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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力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3 月23日壢監 裁字第裁53-CS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0 年10月5 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 段東亞貨櫃前,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而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拍照採證 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異 議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 ,於101 年3 月23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駕駛係 停駛於內線車道第一部等待區位置,因管制號誌未設有左轉 專用指示燈號(之後有調整對向綠燈秒數差距),在綠燈起 步時,對向直線車輛過多而阻擋前進,致駕駛在綠燈時間內 無法順利通過,此參諸警方拍攝照片所示,於11 時20分2秒 至4 秒間,駕駛第1 次於該路段停紅燈等待綠燈左轉,而11 時20分4 秒至同分8 秒間之3 秒鐘為綠燈時間,此由照片所 示外線車輛起步可證,惟因對向直線車輛阻擋且綠燈秒數過 短,致駕駛無法於綠燈時間順利通過,故於11時20分8 秒第 2 次紅燈時,系爭車輛車身始通過3 分之2 ,且舉發單位亦 無法提供同分5 秒至同分7 秒間之綠燈秒數相片,有誤導之 嫌,另依11時20分8 秒之照片所示,該時為第2 次紅燈時間 ,系爭車輛車身已過3 分之2 ,且同時間等待之外線車輛已 通過該路段,故本件應無闖紅燈情事,而係綠燈秒數過短所 致。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 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力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 -00 號半拖車,於100 年10月5 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 段東亞貨櫃前,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而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4 月13日竹監壢字第10100092 2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聲明異議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及逕行舉發照片附卷可稽。 ㈢依逕行舉發照片6 張所示,系爭車輛行逕方向之交岔路口號 誌於當日11時20分2 秒至同分11秒間均為紅燈,而系爭車輛 於11時20分4 秒時雖尚未通過該路口,惟於11時20分8 秒時 ,系爭車輛已逾越停止線左轉往東亞貨櫃方向行駛,則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等情,應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逕行舉發 照片6 張,雖僅有當日11時20分2 秒、3 秒、4 秒、8 秒及 11秒之拍攝照片,而未有當日11時20分5 秒至同分7 秒之照 片,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新 台五路2 段、東亞貨櫃路口號誌無左轉專用指示燈號,綠燈 秒數78秒、紅燈為25秒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1 年5 月2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14069818號函暨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5 月14日北交工字第1011712456號函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時制計畫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以,該路口號誌綠燈秒數既長達78秒,則當日11時20分5 秒至同分7 秒間之3 秒鐘時間,該路口號誌顯然仍係紅燈, 而非異議人所稱該路口號誌已由紅燈變為綠燈,是異議人辯 稱當時已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始起步左轉云云,顯屬 無據。至異議人辯稱由前揭舉發照片可見其他車輛亦因綠燈 而開始起步云云,惟依前揭舉發照片所示,該路口號誌既均 為紅燈,則其他車輛闖越該路口之行為,亦屬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異議人將此解為路口有號誌轉換情形,純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有前述闖越 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 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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