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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鐶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豐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23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UHF06529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鐶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 凌晨5 時45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 捷運施工所前,經設置該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雷達測速 儀)測得時速127 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 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駕駛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 第5 項(裁決書漏載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 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 年2 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 -UHF06529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上開小貨車之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異議人在上開小貨車裝置之GPS 監 控車機紀錄顯示,上開小貨車於100 年12月12日全日最高速 度為時速100 公里,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道○ 號64.6公里 處,時間為凌晨5 時27分28秒,而上開小貨車於同日凌晨 5 時44分28秒之速度為時速0 公里,已呈現停止狀態,地點在 桃園縣○○鄉○○○道路,停留時間長達66分鐘,是異議人 所有之上開小貨車並未於上開違規時間,有行經上開違規地 點超速之情,應係本案雷達測速儀誤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第24條第1 項3 款、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限速60公 里路段,遭設置該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雷達測速儀)測 得時速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達時速67公里, 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01 年4 月16日航警行字第1010010273號函附之違規採 證照片1 張、航空警察局航站南路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設置位 置圖1 份、裝設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100 年3 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 3 月31日,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附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在 卷可按,既然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 有效期限內,則當時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是異 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GPS 監控車機紀錄1 份 為憑,然本案違規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設備,已據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相關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於本件違規採證時間 ,仍屬合格、有效者,已如前述,是其感應違規車輛、測速 並照相採證,以至其測得車速數值之真正,皆堪採信;而上 開小貨車之GPS 監控車機乃民間企業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輝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為異議人安裝完成 ,僅知該GPS 監控車機型號為CH888 ,該型號之GPS 監控車 機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0 年7 月8 日審驗合格 ,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長 輝公司101 年10月18日長輝資訊字第01011018001 號函暨所 附產品介紹、規格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至54頁 )存卷可佐,惟依電信法第42、44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技 術規範及審驗辦法之規定,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 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是上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僅係長輝公司得以輸入或販賣 設備名稱為GPS Tracker (GSM/DCS 雙頻式)、廠牌為CHIT C 、型號為CH888 之電信終端設備之證明文件,並非個別針 對異議人之上開小貨車所使用之該部GPS 監控車機所產生之 各項數據紀錄之正確性加以檢定,此由該電信終端設備審定 證明並未標註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之個別器號及有效期限 亦可見一斑,是異議人提出之GPS 車機監控紀錄所載各項數 據或資料之正確性並非無疑,亦難排除人為調整之可能,自 難據此推翻本案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 所測得車速數值之真正,異議人所辯上情,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小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雷 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 高限速達時速67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裁決書 漏載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上開小貨車之汽車牌照3 個月之 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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