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100 年7
月27日、101 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
號、42-E00000000號、4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無理由部分: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
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祐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100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
道38.3公里處,因過磅測得前開曳引車總重達44.08 公噸(
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超載9.08公噸,經警
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
定,裁處罰鍰2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違規車輛為駕駛人羅永財所有,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個人無法經營,始登記在公司名下,但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理應由駕駛人負擔罰鍰,否則公司平白損失
無法生存等語,為此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前揭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過磅超載
為警舉發
等情,有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書
可
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
堪以認定。
㈡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
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
所
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
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
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
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
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
參照)。
查系爭車輛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實際上駕駛人為羅永財之事
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罰單在卷
可稽,
揆諸本件異
議狀之記載,雖可認系爭車輛實際上為羅永財駕駛使用,惟
確已因靠行而登記在異議人公司名下無疑,異議人公司自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
無訛。
㈢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部之
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
、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
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
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
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
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
輸業,
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
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
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
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
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
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
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
等),而主管機關就
上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
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
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
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
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
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亦
應負管理責任,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
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
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
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
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
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主張
卸責之餘地。本
件異議人公司僅消極辯解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羅永財,與異議
人公司無關,並未提出異議人已善盡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之具
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免除其監督未周之責任,異議
人公司依法仍應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
㈣況本件違規超載之駕駛人固為羅永財,有前開罰單可憑,則
本件超載之違規行為,是否應歸責於羅永財,異議人於接獲
舉發通知單後,本應於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異議人並未為之
,亦有本案聲明異議案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異
議人,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貳、不合法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祐安公司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
27日所為之42-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及於101 年1 月19日所
為之4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係分別於100 年7 月29日及
101 年1 月30日收受該裁決書,有裁決書、
送達證書
在卷可
稽,而異議人遲至101 年3 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
異議狀並轉送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戳
可按,經核已逾
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