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力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日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3 月23日壢監
裁字第裁53-CS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0 年10月5 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 段東亞貨櫃前,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而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拍照採證
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異
議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
,於101 年3 月23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駕駛係
停駛於內線車道第一部等待區位置,因管制號誌未設有左轉
專用指示燈號(之後有調整對向綠燈秒數差距),在綠燈起
步時,對向直線車輛過多而阻擋前進,致駕駛在綠燈時間內
無法順利通過,此
參諸警方拍攝照片所示,於11 時20分2秒
至4 秒間,駕駛第1 次於該路段停紅燈等待綠燈左轉,而11
時20分4 秒至同分8 秒間之3 秒鐘為綠燈時間,此由照片所
示外線車輛起步
可證,惟因對向直線車輛阻擋且綠燈秒數過
短,致駕駛無法於綠燈時間順利通過,故於11時20分8 秒第
2 次紅燈時,系爭車輛車身始通過3 分之2 ,且舉發單位亦
無法提供同分5 秒至同分7 秒間之綠燈秒數相片,有誤導之
嫌,另依11時20分8 秒之照片所示,該時為第2 次紅燈時間
,系爭車輛車身已過3 分之2 ,且同時間等待之外線車輛已
通過該路段,故本件應無闖紅燈情事,而係綠燈秒數過短所
致。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
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
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力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
-00 號半拖車,於100 年10月5 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 段東亞貨櫃前,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而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4 月13日竹監壢字第10100092
28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聲明異議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及逕行舉發照片附卷
可稽。
㈢依逕行舉發照片6 張所示,系爭車輛行逕方向之交岔路口號
誌於當日11時20分2 秒至同分11秒間均為紅燈,而系爭車輛
於11時20分4 秒時雖尚未通過該路口,
惟於11時20分8 秒時
,系爭車輛已逾越停止線左轉往東亞貨櫃方向行駛,則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
等情,應
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逕行舉發
照片6 張,雖僅有當日11時20分2 秒、3 秒、4 秒、8 秒及
11秒之拍攝照片,而未有當日11時20分5 秒至同分7 秒之照
片,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新
台五路2 段、東亞貨櫃路口號誌無左轉專用指示燈號,綠燈
秒數78秒、紅燈為25秒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1 年5 月2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14069818號函暨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5 月14日北交工字第1011712456號函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時制計畫記錄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
是以,該路口號誌綠燈秒數既長達78秒,則當日11時20分5
秒至同分7 秒間之3 秒鐘時間,該路口號誌顯然仍係紅燈,
而非異議人
所稱該路口號誌已由紅燈變為綠燈,是異議人辯
稱當時已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始起步左轉云云,顯屬
無據。至異議人辯稱由前揭舉發照片可見其他車輛亦因綠燈
而開始起步云云,惟依前揭舉發照片所示,該路口號誌既均
為紅燈,則其他車輛闖越該路口之行為,亦屬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異議人將此解為路口有號誌轉換情形,純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有前述闖越
紅燈之違規行為,已
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
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