 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 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 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 件。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 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 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止 ,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外匯兌業務 ,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 理國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次犯罪。 ㈢被告所為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非銀 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 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 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 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 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 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 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 ,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 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 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 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 ,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 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 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況本案被告所從事為 臺灣與泰國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兩地交流缺乏廣泛、便捷 之通匯管道,泰國勞工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 道應運而生,被告因未諳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 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 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本案顯屬情輕法重。且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嫌過 重者,方有適用。是本院綜上因素,認本案縱使對被告量處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衡情 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惟本次經營簽賭行為時間短暫, ,又被告雖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然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 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且犯後態度良好,和盤托出並坦承犯 行,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辦理國外匯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亦無確切證據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㈥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從事本件匯兌業務, 不論匯款金額一律收取手續費50元,總共獲利約5,000 元等 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 45頁反面),惟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僅45 筆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罪所得財物為2,250 元(計算式:50×45=2,250),該所 得為被告所有,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59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一 ┌──┬─────┬──────┬──┬─────┬────┬───────┬────┐ │編號│匯款單號碼│ 日期 │銀行│ 帳號 │匯款金額│ 頁數 │ 備註 │ │ │ │ │ │ │(元) │ │ │ ├──┼─────┼──────┼──┼─────┼────┼───────┼────┤ │ 1 │ 007801 │99年4月12日 │BBL │0000000000│6000 │100偵5035卷P54│ │ ├──┼─────┼──────┼──┼─────┼────┼───────┼────┤ │ 2 │ 007802 │99年4月12日 │BBL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54│ │ ├──┼─────┼──────┼──┼─────┼────┼───────┼────┤ │ 3 │ 007803 │99年4月13日 │BBL │0000000000│15000 │100偵5035卷P54│ │ ├──┼─────┼──────┼──┼─────┼────┼───────┼────┤ │ 4 │ 007805 │99年4月14日 │SCB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55│ │ ├──┼─────┼──────┼──┼─────┼────┼───────┼────┤ │ 5 │ 007806 │99年4月15日 │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55│ │ ├──┼─────┼──────┼──┼─────┼────┼───────┼────┤ │ 6 │ 007811 │99年4月17日 │BBL │0000000000│20000 │100偵5035卷P55│ │ ├──┼─────┼──────┼──┼─────┼────┼───────┼────┤ │ 7 │ 007812 │99年4月17日 │TFB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56│ │ ├──┼─────┼──────┼──┼─────┼────┼───────┼────┤ │ 8 │ 007813 │99年4月17日 │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56│ │ ├──┼─────┼──────┼──┼─────┼────┼───────┼────┤ │ 9 │ 007814 │99年4月18日 │BBL │0000000000│16000 │100偵5035卷P56│ │ ├──┼─────┼──────┼──┼─────┼────┼───────┼────┤ │ 10 │ 007815 │99年9月8日 │BBL │0000000000│26000 │100偵5035卷P57│ │ ├──┼─────┼──────┼──┼─────┼────┼───────┼────┤ │ 11 │ 007816 │99年9月7日 │BBL │0000000000│11000 │100偵5035卷P57│ │ ├──┼─────┼──────┼──┼─────┼────┼───────┼────┤ │ 12 │NO.003651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1000 │100偵5035卷P58│ │ ├──┼─────┼──────┼──┼─────┼────┼───────┼────┤ │ 13 │NO.003652 │100年1月10日│TFB │0000000000│12000 │100偵5035卷P58│ │ ├──┼─────┼──────┼──┼─────┼────┼───────┼────┤ │ 14 │NO.003653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5000 │100偵5035卷P58│ │ ├──┼─────┼──────┼──┼─────┼────┼───────┼────┤ │ 15 │NO.003654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7000 │100偵5035卷P58│ │ ├──┼─────┼──────┼──┼─────┼────┼───────┼────┤ │ 16 │NO.003655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0000 │100偵5035卷P59│ │ ├──┼─────┼──────┼──┼─────┼────┼───────┼────┤ │ 17 │NO.003656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7000 │100偵5035卷P59│ │ ├──┼─────┼──────┼──┼─────┼────┼───────┼────┤ │ 18 │NO.003657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000 │100偵5035卷P59│ │ ├──┼─────┼──────┼──┼─────┼────┼───────┼────┤ │ 19 │NO.003658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20000 │100偵5035卷P59│ │ ├──┼─────┼──────┼──┼─────┼────┼───────┼────┤ │ 20 │NO.003659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10000 │100偵5035卷P60│ │ ├──┼─────┼──────┼──┼─────┼────┼───────┼────┤ │ 21 │NO.003660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7000 │100偵5035卷P60│ │ ├──┼─────┼──────┼──┼─────┼────┼───────┼────┤ │ 22 │NO.003661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10000 │100偵5035卷P60│ │ ├──┼─────┼──────┼──┼─────┼────┼───────┼────┤ │ 23 │NO.003662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0│ │ ├──┼─────┼──────┼──┼─────┼────┼───────┼────┤ │ 24 │NO.003663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12000 │100偵5035卷P61│ │ ├──┼─────┼──────┼──┼─────┼────┼───────┼────┤ │ 25 │NO.003664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1│ │ ├──┼─────┼──────┼──┼─────┼────┼───────┼────┤ │ 26 │NO.003665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1│ │ ├──┼─────┼──────┼──┼─────┼────┼───────┼────┤ │ 27 │NO.003666 │100年1月12日│BBL │0000000000│3900 │100偵5035卷P61│ │ ├──┼─────┼──────┼──┼─────┼────┼───────┼────┤ │ 28 │NO.003667 │100年1月12日│SCB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2│ │ ├──┼─────┼──────┼──┼─────┼────┼───────┼────┤ │ 29 │NO.003668 │100年1月12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2│ │ ├──┼─────┼──────┼──┼─────┼────┼───────┼────┤ │ 30 │NO.003669 │100年1月12日│BBL │0000000000│4000 │100偵5035卷P62│ │ ├──┼─────┼──────┼──┼─────┼────┼───────┼────┤ │ 31 │NO.003670 │100年1月13日│BBL │0000000000│20000 │100偵5035卷P62│ │ ├──┼─────┼──────┼──┼─────┼────┼───────┼────┤ │ 32 │NO.003671 │100年1月13日│TFB │0000000000│4150 │100偵5035卷P63│ │ ├──┼─────┼──────┼──┼─────┼────┼───────┼────┤ │ 33 │NO.003672 │100年1月13日│BBL │0000000000│18000 │100偵5035卷P63│ │ ├──┼─────┼──────┼──┼─────┼────┼───────┼────┤ │ 34 │NO.003673 │100年1月13日│BBL │0000000000│6500 │100偵5035卷P63│ │ ├──┼─────┼──────┼──┼─────┼────┼───────┼────┤ │ 35 │NO.003674 │100年1月14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3│ │ ├──┼─────┼──────┼──┼─────┼────┼───────┼────┤ │ 36 │NO.003675 │100年1月16日│TFB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4│ │ ├──┼─────┼──────┼──┼─────┼────┼───────┼────┤ │ 37 │NO.003676 │100年1月17日│BBL │0000000000│15000 │100偵5035卷P64│ │ ├──┼─────┼──────┼──┼─────┼────┼───────┼────┤ │ 38 │NO.003677 │100年1月19日│BBL │0000000000│4000 │100偵5035卷P64│ │ ├──┼─────┼──────┼──┼─────┼────┼───────┼────┤ │ 39 │NO.003678 │100年1月20日│BBL │0000000000│7000 │100偵5035卷P64│ │ ├──┼─────┼──────┼──┼─────┼────┼───────┼────┤ │ 40 │NO.003679 │100年1月20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5│ │ ├──┼─────┼──────┼──┼─────┼────┼───────┼────┤ │ 41 │NO.003680 │100年1月21日│BBL │0000000000│5000 │100偵5035卷P65│ │ ├──┼─────┼──────┼──┼─────┼────┼───────┼────┤ │ 42 │NO.003681 │100年1月23日│BBL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65│ │ ├──┼─────┼──────┼──┼─────┼────┼───────┼────┤ │ 43 │NO.003682 │100年1月24日│BBL │0000000000│12000 │100偵5035卷P65│ │ ├──┼─────┼──────┼──┼─────┼────┼───────┼────┤ │ 44 │NO.003683 │100年1月25日│BBL │0000000000│3000 │100偵5035卷P66│ │ ├──┼─────┼──────┼──┼─────┼────┼───────┼────┤ │ 45 │NO.003684 │100年1月25日│BBL │0000000000│71000 │100偵5035卷P66│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100 年1 月25日臺灣│1張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 │ │地下樂彩投注紀錄單│ │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 │ │ │收。 │ ├──┼─────────┼──────┼────────────┤ │ 2 │舊式地下匯款紀錄單│11張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非│ │ │ │ │法辦理國外匯兌犯行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沒收。 │ ├──┼─────────┼──────┼────────────┤ │ 3 │新式地下匯款紀錄單│34張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非│ │ │ │ │法辦理國外匯兌犯行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足球簽注紀錄單 │1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2 │臺灣地下樂透彩投注│19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紀錄單 │ │收。 │ ├──┼─────────┼──────┼────────────┤ │ 3 │足球簽注賠率表 │7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4 │足球簽注賠率空白表│1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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