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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超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派駐於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OO社區(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 ,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該社區值班時 ,見該社區住戶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酒後返家進入社區,認有機可趁,頓 起色心,竟萌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護送甲○搭乘電梯之意 ,尾隨甲○進入該社區大樓電梯外,俟甲○等候電梯之際, 乙○○突然將甲○推向牆壁以身體壓制甲○,並違背A女意 願,強行親吻甲○唇部,並以手觸摸甲○胸部及下體,期間 雖經甲○出聲制止,並以手抵擋,黃光漢仍持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以此強暴方法,對甲○為猥褻行為,以滿足自 己不正性慾。乙○○心虛隨即離職,避不見面,經甲○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關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爭執,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第 40-45 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係該社區保 全人員,案發當時在社區櫃臺值班,因見甲 ○當時喝醉走路 不穩,所以送甲 ○到電梯門口,伊沒有猥褻甲 ○,沒有將甲 ○推向牆壁,也沒有吻甲 ○或用手撫摸甲 ○胸部、下體,伊 可能是無意中碰到甲 ○;當時甲 ○走路顛顛倒倒,甲 ○的手 碰到伊的身體,甲 ○就說要告伊;伊於案發隔天沒有去上班 ,係因伊台東的親戚往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所住 的社區保全,伊於100 年11月11日清晨1 點多回家時有跟 被告及另1 位保全打招呼,伊回家前有喝一點酒,伊從櫃 臺進到電梯還要經過兩個門,伊經過第一個門時,被告從 櫃臺出來幫伊推開第一道門,伊進去後被告跟著進去,經 過第二道門,被告幫伊開第二道門,伊走進第二道門準備 搭電梯,被告在旁邊還在向伊寒暄,伊轉過來面對著他, 被告就突然接近伊說「我很喜歡你」,並把伊推向牆壁導 致伊的腰推撞到牆壁,被告並用身體壓住伊,強吻伊,把 他的舌頭伸進伊的嘴裡,並伸手抓伊的胸部和隔著褲子摸 伊的下體,伊感覺很噁心,很不舒服,便斥責他說「你怎 麼可以這樣,這邊都有監視器,你太囂張」,被告卻說「 沒有關係,我喜歡你」,伊繼續掙扎,並對被告說你不放 手伊就要喊救命,伊掙扎到電梯口按電梯,被告的行為持 續3 分鐘,直到電梯來了,被告才停止他的行為,但被告 也沒跑,就站在旁邊看伊進電梯,伊就趕緊去按電梯上樓 回家,因為電梯也下樓了,被告就停止猥褻伊的動作;被 告猥褻伊有造成伊臀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以及下唇瘀 挫傷等語(101 偵7360號卷,第10至17頁、第35至3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剛進社區大門經過守衛 ,伊跟被告還有另一個守衛打招呼,因為伊要回到住處要 經過二個門,需要用磁卡感應門,才能把門推開,被告就 從守衛的門跑出來,被告幫伊把第一個門推開,又幫忙伊 把第二個門打開,伊當時沒有想很多,伊想說被告是大樓 守衛,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伊就去按電梯,被告 就整個人撲過來,被告用他的嘴巴撞過來,撞伊的嘴巴, 強吻伊,舌頭還有伸進去伊的嘴巴,被告的手還有襲伊的 胸,把伊整個人撞在牆壁上,脊椎因此被撞傷;伊當天穿 裙子,被告當時還有摸伊的下體,被告的手要往伊的裙子 伸進去,伊被被告抓了一下覺得陰道很痛;被告有強吻、 襲胸,摸伊下體,伊當時有反抗,伊被被告壓在牆壁的時 候,有用手去推被告,還有用身體往前撞被告,當時伊很 緊張,因為那是電梯出入口,伊覺得噁心丟臉;當時被告 跟伊說「我知道你很多天沒有出門,我很喜歡你」;被告 把伊推向牆壁,強吻、摸胸部、下體,造成伊嘴唇瘀青, 背部腰椎也有傷到等語,經核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甲 ○與被告並無恩怨,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甲 ○豈會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 告之理。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案發現場大樓、電梯口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應徵人員甄選基本資料表、中壢OO郵局000195號存證信 函(101 偵7360號卷,第19頁至21頁,第63-66 頁)、光 碟片1 張、壢新醫院100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 11 月22 日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不得閱覽卷彌 封袋)、超群保全/ 公寓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9 日轉 帳傳票(本院101 審侵訴31號卷,第35頁)、100 年12月 9 日支出證明(101 審侵訴31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上述強制猥褻犯行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地點 、過程均證述甚詳,若非親身經歷,被害人何以能鉅細靡 遺描述?且甲 ○於案發隔日即向社區保全人員即證人古銘 榮表示遭被告強吻,並要求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符合被害 人於案發後蒐集證據資料以保全證據之情形。況且被告於 案發後有向甲 ○道歉及認錯,並有與甲 ○協調同意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8 仟元,且被告復與甲 ○達成協議賠償 隔日即沒有繼續上班,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古OO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2頁、第69至70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案發後有向甲○道歉 及認錯,並有與甲○協調同意賠償甲○8 仟元(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46 號卷,第44頁),倘甲○未遭被告強制 猥褻,豈會於案發隔日立即向保全人員要求調閱監視錄影 資料,以保全證據。再者,被告如無上開強制猥褻犯行, 又豈會於案發後向甲○道歉及認錯,並與甲○協調同意賠 償甲○等情,且觀諸被告復於與甲○達成協議賠償隔日即 沒有繼續上班,避不見面,有超群保全公司所寄發與被告 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擅離職守, 益見其心虛。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 ,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A女為強 制猥褻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1975號、94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身體壓制甲 ○,並違背A女意願,強行親吻甲 ○唇部,並 以手觸摸甲 ○胸部及下體,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 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A女 之身心已造成危害,另衡酌被告之手段非屬兇殘極劣,為猥 褻行為時間非長,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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