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冠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勝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書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者,
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
分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
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皆難認其異議合
於
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利冠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之車輛因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2號自用小貨車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前,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及
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經警舉發,
嗣異議人提出
申訴,經舉
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1 年7 月25日以新
北警店交字第1015004121號函覆異議人表示舉發無誤,有該
分局書函在卷
可憑。
三、查本院向管轄本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後,
該所函覆表示本件尚未開立裁決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25日北監自字第1010026465號函在卷
可稽,是本件異議客體之裁決處分並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