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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秉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秉豐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薛秉豐具國家級撞球裁判及撞球教練資格,緣0000-0000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武當山撞球館」認識薛秉豐後, 因而請薛秉豐教導其打撞球。詎薛秉豐明知A 女於99年2 月 間時為高中生,尚未滿18歲,竟起色心,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2 月12日,以教導A 女打撞球為由,帶同A 女前往 苗栗縣頭份鎮某撞球館打球,事畢其稱要送A 女回家,卻 趁A 女睡著之機,於當日晚上6 至7 時許,將A 女帶到竹 圍漁港,藉口問A 女要不要學開車,A 女允諾後,薛秉豐 便與A 女一前一後同坐在駕駛座,A 女在前踩油門,之後 薛秉豐即基於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托詞表示要教A 女學倒車,在倒車之際,違反A 女意願,自後方伸出左手 隔環抱A 女,手掌貼於A 女右胸,不顧A 女要其手放開及 推拒反抗,仍持續抓捏A 女胸部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 強制猥褻得逞。嗣A 女大聲喊叫「我要回家!」,薛秉豐 始鬆手讓A 女坐到副駕駛座,載送A 女回家。 (二)於99年2 月27日上午約7 時許,又藉詞到A 女家載A 女至 「武當山撞球館」學撞球,途中先去買早餐,A 女吃完早 餐後將未喝完之奶茶放在球館茶桌上,便去4 號桌練習撞 球,詎薛秉豐趁A 女不注意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其之前至「心寧診所」就診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症時, 該診所給予之克顛平(Clonazepam)【氯硝西泮;可那氮 平;氯硝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另關於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犯行部分,詳如後述理由之說明)與 憂癒平(U-Zepine)等藥物(綜合副作用包括昏沈、嗜睡 、四肢無力、頭暈半睡半醒等),摻入A 女之奶茶中以為 掩飾,並將該奶茶端至4 號撞球桌旁之小桌子,嗣A 女因 口渴,欲喝飲料,見上開奶茶遭人移至4 號桌旁,乃大聲 質疑有異,薛秉豐即稱係伊幫其拿過來,A 女不疑有他, 便將該奶茶拿起喝了幾口,喝完後不久藥效逐漸發作,於 當日下午1 時許A 女覺得暈眩、四肢無力,A 女以為係沒 吃午餐之故,薛秉豐即表示要帶A 女去樓下吃東西,A 女 吃完後仍覺頭暈,薛秉豐即表示要將A 女載至另一間球館 ,A 女允諾後,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坐上薛秉豐之機車 便失去意識,薛秉豐見時機成熟,遂將已產生昏沈、嗜睡 、四肢無力、頭暈半睡半醒而不能抗拒之A 女帶至桃園市 ○○街○○○ 號「新格商務旅館」,將A 女攙扶至213 號房 內,嗣A 女稍有意識,已躺在床上,見薛秉豐正在脫其褲 子而質疑之,惟仍無力反抗又暈厥過去,薛秉豐即違反A 女意願,著手將A 女衣服脫光,將A 女大腿張開,並將性 器在A 女下體磨蹭,惟因思及A 女男友,而己意終止強制 性交,未將性器插入A 女陰道,而洩精在A 女陰道口。事 後A 女醒來發現陰道、大腿間有黏物,薛秉豐向A 女表示 「其實有時候我蠻羨慕你的男朋友,你也知道薛哥單身久 了也會寂寞」等語,A 女未做任何表示,薛秉豐才將A 女 送回家。嗣經A 女與其當時男友范○○通話時因故爭執哭 泣,經追問後獲悉此事而帶同A 女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保祿修女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 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 ,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 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 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 「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 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 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既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卷第29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傳喚證人A 女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 明確指出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 何部分與其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 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查A 女 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侵訴卷第40頁至第48頁反面),核 與其在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 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查被告薛秉豐於檢察 官偵查中表示同意實施測謊,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01 頁),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 告進行測謊鑑定,該局製作之測謊報告書已詳述其採用之測 謊方法「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Test【ACT 】)」及「 區域比對法混合問題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進行測試及測謊鑑定過程,有該局99年10月28 日刑鑑字第0990150922號鑑定書書(附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被告之測謊同意(具結)書、測謊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 人資歷表《周茜苓警務正,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於88、90 完成測謊技術講習班,93年「LX-4000 型電腦化測謊儀之操 作訓練」結訓,94年美國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 tute of Polygraph 測謊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98年美國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 」性罪 犯測謊測試訓練結業,98年測謊技術講習班結業,具有美國 測謊學會之會員資格,迄今實際測試人數約600 人次)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132 至139 頁),該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 如上所述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1頁、本院侵訴卷第90頁至第 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薛秉豐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 有,提議教A 女開車,而帶A 女至竹圍漁港,A 女與伊一前 一後坐於駕駛座之情;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時、地攜同其 在「心寧診所」取得之上開藥物,有帶A 女前往「新格汽車 旅館」,在內有脫去衣服,與A 女為身體接觸,當時想與A 女性交,性器官並流下體液在A 女大腿,事後有向A 女男友 下跪、磕頭道歉等節,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施以 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摸A 女胸部,不敢說手臂 有無碰到A 女胸部,但絕對沒有去抓A 女胸部;而伊並未在 A 女飲料下藥,因A 女說睡不好想睡覺,而帶同A 女至上開 旅館,在旅館內給A 女其至「心寧診所」就診拿取而隨身攜 帶之藥物,問A 女是否要吃,A 女即收在口袋,A女就休息 ,A女間斷的在床上呻吟,伊就有幫A女按摩,A女睡著以 後,在脫她自己的衣服,發出呻吟的聲音,伊感覺A女是否 想要跟伊發生性關係,才又幫她脫衣服、褲子,雖有想跟A 女發生性行為,但想到A女的男友,所以沒有作,也沒有將 生殖器在A 女下體磨蹭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 反面、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辯護人則以: (一)以A女所念之高中為夜間部,在學學生年紀範圍較大 ,制服外又未繡年級、班別,故被告無法從被害人之外貌來 判斷其年紀。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既然認為被告為單身 ,且願意無償以國家級教練之身分教授撞球,顯然A女也知 道被告對其有意,甚至A女也有可能用美色換取被告免費教 授撞球、教練親自接送,依A 女經驗,非不知2 人同坐駕駛 座會有身體私密處緊密接觸,猶願如是,應見A 女對被告有 所好感,且於被告伸手觸碰時並未有大動作表示反對,因此 縱有被告手抓胸部之舉動,亦未違反A女之意願,退而言之 ,亦可能被告是在調情之際反覆試探A女之意願,待確認A 女拒絕後,立即住手,因此也非刑法第224 條之罪,且因A 女身材嬌小而同坐於駕駛座,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即有猥褻犯 意;(二)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承認與年紀尚輕之A女 在汽車旅館觸碰身體而有猥褻之情事,然經過事實欄(一) 之事件後,A 女仍願與被告外出,益證事實欄(一)被告之 行為無違反A 女意願,而依2 人之關係,在旅館內,非無A 女自行脫衣引誘之可能。 二、本院查: (一)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講過我的年紀,我跟他說我唸 高一,也有講過我要滿16歲了,因為當時快到我的16歲生 日了。」、「(問:妳是在被告帶你去竹圍漁港之前,就 跟他說過你要滿16歲?)對。」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頁 );於審理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有說你 跟被告講過你念高一,也有跟被告說你快滿十六歲,因為 當時快到你十六歲生日,你是在被告帶你去竹圍漁港之前 就跟被告說過你要滿十六歲,是否如此?)是,我確實有 跟被告說過這些話,且當時我也快要生日,因為我是0月 00日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明確,並有A 女 年籍資料表在卷可考(附偵查卷第192 頁彌封袋)。而依 A 女所述前往竹圍漁港伊時,將要過16歲生日,亦符合當 時客觀情狀,無何矛盾齟齬,應認可採。雖被告於詰問A 女後,仍供稱:「(問:你是否仍堅稱不知道A女在去竹 圍漁港前未滿十六歲?)我忘記了。」、「(問:是否知 道A女未滿十八歲?)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已見心虛避就。又其供稱:「(問:你如何知道A 女念振聲高中?)當時我的確是有問她。」等語,卻稱: 「我知道A 女念振聲高中,不知她念高一」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然觀其早在99年7 月7 日偵訊時,即坦 認:「(問:知否被害人的年紀?)我知道她念高一」等 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明確,前後所屬矛盾,無非虛詞 圖卸其責,無可採信。綜此,應認A 女所指本件被告知悉 其生日之情可信,是被告明知A 女於事實欄一(一)所載 時間為未滿16歲之少年,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間為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A 女於事實欄一(二)被告犯行案發後,前往醫院檢 驗,經醫院採證結果,其尿液檢出精神科藥物克顛平( Clonazepam)之代謝物7-aminoclonazepam ,及憂癒平( U-Zepine)之代謝物Mirtazapine ,而心寧診所曾於99年 2 月8 日開立上開藥物予被告,A 女未曾至精神科就診, 亦未服用過鎮定劑相關藥物等節,除據A 女證述在卷(見 偵字卷第64頁、第143 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 67至6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1日桃警婦字第 0990010145號函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 正本1 紙(見偵字卷第69至7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99年12月8 日健保醫字第0990041085號函檢送薛 秉豐、A 女之於92.01.01~99.09.30就醫申報資料(見偵 字卷第168 至175 頁)、心寧診所99年12月10日第000000 00號函檢送薛秉豐相關事項併附門診病歷影本(見偵字卷 第177 至181 頁)在卷可稽,參以上述自承其有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間給予A 女上開精神科藥物一節,則A 女 於案發後,經檢驗出之精神科藥物代謝物,係被告自「心 寧診所」取得後,所施給者(至於係被告摻入A 女飲料後 A 女不知而食入或A 女出於己意食用,詳下述)一節,亦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 女偵、 審中指證歷歷: 1.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薛秉豐)他是我的撞球教練,也 是朋友。我認識他有一段時間,認識不到一年,我是在去 年下半年才去學撞球的。」、「我是在武當山撞球館認識 薛秉豐,他是國家級的裁判也是教練,所以我拜託他教我 撞球,不收費的,也沒有固定的上課時間,去年年底的時 候,薛秉豐就說要帶我出去學撞球,本來要去武當山撞球 館,但是因為薛秉豐是做業務的,他說老闆說要看里程數 證明有沒有跑業務,所以薛秉豐就說要帶我去頭份一間撞 球館學撞球,打完球之後,他說要載我回家,我在他的車 上睡著了,他把我叫醒,醒來之後我發現我人在竹圍漁港 ,他問我想不想學開車,我說好,他坐在駕駛座,叫我坐 在他的前面,一起坐在駕駛座上,他說這樣子我才踩的到 油門,然後學一陣子之後,他就說要教我倒車,他就右手 放在駕駛座的椅背,左手從後面環抱,手掌貼在右胸上, 他的頭往後倒車,我叫他手放開,他沒講話,他就抓我胸 部愈抓愈緊。我就說我想回家,他才讓我到副駕駛座上去 。時間應該是今年二月的時候。」、「(問:警詢時提到 薛秉豐在竹圍漁港教你學開車,摸妳胸部是在99年2 月12 日晚上6 點多到7 點之間是否正確?)警察局講的應該是 對的。」、「距離去竹圍漁港隔幾天,他先打電話問我可 不可以來學撞球,我就再打給他確定時間,他就在早上7 點多來我家載我,中途先去買早餐,買完之後就直接去武 當山撞球館,吃完早餐我把剩下沒喝完的飲料放在撞球館 的茶桌上,我就到4 號桌練球,薛秉豐在旁邊看我練,後 來我口渴,我轉頭看見我的奶茶在4 號桌旁的小桌子那裡 ,我就很大聲問為什麼我的奶茶變到這裡來,薛秉豐就回 我說是他幫我拿過來的,後來我沒多想什麼喝了一、二口 之後繼續打球,大概在下午1 點多的時候,我跟薛秉豐還 有球館裡面的人在樓梯間聊天,我一邊喝早上的奶茶,奶 茶喝完後覺得頭很暈,我想說應該是我沒吃午餐的關係, 我就想去吃東西,薛秉豐說要陪我去,我就跟薛秉豐去樓 下吃東西,只有我在吃,薛秉豐看我吃,吃完頭還是很暈 ,薛秉豐說要載我去另一間球館,我就說好,薛秉豐說要 上樓去幫我把東西拿下來,還要牽機車過來,我上了他的 車之後,沒多久我就沒有意識了,後來我醒來時,我還是 坐在他的機車上,但是是在一個停車場,我那時候不知道 是旅館的停車場,薛秉豐說要帶我去他另外一個家,我就 說好,他就叫我下車,他就扶著我走進旅館裡面,我以為 那是他家,進去之後,他就扶我到床邊休息,我就躺著休 息,後來我又沒意識了,等我醒來的時候,發現他正在脫 我的牛仔褲,他是把我牛仔褲扣子解開,拉鍊拉開,還沒 往下拉,我就問他說你在幹嘛,我躺著把我的牛仔褲拉鍊 拉起來,扣子扣好,他是說他要幫我按摩,我當時沒什麼 力氣,還是很不舒服,過沒多久我又沒意識了,等我醒來 ,我發現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裸體趴在床上有蓋被子, 被子是蓋在大腿到胸部之間,我當時沒有力氣反抗,也沒 有力氣講話,他正在幫我按摩肩膀,按一按他就叫我翻身 ,我沒力氣翻身或講話,他就幫我翻身,被子還蓋在我身 上,我變成仰躺,意識更不清楚,眼睛有張開但很模糊看 不清楚,後來我感覺到他把我的腿打開,再用他的生殖器 在我生殖器外圍動來動去,後來我又暈過去了,我再一次 醒來的時候,我已經比較清醒了,我感覺到他用毛巾擦我 下體,感覺黏黏的,過沒多久,我看見他穿著四角內褲坐 在床邊,正在穿上衣,我叫他幫我把我的衣服拿過來,我 自己把衣服穿起來,等我衣服穿好,他跟我說『其實有時 候,我滿羨慕你的男朋友,你也知道薛哥單身久了也會寂 寞』,我沒有講話,後來他說要送我回家,我就坐他的車 回家。回家之後,我發現我的大腿之間好像有抹東西的樣 子,還臭臭的,感覺是白色的。」、「(問:為何到99年 3 月1 日才去醫院驗傷)因為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報警,怕 破壞我跟薛秉豐之間的朋友關係,後來是想說不要讓他再 傷害其他人,所以我才跟男友一起去醫院驗傷。」、「( 問:對被告說他跟小胖還有你在店外抽菸聊天的時候,只 有他喝飲料,你並沒有喝飲料,而且當天他也沒有幫你拿 飲料,有何意見?)早餐飲料是他陪我去買的。【哭泣】 」、「(問:為什麼妳會突然哭出來?)不知道他為什麼 要說謊。」、「是因為我一直兇他弟【按:其當時男友范 ○○之弟】,他就不爽,有接過電話罵我,他把電話掛掉 ,後來又打來,又是他弟接的,我記得我當時在電話中有 哭,哭完才跟他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 61頁、第64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在竹圍漁港。到了竹圍漁 港之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學開車,我說好,被告就往後坐 在駕駛座的後側,並叫我坐在駕駛座的前側,被告就教我 開車,開了一陣子之後,被告就說要教我倒車,倒車的時 候,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摸我的右胸,我覺得很不舒服,我 就叫被告把摸我胸部的手拿開,但是被告不理我,後來我 大聲說我要回家了,被告才將摸我右胸的手放開,並讓我 坐到副駕駛座,接著被告再開車載我回家。」、「第二次 是被告在前一天告訴我說隔一天早上要教我練球,後來隔 天早上被告就來我家載我,我們要去球館之前有去買早餐 ,到了「武當山撞球館」後,我就在壹個球台練球,在該 球台練了一下球之後就換到另一個球台練球,後來我突然 發現我早上帶進撞球館的早餐中的奶茶,就放在我後來球 台的桌邊,我就問被告奶茶為何會在這裡,被告說他將奶 茶從我進入撞球館後所放的茶桌拿過來的,我聽了之後不 以為意,我就拿起來喝,後來被告到樓梯口抽煙,我也跟 著過去,我就覺得頭暈暈的,並跟被告說我可能沒有吃東 西的關係才頭暈暈的,被告就陪我下去買東西吃,後來吃 一吃還是頭很暈,被告就說要帶我去另外一間撞球館,之 後被告就將機車從樓上的球館牽下來,我一上被告機車就 沒有意識了。後來我醒來的時候,被告就說要帶我去他另 外壹個家,一到裡面之後,我好像就直接躺在床上,就沒 有意識了。後來我感覺被告有脫我的衣服,但是我當時完 全沒有辦法動,任由被告將我的上衣、褲子脫光,我隱約 感覺到被告有用他的生殖器對我的生殖器作什麼動作,但 是作什麼動作,我想不起來了。直到我比較清醒的時候, 我覺得我的陰部外面黏黏的,被告好像有跟我說他很羨慕 我的男朋友,他單身久了也會寂寞之類的話。之後在房間 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後來被告載我回家 。」、「(按:第二次在房間內)我只感覺被告的下體對 我的下體有磨蹭。....」、「(問:你清醒之後,你發覺 你身上的衣著如何?)全身上下都赤裸。」、「(問:當 時被告的衣著?)被告當時正在穿衣服。」、「(問:你 是如何跟你男朋友提到這件事?)我記得我們是在打電話 ,一開始在吵架,吵架後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就跟我男 朋友說我不想練球了,他就問我怎麼了,我就跟他說遭被 告性侵的事情。」、「(問:你所指在竹圍漁港,被告是 單純摸到你的胸部還是有抓捏的動作?)是抓捏的動作。 」、「(問:問這個時間是你來不及的短瞬時間還是持續 性,讓你覺得身體有被侵犯的感覺?)是持續性的。」、 「(問:你當時有願意讓被告這樣做?)沒有。」、「.. ..我當時也有用手要推開的動作。」、「(問:你剛剛所 指,在旅館的床上,你有質疑被告在做什麼,問這話的意 思為何?)被告在脫我的褲子,我當時不願意被告對我作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7頁 至同頁反面)。 3.綜觀A 女前後指證,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 過。又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否認而自然哭泣,亦符合經歷 一段令其身心飽受傷害,事後對加害人否認產生憤恨反應 之狀。又參酌案發前被告對A 女喜好之撞球運動多所指導 ,可知雙方已有交情,對A 女而言,被告對其甚或有所幫 助,衡情A 女應無不良動機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 可能,甚至因而擔負誣告、偽證之風險。另A 女係與男友 吵架,因一時感觸方吐露上情,因而揭露被告上開犯行, ,除據A 女證述如前,亦據證人范○○就其見聞發覺情狀 ,於偵查中證述:「....本來是我跟被害人在電話中吵架 ,吵一吵她突然說她不要去練球了,我問她為什麼,她就 開始哭了,就跟我講這件事。....」等語無誤(見偵字卷 第89頁),核與A 女前述情節,應認真實。苟A 女有意陷 被告入罪,其大可直接向警方告訴,豈會經由前開輾轉方 式而披露被告犯行?而於對第三人透露時又表現出被害後 哭泣之情緒?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事實欄一(一)部分有 可能教導駕車時不小心碰觸、事實欄一(二)亦係A女主 動挑逗,則A女對於此等存於2 人間私密性、或屬兩相情 願之行為,實無必要將之告訴其當時男友,徒增衝突,甚 者報警處理,無異將此事公告週知,滋生其個人隱私遭外 人評論之困擾。是以,A 女之偵、審一致之證述,堪認可 信。 (四)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知悉A 女當時未滿16歲 ,已詳述如前,且A 女為高中生,距離能取得駕照之齡尚 遠,竟邀同A 女駕車,更與A 女一前一後同坐在駕駛座上 ,已見居心不良,無非伺機上下其手,而見其猥褻之意圖 ;再被告迭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手掌直接抓 或撫摸A 女的胸部,但在教A 女駕駛自小客車時,於轉彎 時抓方向盤的時候,有無碰觸到A 女的胸部我就沒注意到 了。」、「我並沒有刻意碰她的胸部,我沒有印象我有碰 到她的胸部。」、「....不敢說手臂有無碰到A女的胸部 ,但是我絕對沒有去抓A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 13業、第9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從未直接否認其有 肢體碰觸到A 女胸部,惟考以當時被告坐於A 女後側,教 其駕車,其雙手手臂必在A 女雙手手臂外側,而教車之駕 車行為當非激烈,苟非刻意伸向,物理上難以想見會碰觸 到A 女胸部,是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依當 時A 女將滿16歲,有成年人願意教其開車,因年輕好奇, 而躍躍欲試(參本院卷第44頁A 女審判筆錄),且為安全 考量,而與被告同坐駕駛座,自不能遽認其對被告有所好 感,遑論其願意在駕駛時,讓被告抓捏胸部,況過程中A 女以不斷以言語、肢體反抗,被告猶不停手(參前理由欄 二(三)1.2 筆錄),益見被告違反A 女意願,而以不法 腕力猥褻A 女,辯護人以A 女願與被告同坐駕駛座,遽認 被告未違反A 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亦嫌速斷。 (五)又偵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所示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 武當山撞球場」之監視翻拍照片,A 女、被告一致指認畫 面內趴在桌上而嗣後乘坐機車之女子為A 女,騎車之人為 被告(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28頁、第46頁、第56頁反 面,被告承認第39頁照片部分,而第40頁至第42頁人物特 徵、衣著等均與第39頁具有同一性),觀諸該等畫面,依 A 女在撞球場內及甫坐上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原係趴在桌 上,經被告攙扶上車,又事實欄一(二)到旅館當時,被 告係自行前往櫃臺辦理入住,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並有當時旅館監視翻拍照片可考(見偵字卷第 43頁至第48頁),而證人即當時撞球場櫃臺人員亦即A 女 、被告2 人之友人呂○○證稱:當天A 女不舒服,坐在撞 球場店樓梯處說她頭暈等語(見偵字卷第125 頁),另被 告自承A 女至旅館時身體不適,在機車上休息(見偵字卷 第158 頁、本院卷第28頁),已見A 女所述事實欄一(二 )自撞球場至旅館過程中,處於頭暈、無意識狀態顯然有 據。則A 女證述在撞球場喝了飲料後產生頭暈、失去意識 ,較諸被告辯稱在旅館才交付上揭藥物予A 女收受為可採 ,況且當時2 人認識未久,被告又非醫學背景,A 女要無 任意收受該不明藥物之理。復者,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臨床毒物科醫師蔡維禎證述:依A 女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 代謝物7-aminoclonazepam 、Mirtazapine 內容,並配合 A 女頭暈、意識模糊等上述時程之敘述,及偵字卷第39頁 至第42頁A 女顯示之狀態,均符合醫學上該7-aminoclo- nazepam 、Mirtazapine 之藥物人體反應、及藥物反應的 持續、代謝時間等情(見偵字卷第162 至第165 頁),查 依案發時A 女年齡、智識,自不可能捏造符合上述專業醫 學者證述施用系爭藥物之反應效果,顯見前情係其親身經 歷,且客觀情狀亦合於證人所述醫學所知臨床情狀,益佐 A 女所述信而有徵。參以被告對於該藥物究係給予A 女半 顆(1 種)、1 顆、各半顆(2 種)前後顯有不一(見調 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 經徵得其本人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 謊鑑定結果,就被告否認對檸檬(A 女之綽號)下藥,經 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一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紙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均見被告所述不實。核諸 A 女無瑕疵之指訴,及上述理由欄二(二)所述A 女於案 發後,經檢驗出之精神科藥物代謝物,係被告自「心寧診 所」取得,暨A 女證稱在撞球館質疑被告移動其飲料一情 ,嗣飲用該飲料後產生失去意識狀態等節,即可推論出上 事實欄一(二)所載撞球場內,被告趁A 女不注意之際, 將該等藥物,摻入A 女之奶茶,而A 女不知而食入而失去 抵抗力之情已甚明確。 (六)再者,被告供稱上揭藥物為其睡前服用,便於睡眠(見本 院卷第55頁),其竟於事實欄一(二)邀約A 女外出時, 隨身攜帶,更摻入A 女飲料中,已見其有對A 女為施用藥 劑伺機為不法行為之意圖,另考其迭於偵、審中自承:「 (問當天在(按:新格旅館)房間內後來想要跟被害人做 愛?)是的。」、「(問:在上開旅館內,你的衣物有無 全部脫下?)有。」、「(問:衣物全部脫下後,是否有 意思要與A女發生性交?)當時受到A女呻吟聲的影響, 我確實有意思要與A女性交,所以才把衣物全部脫光。」 等語(見偵字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被 告有施用藥劑至A 女不能抗拒而對之強制性交之意圖。再 者,A 女已明確指證被告確前揭旅館房內,在A 女不能抗 拒時,以生殖器磨蹭A 女下體,並流下黏黏、白白、臭臭 液體,已見上述,被告固否認此節,然其於警詢時,業已 供稱:「....我的生殖器有碰到0000-0000 的臀部或陰部 ....」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且不否認流下體液在A 女身上,佐以A 女前揭對該體液之描述,應為精液。綜此 ,應認被告確有有以陰莖磨蹭A 女下體而未插入(認定理 由詳下(十)所述),並洩出精液,顯已達著手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之階段而未遂,亦甚明確。 (七)復查,被告自承:事實欄一(二)事後有在「武當山撞球 館」,跟A女的前男友下跪、磕頭、道歉一情。(見偵字 卷第9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A 女前男友 范○○、友人林○○、劉○○、呂○○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89頁、第92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6 頁 ),顯有此事,衡以被告年齡長於A 女前男友20餘歲(見 偵字卷第87頁偵訊筆錄),社會經歷、人脈應屬較豐,苟 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發生之事屬於男歡女愛,被告 何須對A女的前男友下跪、磕頭、道歉?就此,同可佐其 有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 (八)至辯護人以:然經過事實欄(一)之事件後,A 女仍願與 被告外出,益證事實欄(一)被告之行為無違反A 女意願 ,而依2 人之關係,在旅館內,非無A 女自行脫衣引誘之 可能云云。惟就此,A 女於審理時已結證稱:「(問:經 過竹圍漁港事件後,明知被告會有不當的行為,那你之後 跟被告學球之際,有無作一些防範的動作?)我就想說『 武當山撞球館』裡面的人都認識,被告應該不會對我怎麼 樣。」、「(問:經過竹圍漁港事件後,為何還於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上午讓被告騎車來載你去『武當山撞 球館』?我想已經過一陣子了,被告應該不會對我怎麼樣 。」等語(見本卷第45頁),參以A 女當時甫滿16歲,年 輕識淺,缺乏防備之心,當無不合理之處,苟A 女於事實 欄一(二)時期,已對被告有所好感而願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被告何庸大費周章,冒險以前揭「下藥」行為,圖遂 其與A 女性交之意?是辯護人執此為辯,尚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十)末查,A 女自偵查至審理中,從未明確指證被告有將性器 進入其性器內,其審理時證稱:「(問:你方稱第二次跟 被告出去的時候,被告在房間內有將你的衣服脫光,你也 感覺到被告對你的生殖器作什麼動作,請問你有無辦法確 定被告當時的生殖器有插入你的陰道內?)我忘記了。」 、「(問:請你描述當時你的感覺?)我只感覺被告的下 體對我的下體有磨蹭。至於是在陰道內還是陰道外作磨蹭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於偵查 中另稱:「(問:從你清醒穿好衣服,你在旅館內待多久 ?)他有抽菸,他好像是抽二支,他就是邊抽菸邊講剛才 說的話,他有說他有衝動想要進去,但是後來沒有進去。 我都沒有回他話。抽完菸他就說要送我回家。」等語(見 偵查卷第62頁),可佐被告應無以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性 交行為。另A 女亦述及被告當時流下之體液,僅是在其陰 道口(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卷內A 女於案發後採集 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檢體之棉棒,雖驗出精子細胞,然其 DNA-STR 型別排除來自被告(見偵字卷第78至第79頁、第 82至83頁),查前述被告流在A 女外陰部之精液,應已遭 沖洗(見偵字卷第192 頁彌封袋驗傷診斷書所勾載)而未 驗出,然A 女陰道深部仍無驗出被告精液,則難認被告有 將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情。綜此,即乏證據證明被告之 強制性交犯行已達既遂。而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6 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第27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二 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 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 ),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 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 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且刑法上所謂中止 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 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 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既查無 何障礙未遂事由,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 述因「思及A 女男友」之情為其出於己意而中止未遂之原 因。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強行抓捏A 女胸部乙節,依社會 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 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 制猥褻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 2 項、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本件犯行 所用之該藥劑,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4 級毒品 ,然其所用之該藥物係診所醫師開立,已如前述,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晰該物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第4 級毒品,是本件主觀上被告並非以使他人施用第4 級 毒品之犯意而為,欠缺使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故意要件, 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附帶說 明。另公訴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第222 條 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罪嫌,惟經本院詳 細審理結果,並核稽審酌本案卷附全部事證後,因認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未遂罪,詳論如前,且此僅屬行為階段之差異,無庸 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查被害人A 女係00 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於本案發 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A 女犯本案2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 因己意而中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末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分係年將、甫滿16歲 ,尚屬年輕識淺之人,而被告年長20有餘,被告本應循遵 長幼倫常之理,詎被告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藉教導撞球、 教導駕車為由,強行抓捏A 女胸部,復以己身精神科藥物 ,不顧A 女健康,而摻入奶茶後予A 女飲用,致A 女因服 用上開藥劑呈現昏睡,暫失對外界事物感知且據以為意思 決定自由表達之能力致已無法抗拒,乃以此手段壓制A 女 意思自由而違反A 女意願,並脫光2 人衣物以生殖器磨蹭 A 女,以此方式對A 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雖己意中止該 犯行,惟已對被害人身心已造成重大傷害,事後虛詞迴避 ,經提示A 女遭下藥事證後又虛托其情,未見何具體認罪 悔意,其犯罪後態度非佳,依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復衡以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俾契合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 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且法院之科刑 ,本應合乎法律目的,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法則,是本院再三審酌上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認屬罪刑相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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