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佑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坤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之基
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
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佑祥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
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即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佑祥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03分許,由司機楊志偉載運砂石行經林口區
台61線20.5公里處南下,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搭載砂車,會
同司機過磅重達67.680公噸,核重43公噸」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
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
乃於101 年5 月4 日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8 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佑祥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 年3 月6日
凌晨0 時3 分許,由司機楊志偉載運砂石行經林口區台61線
20.5公里處南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
警員攔停舉發「搭載砂車,會同司機過磅重達67.680公噸,
核重43公噸」,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一般地磅若承載重
量為50公噸,何以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地磅站可過
磅至67.68 公噸?即使有一成之誤差容許值,異議人所應繳
納之罰款亦不若處分書
所載之金額,異議人對於公司內部司
機超載之行為,確實有待加以輔導改善,仍懇請衡量貨運業
者之經營不易,於合情合法之範圍內,裁處合理之罰款金額
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異議人即佑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由司機楊志
偉載運砂石行經林口區台61線20.5公里處南下,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警員,於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
力發電廠地磅站會同司機過磅,重量達67.68 公噸,(核定
重量為43公噸),超載24.68 公噸,而當場舉發違規
等情,
為本件異議人所不爭執,有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資料等
在卷
可稽。
㈡ 本件異議人所爭執之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地磅站之
生泰廠牌、型號UWE-1705、器號NMJ20391之地磅,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最大秤量為60公噸,並認該器具在法
定公差內,檢定日期為100 年8 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1 年
8 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100 年8 月22日
檢定合格證書(編號AO0000000 號)1 紙及該地磅測量儀器
(貼有檢定合格單貼紙)照片2 張等在卷
可佐。是異議人所
有之車輛違規日係101 年3 月6 日,在該固定地秤在檢驗合
格之有效
期間內,則在最大秤重量即60公噸範圍內所得之數
據,
堪信可採。惟超出該最大秤量之部分,未據經濟部標準
局合格檢定,無法確知而擔保其準確度及可用性,是就逾越
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準此,本件異
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過磅結果,其總重數據雖
為67.68 公噸,然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前揭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本件違規時、地之車輛總重僅為60公噸。
㈢ 從而,異議人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43公噸,而於違
規當時車輛總重為60公噸,超重17公噸,是依
首揭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處罰鍰1 萬元,超載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份,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之計算結
果,本件異議人應受罰鍰之金額應為44,000元【計算式:10
,000+(172,000 )=44000 】始為
適法,原處分機關疏
未注意,逕以超重達24.68 公噸計算,而裁處異議人罰鍰85
,000元,於法未合,應依法撤銷上開處分。末以聲明異議乃
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
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
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於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故就本件之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
新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3號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記汽車違規
紀錄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
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上所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事實,固非無見,惟其採認超
過檢定合格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8
萬5,000 元部分,難認允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罰,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