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非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130號、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非犯如附表各編號「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
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參年。
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壹個及數位相機壹台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耘非前為海軍陸戰隊退役上校,於民國90年間即在桃園縣
龍潭鄉某地(地址詳卷),與妻共同經營輔導國小幼齡學童
之課輔安親班(補習班全名詳卷),並擔任補習班班主任一
職,其平日除負責教導學童國文及作文科目外,並會主動以
專車接送班內學童上、下學。張耘非平日在補習班內,長期
對違反規定或不順從其意之學童,動輒均施以打罵或體罰對
待,對受施者及旁觀者逐漸形成之控制作用,輔以對其日常
管理順應者之刻意悅然差別待遇,藉獎賞、懲罰手法之交互
運用,如此情緒化而嚴厲之管教方式,逐漸在班內學童心中
形成不可違逆之地位與形象,並因此達到規訓心理發展未臻
成熟之女童,對於其一言一行不敢違抗而噤若寒蟬之效果。
又張耘非見時機成熟,再以漸進方式,先佯裝對女童關懷而
擁抱,見女童對此肢體接觸不為反抗,再漸次對其等為撫摸
胸部及下體或拍攝裸照及性交行為,如遇有不從之女童,當
下雖不會以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使其就範,然在後續之課業
接觸或相處過程中,即因此刻意遷怒他人或嚴厲對待該名女
童,並多次在其他女童面前,對另名女童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或拍攝裸照,使尚未接觸兩性知識之幼齡女童之性價值觀念
混亂,雖心中百般不願意,卻因對張耘非之畏懼心理,及擔
心強硬拒絕後在補習班內之自身會因此受不利益,且見其他
女童均已與張耘非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當下只得聽命行事而
任憑其擺佈而不敢拒絕。又大部分幼童不僅因年幼而難以對
外述說被害情節及經過,張耘非亦會在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後
,對個別幼童告以不得向外透露,否則會「有事」發生,藉
有形及無形之壓力對被害幼童形成某程度之心理強制作用。
張耘非為逞其獸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耘非明知
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0生,下稱
A 女)、0000000000(00年00月0生,下稱B 女)、0000
000000(00年0 月0生,下稱C 女)、0000000000(00年
0 月0生,下稱D 女)、0000000000(00年0 月0生,下
稱H 女)等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下女
子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之
概括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方式及頻率,連續對A 女、B 女、C 女、D 女、H 女為猥
褻及性交行為。
(二)張耘非明知A 女、B 女、C 女、D 女、H 女、
起訴書代號
0000000000(00年0 月0生,下稱E 女)、0000000000(
00年0 月0生,下稱F 女)、0000000000(00年0 月0生
,下稱G 女)、0000000000(00年00月0生,下稱I 女)
、0000000000(00年0 月0生,下稱J 女),均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
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
五、七、九、十三至三二、三四至四十之時間,分別以附
表編號編號三、五、七、九、十三至三二、三四至四十之
方式及頻率,對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
G 女、H 女、I 女、J 女(下稱A 女等10名被害人)為猥
褻及性交行為。
(三)張耘非係成年人,明知A 女、B 女、C 女、D 女、G 女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
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
六、八、十至十二、三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四、六
、八、十至十二、三三所示之方式及頻率,對A 女、B 女
、C 女、D 女、G 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嗣因J 女之母察覺J 女有異而報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張
耘非之住處、租屋處及補習班等處所,在補習班內一樓辦公
室之電腦及外接式硬碟內,以電腦刪除資料回復軟體還原張
耘非刪除之A 女等10名被害人之裸照及猥褻及性交照片檔案
數張,並當場扣得數位相機1 台及外接式硬碟1 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耘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時、地分別與
A 女等10名被害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 女等10名被害人等人之意願,辯稱:伊
從來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學生自己到伊家裡來,伊不可
能有這麼長的時間可以讓學生畏懼伊,而且部分被害人已經
是國、高中生,不可能對伊言聽計從,只能說小朋友相處久
了,逾越了界線,伊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假如他們不願
意,可以隨時回家告伊,伊要強調伊沒有脫過任一個小孩的
衣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時、地,分別對被害人 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I 女
、J 女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A 女等10名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101 年度
偵字第1499號卷第64-69 頁、第72-75 頁、第77-80 頁、
第81- 86頁、第87-92 頁、第94-98 頁、第100-103 頁、
第105-108 頁、第110-116 頁、第118-122 頁、第124-12
8 頁、第130-135 頁,100 年度他字第5245頁第89- 94頁
、第110-113 頁、第187 頁),並有C 女、D 女、E 女、
G 女、J 女等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
卷
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130卷彌封袋內),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11 頁反面
),
堪可認定。是本件應審認者,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地對A 女等10名被害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是否違
反A 女等10名被害人之意願。查:
1、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檢察官
訊問證稱:被告平常會打人、
罵人,如果功課寫的慢或是不好,就會被打被罵,伊從國
小二、三年級就開始被打、罵,一直到國小四、五年級,
被告是棍子或是愛心小手或木板打手心,有得人會被打得
很兇,伊弟弟有被打受傷過,伊自己則是被打得紅紅腫腫
,被告也會罵人,會罵你很胖之類的人身攻擊,補習班的
學生都很怕他,這個怕是持續的情緒,到現在都對伊有陰
影。因為伊對被告恐懼,從小開始就必須每天碰到他,所
以伊從小都對他恐懼,伊覺得伊是跑不掉的,所以長期被
被告性侵害得逞,也怕他
持有裸照會散佈出去。在伊小學
五年級上學期時,在補習班車上放學途中,只有伊一個人
,被告要伊把衣服脫掉,伊表示不願意脫,因為他一再講
,伊就慢慢的拖延時間,後來被告就硬脫伊的衣服,並將
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內,伊跟他說很痛不要,被告就說
不會痛、乖,不管伊繼續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9
號卷第125 -127頁);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對伊不會很兇,對別人就會很兇,會罵很大聲,會摔
椅子,也會打很兇,補習班的學童會很怕他,至於伊是看
被告心情好不好,如果他心情不好,伊也會怕他。伊沒有
被被告打過,但還是會怕他,因為看別人被他打、罵,伊
覺得那是一種權威,是經由打、罵樹立的權威,伊也會擔
心哪天也會被這樣的打、罵。因為如果不順從被告,結果
就會很不好,例如他會很兇,會遷怒其他人,如果討好他
,他就不會亂罵人或亂打人,因為這樣他心情就會很好,
所以伊因此就會順從他的意思。第一次被告以生殖器插入
伊的生殖器是在國小六年級時,伊記得要去補英文,被告
用安親班的車載伊去上課路上,被告將車停○○○鄉○○
路上,叫伊脫掉衣服,當他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時,伊
嚇到了,伊有跟他說很痛、不要,被告說忍耐一下就好,
就繼續。被告可以長期性侵得逞的原因,是因為想說可以
趕快離開他回家就好,如果不配合他,被告就會很兇,或
是你問問題不理你,打招呼也不理,好像伊做錯事一樣,
所以伊在這種情形下,雖然很不想,還是讓被告這樣做,
因為伊還要讓他載很久,伊考慮到這種漫長的依存關系,
當時伊覺得跑不掉。伊希望被告永遠監禁隔離,永遠不要
再出來害人,伊也不希望再看到他,伊每次被性侵對待時
,都會對被告感到憤怒,也會害怕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
1499號卷第130-131 頁、第133-135 頁);證人即被害人
C 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檢查功課時會打學生,用棍子打
伊等的手,有別的學生被他拿課本打頭,都是很用力的打
,當時大家都怕他,伊當時常被打,伊有被打受傷過,手
上有一條一條的痕跡,而且有流血。除了打之外,被告也
會罵伊等三字經,例如:犯賤、幹你娘之類的。伊被被告
性侵害時,不知道這件事情的意思,但伊本能知道這件事
情是不好的事,所以伊才會把他的手推開,但伊不知道怎
麼跟家裡的人開口陳述這件事情,伊長期以來一直都跟被
告表示不同意碰觸伊的身體。因為被告持有伊的裸照,伊
有覺得被控制住的感覺,伊只好一直讓被告這樣做,而且
如果伊拒絕被告性侵害,被告就會在補習班遷怒其他人,
打別人打很兇,伊之所以這樣感覺是因為伊拿功課給他看
時,他都會用丟擲的方式還給伊,表示他對伊拒絕的生氣
,伊不想害到別人,所以才會繼續讓被告對伊性侵害,且
因為伊等都還繼續在補習班裡面,所以就不敢反抗對伊等
的性侵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111-113 頁
、第116 頁);證人即被害人D 女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
是伊小國五年級下學期四月開始,地點是在安親班車上,
車上還有B 女在,被告將車停在比較少人經過的路邊,被
告從駕駛座跨到後座,先跟B 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情形看
起來很自然,後來被告就將生殖器插入B 女的生殖器中,
伊當時應該是嚇到,後來被告就來親吻伊、脫伊的褲子,
伊當時嚇到就任他擺佈,被告就直接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
器內,伊當時覺得很痛,有叫他不要,被告說忍耐一下就
好,所以還是插進去。被告有
告訴伊說不可以告訴別人,
被告說這樣會很麻煩,因為大家會有異樣眼光,同學、老
師大家都會知道,會有社工介入,伊會換寄養家庭等等,
伊聽了會怕,不敢告訴別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9
號卷第119 頁、第122 頁);證人即被害人E 女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第一次用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因為會痛,伊
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插入。在這之前被告撫摸伊的生殖
器,伊也沒有同意,但伊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年紀太小不
敢反抗。拍照時也是,伊一開始就不要,但被告會一直逼
伊,叫伊擺姿勢,如果伊不要就會一直逼伊,被拍時伊是
不願意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91-92 頁)
;證人即被害人F 女於偵查時證稱:小學三年級時被告有
說要拍伊的衣服,伊說不要,被告就直接脫掉伊的衣服,
被告被告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是在小學四年級上
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後,在被告他家,被告要伊自己脫衣服
,後來被告脫掉褲子,就將伊抓過去,放在一張椅子上,
然後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伊身體有一直扭動,希望
他趕快離開伊的身體。被告對伊做的行為都違反伊的意願
,但假如不順從被告的意思,可能更嚴重。被告對伊做的
上述行為,都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
5245卷第11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100- 101頁
、第103 頁);證人即被害人G 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第
一次摸伊胸部及下體是在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時,在被告家
客廳後面的資料室,被告叫伊把衣服脫掉,伊不願意,後
來伊脫掉後,被告先抱伊,之後就開始摸伊胸部、臀部及
下體,當時伊嚇到了,被告事後有告訴伊不可以告訴別人
,如果告訴別人,事情會很嚴重,伊就很擔心。伊會長期
被性侵害的原因,是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拒絕,伊從國中一
年級開始一直都存在對被告感到憤怒的情緒,因為被告早
上把伊帶到學校旁邊性侵害,害伊上學遲到,而且伊不喜
歡這樣做,這也讓伊感到憤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
99號卷第95頁、第98頁);證人即被害人H 女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第一次摸伊胸部及下體,是在被告家中客廳後面
的資料室,伊不願意給他碰。被告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伊
生殖器是伊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剛開學時,地點也是在被告
家裡客廳後面資料室,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都是違反伊的
意願,因為伊會怕被告,所以被告才一直得逞,被告平常
就很恐怖,罵人很恐怖,生氣的話,打人也很恐怖,伊每
次都有抵抗,但是因為伊力氣很小所以抵抗沒有效果。被
告拍攝裸照也是違反伊的意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
99號卷第83-85 頁);證人即被害人I 女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是在伊下課後的傍晚,叫伊跟他去他家拿東西,到被
告家二樓的房間,被告直接將伊的褲子及衣服脫掉,伊有
說不要,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叫伊躺在床上,
等到他拿相機出來,伊才知道他要拍照,被告就直接拍了
。後來拍完後回到補習班,被告說不可把這件事情告訴任
何人,不然會拿木板打伊,伊聽了會怕,因為之前伊讀小
學一、二年級時,曾經被他拿木板打手,打到手破皮流血
,所以伊從小就很怕被告。因為伊怕講了以後被告會知道
,怕被告會打伊,也怕家裡人不相信老師會做這種事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 J
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每次把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後,都
會跟伊說不可講出去,不然會死人,伊覺得他是說伊會死
掉,或是媽媽會死掉,伊很害怕。也因為被告平常很兇會
打人、罵人,所以被要求脫衣服時,伊不敢反抗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65-66 頁),證人A 女等10名
被害人均已就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意願證述
綦詳,
且證人均為被告經營補習班之幼童,長期與被告間具有師
生關係,並無其他恩怨或糾紛,若非被告果真有對渠為附
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年紀,尚難
想像證人
可憑空杜撰遭性侵情節,又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渠等長期遭侵害之心路歷程乙情,不難窺知,被告係以在
藉由學童前施以嚴厲之打、罵管教方式為手段,逐步在學
童心中建立自己之班內權威而不可違逆之地位,致使學童
在遭侵害之過程中,當下雖對被告心存
猶疑、畏懼,仍不
敢拒絕。此外,被告因持有證人之裸照,證人一方面擔心
裸照外洩,另一方面因就學期間尚須長期與被告共同相處
,也會擔心曝光後之種種後遺症係自己所無法承擔而隱忍
,因證人遭被告侵害時均僅為國小幼童,自難以一般成年
人遭侵害後知悉要立即報警或向外求援等保護自身途徑,
以避免加害者食髓知味而繼續為侵害行為,甚至給予加害
人
嗣後以此為合意抗辯之機會。被告利用被害人年紀尚輕
而對於性自我保護意識之不足,及自身在補習班內長時間
建立之權威地位及形象,而被害人A 女至J 女在群眾效應
所驅使,及憂心案件曝光後之所招來之種種質疑與後果始
而隱忍等複雜之情緒,均為造成被告能長時間侵害多名班
內幼童得逞原因,尚難僅因證人等人長時間遭被告性侵害
,卻從未對外求助乙節,而認被害人於附表各編號與被告
所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均係在未違反意願下為之,而遽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屆四旬至五旬之中年男子,衡
其年齡已足為被害人等父執輩之人,若非被告以上開方式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要難想像被
害人係因對被
告發生任何男女間情愫或有其他動機,而自
願與被告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行為,況案發後,證人 A
女等10名被害人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均違反其等意願
,均係因懾於被告之權威及持有裸照等原因,始因而隱忍
多年而未向外人吐露
等情,均已證述明確如前,被告
空言
否認而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均係被害
人同意下所為云云,顯難足採。
二、
按刑法第224 條修正後,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依此意旨,若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若已遭到行為人之不
法壓抑,即便該行為人所施以之強制行為手段並非常見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高度強制手段為之,若行為人係
藉由外在之情境、壓力而形塑之形象,再藉由
彼此間需長時
間相處之機會,將上開心理壓力透過同儕力量延續、發酵,
透過類似於心理壓迫之低度強制手段而遂行性侵行為,即該
當「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被害人
主觀上處於無所遁逃而難以反抗之情境,而客觀上被害人確
實因年幼或需長期相處等因素而不易向外尋求援助之情況,
藉此對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此一心理強制手段,亦應
認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不得僅因行為人為猥褻及性交行
為時,被害人均無明確表達反抗或拒絕之意,而將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特殊心理狀態及該場域之氛圍挈置不論,逕推認係
與被告合意而為之,是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等為
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均係合意為之云云,顯與常情及
事理有違,要難採信。
三、另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之起
迄時間
,依證人A 女等10人之證述,並對照桃園縣龍潭鄉高原國民
小學101 年6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A 女至J 女等人
就讀時間及各年級對照表及桃園縣凌雲國中101 年4 月27日
凌國教字第1010002523號函附A 女、B 女、C 女、D 女、 F
女、G 桃園縣凌雲國中學生就讀時間資料(見本院侵訴字卷
二第192-203 頁、卷一第161-1 頁),經本院認定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另關於各該行為之頻率及次數,以最有利被告
之方式認定之,計算方式如下:如頻率以週計算者,均以週
日為該週之起始日,計算至末日為止,如始日及末日係週間
而不足7 日者,均不列入計算;如頻率以月計算者,均以每
月1 日為該月之起始日,如起始日及末日在月間而計算不足
1 月者,除被害人明確表示遭侵害之年、月、日而列入記算
外,均不記入計算認定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
犯行均
堪
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參、論罪
科刑:
參、
論罪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一)按本案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
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
,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
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
緩刑及
保安處分之
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
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
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此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
進入性器行為,被解釋為性交行為,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
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是新舊法對於上述性
交範圍之規定,寬嚴已有不同,自屬法律有變更,惟不論
依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其性器、手指
插入女性器官內之性交
態樣,均構成
強制性交罪,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猥褻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裁判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有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4、刑法第222 條第1 項,關於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
法定刑,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原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就本案具體情形而言,
並無差異,則不生比較問題。
5、關於強制治療部分: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
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
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係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 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
鑑定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
抵有期徒刑或
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於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
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一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是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
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
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考),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以
審酌被告是否應施以強制治療。
(二)綜上,比較前揭各項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其中修正
前刑法第222 條之最高法定刑度雖為無期徒刑,然依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結果綜合觀察,
參諸一般司法實務
之量刑標準,應不致量處最高度之無期徒刑之判決;反觀
行為人如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即無以數罪
併
合處罰之危險,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不得逾
二十年」之刑期上限則較修正後「不得逾三十年」為低,
此等規定對於行為人而言應更具實益。又刑罰法律之修正
究竟對於行為人是否有利,本應著眼於論罪科刑之實質可
能結果,如僅就形式上法定刑度之上限判定有利行為人
與
否,而忽視於個案量處最高度刑之可能性甚微,及其他對
於行為人論罪科刑較為直接之有利因素,反將違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揭示之「從輕原則」,自非所宜。是本院衡
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
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就前揭因
法律變更造成被告有利或不利實質影響之
條文,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處斷,其餘附表編號三至
四十之犯行,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
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等條文自公
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
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
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例、
94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拍照這些照片是因為小朋友對這方面的探索,也
一種窺密的心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11頁
),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對H 女及編號二十、二一、二
三、三六對F 女及I 女拍攝裸照行為,係以拍攝裸體女童
之各種姿勢之裸體照片後加以存檔、觀覽之方式以滿足自
己性慾,而證人H 女、F 女、I 女當時均並未同意被告之
拍攝照片及存檔行為,均係違反渠等意願等語,業據證人
H 女、F 女、I 女等
人證述明確如前(如理由欄貳、一、
(一)、1
所載),是被告之拍攝裸照並加以存檔之行為
應評價為猥褻行為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規定內容相同),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
立之罪名,
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為成年人,而 A
女、B 女、C 女、D 女、G 女於附表編號四、六、八、十
至十二、三三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
I 女、J 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九、十三至三二
、三四至四十所示之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人,有各該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彌封
袋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涉犯法條及應
處罪刑欄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四、六、八、十至十二、
三三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A 女、B 女、C 女、D 女
、H 女之強制猥褻犯行,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對A 女、 B
女、C 女、D 女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二所示被告所為多次強制猥褻、性交
行為犯行乃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為強
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與附表編號三至四十各次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屆五旬,其年齡已相當於被害人之父執輩,
身為補習班主任,不思盡力教導被害人課業,竟為一逞私
慾,反利用特殊心理強制手段營造被害人不敢逃離反抗之
情境之方式,將被害女童等人視為一己禁臠而恣慾對其等
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不僅妨礙未成年人正常身
心發展甚鉅,對於本案被害人造成心理無法平復之記憶與
傷痛,對本案家長而言,亦留下無限的自責與悲傷,且本
件被害人多達10人,被告犯行期間長達10年,被告
犯後雖
於審理時稱承認本案全部犯行,然復藉詞所有之猥褻及性
交行為均已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並無違反其等意願云云,
飾詞狡辯並藉詞正當化自身所為,顯無悔意,惡性重大,
復酌以案發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書
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載之犯行,行為時均在刑法修正之95年7 月1 日之前,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
刑20年,是被告附表編號一、二與編號三至四十之犯行合
併定執行刑後,亦僅得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最高量處有期徒刑20年(詳見理由欄參、一、(一)
3 之論述),檢察官上開具體
求刑,尚非妥適。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外接式硬碟(ACER廠牌)及數位相機(OLYMPUS 廠牌
,含記憶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被告
復於審理時
自承係
用以拍攝及儲存被害人裸照所用之物(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
239 頁正反面),係供被告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二十、二一、二
三、三六宣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七、本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
療必要為鑑定,並經該
鑑定機關綜合個案危險性評估、個案
再犯可能性評估後,認:個案之危險性為中度,再犯可能性
為中度,個案人際關係不穩定,情緒容易起伏,且受害人為
未成年女童,不能排除有戀童症及潛在的精神心理病理症狀
,故建議有需施以治療活動。有該院101 年5 月22日北總桃
醫字第101000396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80-186 頁),是堪認依被告之精神狀況,有
施以治療之要,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時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 年。至附表編號三至四十所示各罪,因修正
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性侵害治療處分規定,已由刑前治療
改為刑後治療,自
無庸於裁判時
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併此敘
明。
肆、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及
補充理由書略謂:被告對被害人A 女、B 女、 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I 女、J 女所為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次數為補充理由書次數欄所載之頻率及次
數(除本院如附表各編號認定之次數外),另涉犯刑法 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及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各次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頻率及次數,
無非
以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 G
女、H 女、I 女、J 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而訊據被
告固然對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之頻率及次數均不爭執,然查
: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之「次數欄」所載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八、十之「次數欄」
分別載明被告對A 女、B 女、C 女、D 女、F 女、G 女、
H 女、J 女所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頻率記載為「每週至
少2 至3 次」、「每週1 至3 次」、「每週5 至6 次」、
「每2 週1 至2 次」、「每週1 至3 次」、「每週1 至 2
次」、「2 至3 次」等語(詳如補充理由書附表次數欄所
載),然各該行為之具體次數為何並非明確,例如以證人
所述「每週2 至3 次」,僅得認定被告性侵害之頻率為「
每週2 次」或「每週3 次」,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被告
每週均為3 次性侵害,是以「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上開補由理由書所載計算頻率次數之部分,僅得認定最
少之頻率或次數而計算之,除本院認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頻率外,逾此部分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尚乏證據
證明之。
(二)綜上,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載次數欄中,以不確定頻率
之方式,計算被告所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行之次數,除
附表各編號頻率及次數欄所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最
少之頻率而計算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及
強制性交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
條第5 款、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頻率及次數│涉犯法條│ 應處罪刑 │
│ │ │ │ │ │ │ │
├──┼───────┼────┼─────┼─────┼────┼──────────┤
│一 │90年8 月30日起│A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2 次(│修正前刑│張耘非連續對十四歲以│
│ │至94年6 月30日│ │客廳後面資│以最有利被│法第 224│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除下寒暑假時│ │料室及接送│告之認定方│條之1 │,處有期徒刑陸年,並│
│ │間外: │ │學童上下學│式)。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 │㈠91年1 月21日│ │使用之專車│ │ │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 │ 起至同年2 月│ │內,撫摸A │ │ │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 │ 10日 │ │女之胸部及│ │ │不得逾參年。扣案之外│
│ │㈡91年7 月1 日│ │下體外部。│ │ │接式硬碟壹個及數位相│
│ │ 起至同年8 月│ │ │ │ │機壹台均沒收。 │
│ │ 29日 │ │ │ │ │ │
│ │㈢92年1 月20日│ │ │ │ │ │
│ │ 起至同年2 月│ │ │ │ │ │
│ │ 9 日 │ │ │ │ │ │
│ │㈣92年7 月1 日│ │ │ │ │ │
│ │ 起至同年8 月│ │ │ │ │ │
│ │ 31日 │ │ │ │ │ │
│ │㈤93年1 月17日│ │ │ │ │ │
│ │ 至同年2 月8 │ │ │ │ │ │
│ │ 日 │ │ │ │ │ │
│ │㈥93年7 月1 日│ │ │ │ │ │
│ │ 起至同年8 月│ │ │ │ │ │
│ │ 29日 │ │ │ │ │ │
│ │㈦94年1 月21日│ │ │ │ │ │
│ │ 起至同年2 月│ │ │ │ │ │
│ │ 13日(即A 女│ │ │ │ │ │
│ │ 國小一年級上│ │ │ │ │ │
│ │ 學期始至國小│ │ │ │ │ │
│ │ 四年級下學期│ │ │ │ │ │
│ │ ,扣除寒暑假│ │ │ │ │ │
│ │ 期間) │ │ │ │ │ │
│ ├───────┼────┼─────┼─────┤ │ │
│ │92年9 月1 日起│B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2 次(│ │ │
│ │至94年6 月30日│ │後方之資料│以最有利被│ │ │
│ │前某日,除下列│ │室及接送學│告之認定方│ │ │
│ │寒暑假期間外:│ │童上下學使│式)。 │ │ │
│ │㈠93年1 月17 │ │用之專車內│ │ │ │
│ │ 日起至同年2 │ │,撫摸及親│ │ │ │
│ │ 月8 日 │ │吻B 女之胸│ │ │ │
│ │㈡93年7 月1 日│ │部及下體。│ │ │ │
│ │ 至同年8 月29│ │ │ │ │ │
│ │ 日(即B 女國│ │ │ │ │ │
│ │ 小五年級上學│ │ │ │ │ │
│ │ 期起至國小六│ │ │ │ │ │
│ │ 年級下學期結│ │ │ │ │ │
│ │ 束止,扣除寒│ │ │ │ │ │
│ │ 暑假期間外)│ │ │ │ │ │
│ ├───────┼────┼─────┼─────┤ │ │
│ │94年2 月14日起│C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2 次(│ │ │
│ │至95年6 月30日│ │後方資料室│以最有利被│ │ │
│ │止(即C 女國小│ │及接送學童│告之認定方│ │ │
│ │二年級下學期起│ │上下學使用│式)。 │ │ │
│ │至國小三年級下│ │之專車內,│ │ │ │
│ │學期結束止) │ │撫摸及C 女│ │ │ │
│ │ │ │之下體 │ │ │ │
│ ├───────┼────┼─────┼─────┤ │ │
│ │94年2 月14日至│D 女 │在被告住處│1次 │ │ │
│ │同年6 月30 日 │ │撫摸D 女之│ │ │ │
│ │間之某日(即D │ │胸部及下體│ │ │ │
│ │女國小五年級下│ │ │ │ │ │
│ │學期某日) │ │ │ │ │ │
│ ├───────┼────┼─────┼─────┤ │ │
│ │95年5 月間某日│H 女 │拍攝H 女正│1次 │ │ │
│ │(即H 女國小一│ │面裸露下體│ │ │ │
│ │年級下學期某日│ │之照片褻玩│ │ │ │
│ │) │ │ │ │ │ │
├──┼───────┼────┼─────┼─────┼────┼──────────┤
│二 │94年8 月30日起│A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2 次(│修正前刑│張耘非連續對十四歲以│
│ │至95年6 月30日│ │、補習班內│以最有利被│法第222 │下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扣除寒假期間│ │及接送學童│告之認定方│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 │即95年1 月21日│ │上下學之專│式)。 │第2 款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 │至2月13 日(即│ │車內,以性│ │ │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 │A女 國小五上、│ │器插入A 女│ │ │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 │下學期,除寒假│ │之性器之方│ │ │不得逾參年。 │
│ │期間外) │ │式,為性交│ │ │ │
│ │ │ │行為 │ │ │ │
│ ├───────┼────┼─────┼─────┤ │ │
│ │94年2 月14日至│B 女 │以手指或以│國小六年級│ │ │
│ │同年6 月30 日 │ │保險套包覆│期間為每週│ │ │
│ │間某日起至95年│ │蔬果等異物│2 次,國中│ │ │
│ │6 月30日止(即│ │插入B 女之│一年級期間│ │ │
│ │B 女國小六下學│ │性器、肛門│每週1 次(│ │ │
│ │期某日起至國中│ │,或以性器│均以最有利│ │ │
│ │一年級下學期結│ │插入B 女之│被告之認定│ │ │
│ │束止) │ │口腔、性器│方式) │ │ │
│ │ │ │、肛門之方│ │ │ │
│ │ │ │式,為性交│ │ │ │
│ │ │ │行為 │ │ │ │
│ ├───────┼────┼─────┼─────┤ │ │
│ │95年2 月14日至│C 女 │在接送學童│每週1 次(│ │ │
│ │同年6 月30 日 │ │專車上,以│以最有利被│ │ │
│ │(即C 女國小三│ │性器插入C │告之認定方│ │ │
│ │年級下學期期間│ │女之口腔及│式)。 │ │ │
│ │) │ │性器 │ │ │ │
│ ├───────┼────┼─────┼─────┤ │ │
│ │94年4 月間某日│D 女 │將性器插入│每週5 次(│ │ │
│ │起至95年2 月14│ │D 女口腔及│以最有利被│ │ │
│ │日止(即D 女國│ │性器 │告之認定方│ │ │
│ │小五年級下學期│ │ │式)。 │ │ │
│ │之四月間某日起│ │ │ │ │ │
│ │至國小六年級下│ │ │ │ │ │
│ │學期開學時止)│ │ │ │ │ │
│ ├───────┼────┼─────┼─────┤ │ │
│ │95年2 月15日起│D 女 │同上 │每2 週1 次│ │ │
│ │至95年6 月30日│ │ │ │ │ │
│ │止( 即D 女國小│ │ │ │ │ │
│ │六年級下學期開│ │ │ │ │ │
│ │學至該學期結束│ │ │ │ │ │
│ │) │ │ │ │ │ │
├──┼───────┼────┼─────┼─────┼────┼──────────┤
│三 │95年8 月30日起│A 女 │在被告住處│國小六年級│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7年11月1 日│ │、補習班內│期間為每週│222條第1│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除下列寒暑假│ │及接送學童│2 次,扣除│項第2 款│壹佰柒拾罪,各處有期│
│ │期間: │ │上下學之專│寒暑假,共│ │徒刑捌年。 │
│ │㈠96年1 月27日│ │車內,以性│37週,共計│ │ │
│ │ 起至同年2 月│ │器插入A 女│74 次 ;國│ │ │
│ │ 22日 │ │之性器之方│中時期共47│ │ │
│ │㈡96年6 月30日│ │式為性交行│週,每週2 │ │ │
│ │ 起至同年8 月│ │為。 │次,寒暑假│ │ │
│ │ 29日(即A 女│ │ │每月1 次(│ │ │
│ │ 國小六年級上│ │ │97年1 月21│ │ │
│ │ 學期起至年滿│ │ │日至同年2 │ │ │
│ │ 14歲前,扣除│ │ │月11日寒假│ │ │
│ │ 國小六年級之│ │ │期間因不足│ │ │
│ │ 寒暑假外) │ │ │1 月不計、│ │ │
│ │ │ │ │97年7 月1 │ │ │
│ │ │ │ │日至同年8 │ │ │
│ │ │ │ │月31日暑假│ │ │
│ │ │ │ │期間共2 次│ │ │
│ │ │ │ │),共計96│ │ │
│ │ │ │ │次(均以最│ │ │
│ │ │ │ │有利被告之│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共計170 │ │ │
│ │ │ │ │次 │ │ │
├──┼───────┼────┼─────┼─────┼────┼──────────┤
│四 │97年11月2 日起│A 女 │在被告住處│國中時期共│兒童及少│張耘非成年人對少年犯│
│ │至99年6 月15日│ │、補習班內│64週,每週│年福利與│強制性交罪,共壹佰參│
│ │止(即A 女年滿│ │及接送學童│2 次,寒暑│權益保障│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14 歲 後至國中│ │上下學之專│假每月1 次│法第112 │年。 │
│ │三年級畢業止)│ │車內,以性│(98年1 月│條第1 項│ │
│ │ │ │器插入A 女│21日至同年│前段、刑│ │
│ │ │ │之性器之方│2 月10日及│法第221 │ │
│ │ │ │式為性交行│99年1 月21│條第1項 │ │
│ │ │ │為。 │日至同年2 │。 │ │
│ │ │ │ │月21日寒假│ │ │
│ │ │ │ │期間均因不│ │ │
│ │ │ │ │足1 月均不│ │ │
│ │ │ │ │計入、至98│ │ │
│ │ │ │ │年7 月1 日│ │ │
│ │ │ │ │至同年8 月│ │ │
│ │ │ │ │30日暑假期│ │ │
│ │ │ │ │間,計2 次│ │ │
│ │ │ │ │),共計 │ │ │
│ │ │ │ │130 次(以│ │ │
│ │ │ │ │最有利被告│ │ │
│ │ │ │ │之計算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五 │95年7 月1 日起│B 女 │以手指或以│國中期間每│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5年12月28日│ │保險套包覆│週1 次,共│222條第1│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 即至B 女國中│ │蔬果等異物│25週(均以│項第2 款│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
│ │時期年滿14歲前│ │插入B 女之│最有利被告│ │刑捌年。 │
│ │) │ │性器、肛門│之計算方式│ │ │
│ │ │ │,或以性器│),共計25│ │ │
│ │ │ │插入B 女之│次 │ │ │
│ │ │ │口腔、性器│ │ │ │
│ │ │ │、肛門之方│ │ │ │
│ │ │ │式,為性交│ │ │ │
│ │ │ │行為 │ │ │ │
├──┼───────┼────┼─────┼─────┼────┼──────────┤
│六 │95年12月29日起│B 女 │以手指或以│國中期間每│兒童及少│張耘非成年人對少年犯│
│ │至97年6 月11日│ │保險套包覆│週1 次,共│年福利與│強制性交罪,共柒拾伍│
│ │ (即B 女滿14歲│ │蔬果等異物│75週(以最│權益保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 │後至B女 國中三│ │插入B 女之│有利被告之│法第112 │。 │
│ │年級畢業止) │ │性器、肛門│計算方式)│條第1 項│ │
│ │ │ │,或以性器│,共75次 │前段、刑│ │
│ │ │ │插入B 女之│ │法第221 │ │
│ │ │ │口腔、性器│ │條第1 項│ │
│ │ │ │、肛門之方│ │ │ │
│ │ │ │式,為性交│ │ │ │
│ │ │ │行為 │ │ │ │
├──┼───────┼────┼─────┼─────┼────┼──────────┤
│七 │95年7 月1 日起│C 女 │在接送學童│每週1 次(│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100 年2 月20│ │專車上,國│以最有利被│222條第1│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日,扣除下列寒│ │小時期在上│告之計算方│項第2 款│壹佰柒拾肆罪,各處有│
│ │暑假期間: │ │學途中之偏│式),扣除│ │期徒刑捌年。 │
│ │㈠95年7 月1日 │ │僻地點,國│寒暑假共17│ │ │
│ │ 起至同年8 月│ │中時期則在│4週,共計 │ │ │
│ │ 29日(暑假)│ │桃園縣龍潭│174 次。 │ │ │
│ │㈡96年1 月27日│ │鄉高原村賽│ │ │ │
│ │ 起至同年2 月│ │車場附近之│ │ │ │
│ │ 22日(寒假)│ │偏僻小路,│ │ │ │
│ │㈢96年7 月1日 │ │均以性器插│ │ │ │
│ │ 起至同年8 月│ │入C 女之口│ │ │ │
│ │ 29日(暑假)│ │腔及性器 │ │ │ │
│ │㈣97年1 月19日│ │ │ │ │ │
│ │ 起至同年2 月│ │ │ │ │ │
│ │ 11日(寒假)│ │ │ │ │ │
│ │㈤97年7 月1 日│ │ │ │ │ │
│ │ 起至同年8 月│ │ │ │ │ │
│ │ 31日(暑假)│ │ │ │ │ │
│ │㈥98年1 月20日│ │ │ │ │ │
│ │ 起至同年2 月│ │ │ │ │ │
│ │ 10日(寒假)│ │ │ │ │ │
│ │㈦98年7 月1 日│ │ │ │ │ │
│ │ 起至同年8 月│ │ │ │ │ │
│ │ 30日(國小升│ │ │ │ │ │
│ │ 國中暑假) │ │ │ │ │ │
│ │㈧99年1 月21日│ │ │ │ │ │
│ │ 起至同年2 月│ │ │ │ │ │
│ │ 21日(寒假)│ │ │ │ │ │
│ │㈨99年7 月1 日│ │ │ │ │ │
│ │ 起至同年8 月│ │ │ │ │ │
│ │ 29日(暑假)│ │ │ │ │ │
│ │(即95年7 月 1│ │ │ │ │ │
│ │ 日起至C 女年│ │ │ │ │ │
│ │ 滿14歲前,除│ │ │ │ │ │
│ │ 國小及國中之│ │ │ │ │ │
│ │ 寒暑假期間外│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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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0 年2 月21日│C 女 │在接送學童│每週1 次(│兒童及少│張耘非成年人對少年犯│
│ │起至100 年9 月│ │專車上,在│以最有利被│年福利與│強制性交罪,共拾柒罪│
│ │6 日,扣除 100│ │桃園縣龍潭│告之計算方│權益保障│,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 │年7 月1 日起至│ │鄉高原村賽│式),共計│法第 112│ │
│ │同年8 月29日之│ │車場附近之│17次。 │條第1 項│ │
│ │暑假期間(即 C│ │偏僻小路,│ │前段、刑│ │
│ │女年滿14歲之國│ │以性器插入│ │法第 221│ │
│ │中二年級期間起│ │C 女之口腔│ │條第1 項│ │
│ │至100 年9 月6 │ │及性器 │ │ │ │
│ │日止,除暑假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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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6年8 月起至97│D 女 │將性器插入│每月1 次,│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年2 月26日止(│ │D 女之口腔│共6 次 │222條第1│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即D 女國中二年│ │及性器 │(以最有利│項第2 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級上學期起至年│ │ │被告之計算│ │年。 │
│ │滿14歲止) │ │ │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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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7年2 月27日起│D 女 │同上 │國中二年級│兒童及少│張耘非成年人對少年犯│
│ │至97年8 月31日│ │ │期間每月1 │年福利與│強制性交罪,共陸罪,│
│ │止(即D 女年滿│ │ │次,共6 次│權益保障│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
│ │14歲後至國中二│ │ │ │法第 112│ │
│ │年級暑假結束)│ │ │ │條第1 項│ │
│ │ │ │ │ │前段、刑│ │
│ │ │ │ │ │法第221 │ │
│ │ │ │ │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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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7年9 月1 日起│D 女 │同上 │國中三年級│兒童及少│張耘非成年人對少年犯│
│ │至98年6 月16日│ │ │期間每2 月│年福利與│強制性交罪,共肆罪,│
│ │止( 即D 女國中│ │ │1 次,共4 │權益保障│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
│ │三年級期間) │ │ │次(以最有│法第 112│ │
│ │ │ │ │利被告之計│條第1 項│ │
│ │ │ │ │算方式) │前段、刑│ │
│ │ │ │ │ │法第221 │ │
│ │ │ │ │ │條第1 項│ │
├──┼───────┼────┼─────┼─────┼────┼──────────┤
│十二│98年7 月間某日│D 女 │同上 │2 次 │兒童及少│張耘非成年人對少年犯│
│ │ │ │ │ │年福利與│強制性交罪,共貳罪,│
│ │ │ │ │ │權益保障│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 │ │法第 112│ │
│ │ │ │ │ │條第1 項│ │
│ │ │ │ │ │前段、刑│ │
│ │ │ │ │ │法第221 │ │
│ │ │ │ │ │條第1 項│ │
├──┼───────┼────┼─────┼─────┼────┼──────────┤
│十三│96年2 月23日起│E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3 次,│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97年6 月30日止│ │一樓客廳後│,共70週(│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
│ │(即E 女國小三│ │方書房及補│以最有利被│ │貳佰壹拾罪,各處有期│
│ │年級下學期起至│ │習班內,撫│告之計算方│ │徒刑肆年。 │
│ │國小四年級下學│ │摸E 女之下│式)共計 │ │ │
│ │期止) │ │體性器。 │210 次 │ │ │
├──┼───────┼────┼─────┼─────┼────┼──────────┤
│十四│97年2 月12日起│E 女 │在被告住處│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97年6 月30日間│ │2 樓房間內│ │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 │某日(即E 女國│ │,以性器插│ │1 項第2 │有期徒刑捌年。 │
│ │小四年級下學期│ │入E 女之肛│ │款 │ │
│ │期間) │ │門 │ │ │ │
├──┼───────┼────┼─────┼─────┼────┼──────────┤
│十五│96年8 月30日起│E 女 │在補習班內│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7年6 月30間│ │,以性器插│ │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 │某日(即E 女國│ │入E 女之口│ │1 項第2 │有期徒刑捌年。 │
│ │小四年級期間)│ │腔(在H 女│ │款 │ │
│ │ │ │面前) │ │ │ │
├──┼───────┼────┼─────┼─────┼────┼──────────┤
│十六│96年8 月30日起│E 女 │以性器插入│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7年1 月18日│ │E 女之性器│ │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 │間某日(即G 女│ │內(在G 女│ │1 項第2 │有期徒刑捌年。 │
│ │國小五年級上學│ │面前) │ │款 │ │
│ │期期間,E 女國│ │ │ │ │ │
│ │小四年級上學期│ │ │ │ │ │
│ │期間) │ │ │ │ │ │
├──┼───────┼────┼─────┼─────┼────┼──────────┤
│十七│98年2 月11日起│E 女 │以性器插入│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8年6 月30日│ │E 女之性器│ │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 │間某日(即F 女│ │內(在F 女│ │1 項第2 │有期徒刑捌年。 │
│ │國小四年級上學│ │面前) │ │款 │ │
│ │期間某日) │ │ │ │ │ │
├──┼───────┼────┼─────┼─────┼────┼──────────┤
│十八│97年7 月1 日起│E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2 次,│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間起至99年6 月│ │、租屋處及│共103 週,│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
│ │30日止(即E 女│ │補習班內,│(以最有利│ │貳佰零陸罪,各處有期│
│ │國小五年級上學│ │撫摸E 女之│被告之計算│ │徒刑肆年。 │
│ │期起至國小畢業│ │下體性器 │方式)共計│ │ │
│ │止) │ │ │206次 │ │ │
├──┼───────┼────┼─────┼─────┼────┼──────────┤
│十九│96年8 月30日起│F 女 │在被告住處│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7年1 月18日│ │,脫去F 女│ │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 │間某日(即F 女│ │之外衣,撫│ │ │有期徒刑肆年。 │
│ │國小三年級上學│ │摸F 女之胸│ │ │ │
│ │期間) │ │部 │ │ │ │
├──┼───────┼────┼─────┼─────┼────┼──────────┤
│二十│96年8 月30日起│F 女 │在被告住處│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7年1 月18日│ │內拍攝裸照│ │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 │間某日(即F 女│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國小三年級上學│ │ │ │ │外接式硬碟壹個及數位│
│ │期間) │ │ │ │ │相機壹台均沒收。 │
│ │ │ │ │ │ │ │
├──┼───────┼────┼─────┼─────┼────┼──────────┤
│二一│98年2 月11日起│F 女 │在被告住處│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8年6 月30日│ │2 樓房間內│ │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 │間某日(即F 女│ │內,拍攝裸│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國小四年級下學│ │照並撫摸F │ │ │外接式硬碟壹個及數位│
│ │期間) │ │女之胸部 │ │ │相機壹台均沒收。 │
├──┼───────┼────┼─────┼─────┼────┼──────────┤
│二二│98年2 月11日起│F 女 │在被告住處│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8年6 月30日│ │2 樓房間,│ │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 │間某日(即F 女│ │伸進F 女褲│ │ │有期徒刑肆年。 │
│ │國小四年級下學│ │子內撫摸F │ │ │ │
│ │期間) │ │女之下體性│ │ │ │
│ │ │ │器 │ │ │ │
├──┼───────┼────┼─────┼─────┼────┼──────────┤
│二三│98年8 月31日起│F 女 │在被告住處│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9年1 月20日│ │2 樓房間內│ │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 │某日(即F 女國│ │內,拍攝裸│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小五年級上學期│ │照並撫摸F │ │ │外接式硬碟壹個及數位│
│ │間) │ │女之胸部 │ │ │相機壹台均沒收。 │
├──┼───────┼────┼─────┼─────┼────┼──────────┤
│二四│98年8 月31日起│F女 │在被告住處│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9年1 月20日│ │內,撫摸F │ │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 │某日(即F 女國│ │女之下體性│ │ │有期徒刑肆年。 │
│ │小五年級上學期│ │器 │ │ │ │
│ │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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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97年9 月1 日起│F 女 │在被告住處│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8年1 月19日│ │內,使F女 │ │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 │某日(即F 女國│ │脫去衣褲後│ │1 項第2 │有期徒刑捌年。 │
│ │小四年級上學期│ │,並脫去自│ │款 │ │
│ │開學約一個月後│ │己衣褲後,│ │ │ │
│ │) │ │將F 女按置│ │ │ │
│ │ │ │在椅子上,│ │ │ │
│ │ │ │以性器插入│ │ │ │
│ │ │ │F 女之性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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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98年2 月11日起│F 女 │在被告住處│2 次(以最│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8年6 月30日│ │內,以性器│有利被告之│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間某日(即F 國│ │插入F 女之│認定方式)│1 項第2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小四年級下學期│ │性器 │ │款 │年。 │
│ │間) │ │ │ │ │ │
├──┼───────┼────┼─────┼─────┼────┼──────────┤
│二七│98年8 月31日起│F 女 │在被告住處│2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8年11月前某│ │內,以性器│ │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日(即F 女國小│ │插入F 女之│ │1 項第2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五年級上學期間│ │性器 │ │款 │年。 │
│ │某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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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98年11月初間某│F 女 │在被告經營│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日(即F 女五年│ │之補習班1 │ │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 │級上學期間某日│ │樓辦公室內│ │1 項第 2│有期徒刑捌年。 │
│ │) │ │,以性器插│ │款 │ │
│ │ │ │入F 女之性│ │ │ │
│ │ │ │器 │ │ │ │
├──┼───────┼────┼─────┼─────┼────┼──────────┤
│二九│97年2 月12日起│G 女 │在被告住處│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7年6 月30日│ │客廳後方資│ │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 │某日(即G 女國│ │料室,使G │ │ │有期徒刑肆年。 │
│ │小五年級下學期│ │女脫去全身│ │ │ │
│ │某日) │ │衣衫後,撫│ │ │ │
│ │ │ │摸G 女之胸│ │ │ │
│ │ │ │部、臀部及│ │ │ │
│ │ │ │下體外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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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7年2 月12日起│G 女 │在被告住處│每2 週1 次│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8年6 月30日│ │、租屋處或│,共71週(│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止(即G 女國小│ │補習班內,│以最有利被│1 項第2 │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
│ │五年級下學期起│ │使G 女脫去│告之認定方│款 │刑捌年。 │
│ │至畢業) │ │全身衣褲後│式),共35│ │ │
│ │ │ │,以手指插│次 │ │ │
│ │ │ │入G 女之性│ │ │ │
│ │ │ │器內,或以│ │ │ │
│ │ │ │性器插入G │ │ │ │
│ │ │ │女之口腔及│ │ │ │
│ │ │ │肛門 │ │ │ │
├──┼───────┼────┼─────┼─────┼────┼──────────┤
│三一│98年7 月1 日起│G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1 次(│第222 條│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同年8 月30日│ │、租屋處或│以最有利被│第1 項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即G 女國小畢│ │補習班內,│告之認定方│2 款 │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業待升國中之暑│ │使G 女脫去│式),共8 │ │年。 │
│ │假期間) │ │全身衣褲後│次 │ │ │
│ │ │ │,以手指插│ │ │ │
│ │ │ │入G 女之性│ │ │ │
│ │ │ │器內,或以│ │ │ │
│ │ │ │性器插入G │ │ │ │
│ │ │ │女之口腔及│ │ │ │
│ │ │ │肛門 │ │ │ │
├──┼───────┼────┼─────┼─────┼────┼──────────┤
│三二│98年8 月31日起│G 女 │在被告住處│暑假期間(│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100 年5 月20│ │、租屋處或│即99年7 月│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日止,除下列寒│ │補習班內,│1 日至同年│1 項第2 │壹佰肆拾貳罪,各處有│
│ │假期間外: │ │使G 女脫去│8 月29日)│款 │期徒刑捌年。 │
│ │㈠99月1 月21日│ │全身衣褲後│共8 週,每│ │ │
│ │至同年2 月21日│ │,以手指插│週1 次;其│ │ │
│ │㈡100 年1 月21│ │入G 女之性│餘時間每週│ │ │
│ │日至同年2 月13│ │器內,或以│2次 (均以│ │ │
│ │日 │ │性器插入G │最有利被告│ │ │
│ │(即G 女國中一│ │女之口腔及│之認定方式│ │ │
│ │年級上學期起至│ │肛門 │),扣除寒│ │ │
│ │年滿14歲,除寒│ │ │假共67週,│ │ │
│ │假期間外) │ │ │共計142次 │ │ │
├──┼───────┼────┼─────┼─────┼────┼──────────┤
│三三│100 年5 月21日│G 女 │在被告住處│暑假期間(│兒童及少│張耘非成年人對少年犯│
│ │起至100 年8 月│ │、租屋處或│即100 年7 │年福利與│強制性交罪,共拾陸罪│
│ │中旬止(即G 女│ │補習班內,│月1 日至同│權益保障│,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 │年滿14歲起至國│ │使G 女脫去│年8 月15日│法第 112│ │
│ │中三年級上學期│ │全身衣褲後│),共6 週│條第1 項│ │
│ │) │ │,以手指插│,每週1 次│前段、刑│ │
│ │ │ │入G 女之性│;其餘時間│法第221 │ │
│ │ │ │器內,或以│每週2 次(│條第1 項│ │
│ │ │ │性器插入G │均以最有利│ │ │
│ │ │ │女之口腔及│被告之認定│ │ │
│ │ │ │肛門 │方式),共│ │ │
│ │ │ │ │5 週,共16│ │ │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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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97年2 月12日起│H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1 次(│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9年6 月30日│ │、租屋處及│以最有利被│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
│ │(即H 女國小三│ │補習班內及│告之方式計│ │壹佰貳參罪,各處有期│
│ │年級下學期起至│ │接送專車上│算),共 │ │徒刑肆年。 │
│ │國小五年級下學│ │,撫摸H 女│123 週,共│ │ │
│ │期結束止) │ │之胸部及下│123 次 │ │ │
│ │ │ │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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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99年2 月22日起│H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1 次(│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起至99年9 月中│ │、租屋處及│以最有利被│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旬止(即H 女國│ │補習班內及│告之方式計│1 項第2 │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
│ │小五年級下學期│ │接送專車上│算),共28│款 │刑捌年。 │
│ │間起至國小六年│ │,以性器插│週,共計28│ │ │
│ │級上學期甫開學│ │入H 女之性│次 │ │ │
│ │後) │ │器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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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98年8 月31日起│I 女 │脫去I 女之│1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99年1 月20日│ │全身衣褲後│ │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 │某日(即I 女四│ │,持相機拍│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年期上學期間)│ │攝I 女全裸│ │ │外接式硬碟壹個及數位│
│ │ │ │照片褻玩 │ │ │相機壹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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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99年8 月30日起│I 女 │在被告住處│每3 週1 次│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100 年2 月10│ │及補習班內│(以最有利│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
│ │日(即I 女國小│ │,令I 女脫│被告之方式│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五年級上學期間│ │去全身衣物│計算),共│ │年。 │
│ │) │ │後,撫摸I │22 週,共7│ │ │
│ │ │ │女之胸部及│次 │ │ │
│ │ │ │下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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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100 年2 月11日│I 女 │在被告住處│每月1 次,│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起至100 年9 月│ │房間或補習│(以最有利│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14日止(即I 女│ │班二樓之房│被告之方式│1 項第2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國小五年級下學│ │間內,以手│計算),最│款 │年。 │
│ │期起至100 年9 │ │指及性器插│後一次為 │ │ │
│ │月14日止) │ │入I 女之性│100 年9 月│ │ │
│ │ │ │器,100 年│14日,共 7│ │ │
│ │ │ │9 月14日該│次 │ │ │
│ │ │ │次以性器插│ │ │ │
│ │ │ │入I 女之口│ │ │ │
│ │ │ │腔及性器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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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99年8 月30日起│J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2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至100 年1 月20│ │及補習班內│(以最有利│224條之1│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
│ │日(即J 女國小│ │,親吻J 女│被告之方式│ │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
│ │四年級上學期起│ │之嘴巴、胸│計算),共│ │刑肆年。 │
│ │至國小四年級上│ │部,及撫摸│21週,共計│ │ │
│ │學期結束) │ │J女 下體性│42次 │ │ │
│ │ │ │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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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100 年1 月22日│J 女 │在被告住處│每週2 次 │刑法第 │張耘非對未滿十四歲之│
│ │或23日起(即 J│ │、經營之補│(以最有利│222 條第│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 │女國小四年級結│ │習班2 樓房│被告之方式│1 項第2 │陸拾柒罪,各處有期徒│
│ │業式後2 、3 日│ │間內、接送│計算),共│款 │刑捌年。 │
│ │)起至100 年9 │ │學童專車上│33週,最後│ │ │
│ │月14日 │ │以性器插入│一次為100 │ │ │
│ │ │ │J 女之口腔│年9 月14日│ │ │
│ │ │ │、性器 │,共計67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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