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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佑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坤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之基 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佑祥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 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即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佑祥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03分許,由司機楊志偉載運砂石行經林口區 台61線20.5公里處南下,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搭載砂車,會 同司機過磅重達67.680公噸,核重43公噸」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 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01 年5 月4 日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8 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佑祥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 年3 月6日 凌晨0 時3 分許,由司機楊志偉載運砂石行經林口區台61線 20.5公里處南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 警員攔停舉發「搭載砂車,會同司機過磅重達67.680公噸, 核重43公噸」,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一般地磅若承載重 量為50公噸,何以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地磅站可過 磅至67.68 公噸?即使有一成之誤差容許值,異議人所應繳 納之罰款亦不若處分書所載之金額,異議人對於公司內部司 機超載之行為,確實有待加以輔導改善,仍懇請衡量貨運業 者之經營不易,於合情合法之範圍內,裁處合理之罰款金額 等語。 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異議人即佑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由司機楊志 偉載運砂石行經林口區台61線20.5公里處南下,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警員,於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 力發電廠地磅站會同司機過磅,重量達67.68 公噸,(核定 重量為43公噸),超載24.68 公噸,而當場舉發違規等情, 為本件異議人所不爭執,有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資料等 在卷可稽。 ㈡ 本件異議人所爭執之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地磅站之 生泰廠牌、型號UWE-1705、器號NMJ20391之地磅,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最大秤量為60公噸,並認該器具在法 定公差內,檢定日期為100 年8 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1 年 8 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100 年8 月22日 檢定合格證書(編號AO0000000 號)1 紙及該地磅測量儀器 (貼有檢定合格單貼紙)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所 有之車輛違規日係101 年3 月6 日,在該固定地秤在檢驗合 格之有效期間內,則在最大秤重量即60公噸範圍內所得之數 據,信可採。惟超出該最大秤量之部分,未據經濟部標準 局合格檢定,無法確知而擔保其準確度及可用性,是就逾越 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準此,本件異 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過磅結果,其總重數據雖 為67.68 公噸,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前揭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本件違規時、地之車輛總重僅為60公噸。 ㈢ 從而,異議人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43公噸,而於違 規當時車輛總重為60公噸,超重17公噸,是依首揭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處罰鍰1 萬元,超載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份,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之計算結 果,本件異議人應受罰鍰之金額應為44,000元【計算式:10 ,000+(172,000 )=44000 】始為法,原處分機關疏 未注意,逕以超重達24.68 公噸計算,而裁處異議人罰鍰85 ,000元,於法未合,應依法撤銷上開處分。末以聲明異議乃 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 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 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於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故就本件之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 新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3號可資參照)。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記汽車違規 紀錄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 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上所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事實,固非無見,惟其採認超 過檢定合格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8 萬5,000 元部分,難認允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罰,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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