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所
異 議 人 賴炳旭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中壢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
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
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爭議事件
之
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
,與單純程式要件之具備
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式規定
上
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
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
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基此,
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8 條裁決
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未經裁
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皆難認其異
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依法自應
予以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賴炳旭固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參本院收狀戳章),惟對照異議人提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中壢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可知,警員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松益紙器有限公司」,
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賴勇全,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附卷
可考,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
所亦係對「松益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7F-818號自用大貨車
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省道台61線17.3
公里處,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 條 第1 項規定,裁
處松益紙器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8日桃警局交字D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中壢監理所於101 年8 月17日所為壢監裁字第53-D
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
可參,是本件
異議人賴炳旭顯非舉發單所指之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
人所為聲明異議已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且不能補正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