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萬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 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萬
沐建材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古遙檀於101 年3 月15日上
午10時5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
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前,因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1 年3 月15日填掣竹縣警交
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
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
處分機關)於101 年5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 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車輛當天實際裝載係「 1
米砂」,並非裝載1 米砂、石,與員警於舉發單違規事實欄
載明「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顯然不同
;另車輛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 公噸
,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其貨廂容
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2 點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限制
即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42條規定之限制,而異議
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總重6 公噸,於舉發時實際載重1.5 公
噸,即
上揭車輛車廂與一般登檢合格之自用大貨車車廂無異
,舉發時上揭貨車車廂已符合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是否應裁罰應視有無影響交通安全為事
由,非以砂石混裝車為取締重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 規定之罰鍰下限為4 萬元,裁罰機關以違反道路
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基準表列6 萬元裁處,有違
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則之規定;況伊已於101 年
3 月26日自行將上揭車輛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混),而原
處分機關於101 年5 月10日裁罰時,異議人之舉發違規事實
已消滅不存在而處於完全合法狀態,故原處分為無效處分云
云。
三、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應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
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規定甚
明。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
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
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再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
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
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
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
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
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古遙檀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 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張教範製
單舉發,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行車執照上
未依規定登註「砂石專用車」字樣,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
「砂石專用車」登記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
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9 月27日竹縣北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
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
有於上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事實乙情,首
堪認定。
(二)次按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土石種類包括礦業法
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又汽
車裝載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
所稱之土石種類,係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資參照。本件異
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既係裝載「1 米砂」者,自屬於土石
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土石種類,依法即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應無
疑義,是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當天實際裝載係「
1 米砂」並無裝載碎石(石),與員警於舉發單違規事實
欄載明「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顯然
不同云云,當不足採。
(三)再按裝載砂石應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裝載砂石、土方
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
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此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3 條之規定。從而,用
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
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
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且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
、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
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
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
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
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
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
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
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是
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是否
應裁罰應視有無影響交通安全為事由,非以砂石混裝車為
取締重點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本件異議人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4 點
規定車輛之總重量8 公噸為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
3 公噸,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5 款、第6 款之限制等規定,辯稱其所有上開車輛
之總重量8 公噸為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 公噸,
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
第42條規定限制,因此其貨廂與一般登檢合格之自用大貨
車車廂無異,舉發時異議人之貨車車箱已符合規定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
文義解釋下,係指經過申請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混)」者,僅其「貨廂容積」「貨廂外框顏色」得
不受同規定第3 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限制,並無法得
出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 公噸大貨車
即可
無庸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混)」,
且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4 點後段規定:
「另其於91年6 月1 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
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違
規時間係於101 年3 月15日,亦無上揭免罰規定之
適用,
是異議人認以此類車輛即不受上揭規範限制,自有誤會。
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嗣於
101 年3 月26日申請登檢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混)」,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10月
12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及101 年3 月26日變更申請核發之行
照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第
43頁背面),然本件違規行為係早於101 年3 月15日,縱
異議人於違規行為後自行依法補登檢,當不影響上揭違規
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故
異議人辯稱其已於101 年3 月26日即已自行補登檢為「砂
石專用車(混)」,而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5 月10日所為
處分書之同時,舉發違規事實已消滅不存在云云,亦不足
採。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該細則第2條第2項
授權所制定。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酌舉
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
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43條亦
定有明文。此基準表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該基準表中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裁罰基準係以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未合規定
或變更車廂車廂」為區分,並以於期限內繳納者,分別有
6 萬元、4 萬元不同之裁罰基準,此等裁罰基準,應認為
係在維護公平原則下,對行政機關裁量之內部限制,以求
合乎相同案件為相同處理,不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有
於上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
實,詳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異議人6 萬元罰鍰,核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罰鍰8 萬元,則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
鍰6 萬元之裁罰處分,其適用
法律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而有違法之情事,
於法尚無不合,故異議人所辯原處分
機關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
鍰之下限4 萬元裁處,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