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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9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所 異 議 人 賴炳旭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中壢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 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 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爭議事件 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 ,與單純程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式規定 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 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 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基此, 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8 條裁決 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未經裁 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皆難認其異 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賴炳旭固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參本院收狀戳章),惟對照異議人提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中壢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可知,警員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松益紙器有限公司」, 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賴勇全,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附卷可考,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 所亦係對「松益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7F-818號自用大貨車 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省道台61線17.3 公里處,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 條 第1 項規定,裁 處松益紙器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8日桃警局交字D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中壢監理所於101 年8 月17日所為壢監裁字第53-D 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 異議人賴炳旭顯非舉發單所指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異議 人所為聲明異議已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且不能補正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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