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雄係「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運送貨櫃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揭路段261 號前,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李方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 同路段對向車道外側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雙眼黃斑部裂孔合併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 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方方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 份、現場照片12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23日桃 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車禍發生時,沒有發現告訴人有傷勢,其問告 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沒有說有受傷,第一次調解時,有在 說修車的問題,但是也沒有提到告訴人有受傷,經過1 個多 月,經保險公司才知道告訴人眼睛有問題,所以告訴人的傷 勢是否係車禍所造成的有待釐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的眼疾和這件車禍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288 號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56 頁)。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53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 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駕車行經左彎下坡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之原因,告訴人駕車則無肇事因素,即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係被 告之過失所造成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539號卷第4 頁反面、第40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461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 第288 號卷第98頁反面、第156 頁),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23日桃縣00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參(見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亦堪認 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當下其已經嚇壞了,沒有感覺 外傷,經過3 至5 天後,其感覺兩眼視力很差,左眼有些黑 影,感覺是睡不好引起的,但是黑影越來越多,所以其於10 0 年8 月29日至古有馨眼科診所門診,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出 血及兩眼黃斑部病變;同年9 月1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看診,診斷為雙眼 黃斑部裂孔(疑為外傷引起)合併左眼玻璃體出血;同年11 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診斷為左眼黃斑部囊腫,破洞或假性破洞, 並提出古有馨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 1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院本件告訴人之病情究係 因疾病或外力撞擊所造成,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為:無法評估 ;臺大新竹分院函覆為:依病患初診主訴及檢查結果,右眼 疑似原有黃斑部裂孔,但因外力撞擊而加重,左眼應是外力 撞擊所致;古有馨眼科診所函覆為:依資料及病患之主訴, 推測車禍之撞擊力與眼部的傷害可能有關連性,但無法確定 其必然性,以及何眼有關,何眼無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交易字第288 號卷第77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觀 之上開醫院函覆,告訴人右眼原有黃斑部裂孔之眼疾,而本 件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告訴人係於已逾20餘日後 之同年8 月29日、9 月1 日、11月18日至上開醫院就診,即 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至告訴人就診日間至少已經過20餘日之 久,果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眼黃斑部裂孔,合併左眼 玻璃體出血之傷勢,其雙眼傷勢顯然不輕,應會有疼痛、不 適,甚或影響及視力,理應即為就醫治療,以免傷勢惡化, 並確認其傷勢。然依告訴人警詢所述,經過3 至5 天,其感 覺兩眼視力很差,左眼有些黑影云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 3 至5 日,既自陳有雙眼視力很差、左眼有黑影之情形,何 以未即就醫,而於經過20餘日後,始前往就醫?本件事故時 至100 年8 月29日告訴人至古有馨眼科診所就診時,已經過 27日之久,期間確可能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上開黃 斑部裂孔等眼疾,尚難認告訴人上開眼疾係本件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