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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幼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52-C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六十公里以 上部分,不罰。 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四十公里以 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21時19分許,行經林口區臺61線18.3公里往八里方向,經 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150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0公里之 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填掣舉發通知單依法舉 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 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雷射測速器為電子儀器,應有容許的誤 差值,並非完全準確,在新莊分局的回函中提到「本隊使用 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然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訂檢查技術規範中,該規範中亦指 明儀器誤差值之數據,異議人之車速極有可能超速低於60公 里,而未達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小型車行駛 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 6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0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行經林口區臺61線18.3公里處往八里方向,經雷達測 速儀測速,行速超過該路段速限9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拍照 後由警員逕行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交警字第CV0000 000 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 月4 日新 北警新交字第1000075588號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並不爭 執,是異議人確有行駛快速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4.125GHz (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主機為RS-GS1 1 ,天線為TYPE 24 ,器號:主機為0140,天線為3262,檢 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 月1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 1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可憑。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7.1 ⑹項規定:「檢定及檢查公差:速度偵測 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 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及第7.3 項規定: 「雷達測速儀之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即雷達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於行車速度在時速150 公里時,存有時 速+2公里或-1公里之誤差值。故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以雷射 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0 公里,依前述檢查公差之 誤差值存於+2公里至-1公里間,則其實際行車時速可能範圍 即約在152 公里至149 公里間。又測速儀器尚因發射之角度 、偵測方向與目標車輛行進方向之角度,而產生餘弦效應, 雖因餘弦效應將使實際車速大於測速儀測得之車速,然亦將 使測得之行車速度產生誤差。從而,異議人有於快速道路超 過最高速限9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然雷達測速 儀既有法定公差之誤差值存在,即不能據此雷達測速儀之測 速結果,而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0 公里,亦無法認定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已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則異議 人於限速9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 以上而未滿60公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 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準此,車輛所有人即異 議人因未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公里」之違規,故無庸對其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併此 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 違規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確有逾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逕依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 以裁罰,難認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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