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仁鈞
代 理 人 魏新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
第裁53-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
14時40分許,由案外人即本件代理人魏新寶駕駛,曳引不明
號牌半拖車,半拖車上並懸掛48-JE 號牌,行經新北市○○
區○○○路○ 段江山萬里往基隆方向時,因有「附掛不明板
號之板架使用48-JE 板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
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
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異議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5 月3 日以
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10,800元之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拖車48-JE有號牌移用之違章事實,
對其依法裁處實屬正當,但KJ-97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牌號係
合法請領,且無違章事實,不應與拖車之48-JE號牌有所牽
連而併同處罰吊銷牌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
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1
年4月18日14時40分許,牽引之半拖車懸掛48-JE號牌,行
經新北市○○區○○○路○段江山萬里往基隆方向時,
為
警查獲上情,並開立舉發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
3 日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KJ-97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汽車
車籍查詢、48-JE號營業半拖車之拖車車籍查詢各1紙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辯稱KJ-978號曳引車並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
違規行為云云,惟按交通部90年2 月8 日(90)交路字第
001229號函已就此類案件表示意見:「關於建議拖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
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
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乙節,本部原則同
意貴局之處理意見,惟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者,仍應就其違規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查拖車係無動力之車輛,其未經
聯結停放於路邊或營業保管場時,係屬獨立之個體,如無
曳引車之聯結曳引,其無從行駛公路,亦將無違規情事之
發生,故行駛道路時,拖車需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
車整體;又並無法令規定曳引車需配置固定之拖車,故曳
引車可牽引不同之拖車,而拖車牌證既為法令規定應隨車
攜帶及懸掛,則行駛道路時即應符合規定,此為曳引車所
有人行車前即應注意之事項,為促使其負起對車輛之管理
責任,其所曳引之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案件,自
得處罰曳引車所有人。查異議人就所有KJ-978號曳引車牽
引不明號牌半拖車而懸掛合法半拖車48-JE 號牌
一節,並
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KJ-978號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在行車前既應注意所引曳之半拖車需依法令規定,
乃異議
人仍為曳引不明半拖車卻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案件,
自得處罰異議人。異議人雖提出他案裁定主張不應吊銷曳
引車牌照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之條文規定佐以上開函示觀察,若曳引車牽引半拖
車,而半拖車違規使用他半拖車牌照時,受該條款處罰之
人應包括使用他半拖車牌照之曳引車所有人、使用他半拖
車牌照之半拖車所有人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半拖車所有
人,因曳引車所有人原有使其所牽引上路之拖車牌證應符
合規定之義務,且為曳引車所有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曳引車所有人牽引懸掛他車牌照之半拖車上路,既應依該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以罰鍰,當無理由排除該
條第2 項吊銷牌照規定之
適用,是異議人所有之KJ-978號
曳引車既有使用他半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如上,當依前揭
規定處以罰鍰並吊銷牌照,其辯稱KJ -978 號曳引車本身
無違規事項云云,應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KJ-97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上
開時地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以曳
引車本身並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罰異議人10,800元罰鍰,並吊銷KJ-978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牌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