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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0005號、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富身為富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 舜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呂錦珍、游振宇、楊仕明(所 有同案被告歷經本院前以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各係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馨寶顯公司)之負 責人、有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伽公司)之經理、自 營承包工程為業,被告與所有同案被告均從事業務之人, 緣業鵬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另經檢察官業以101年度偵字 第1000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將位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巷○○號(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該址門牌號 碼「平東路1段178巷32號」應修改為「○○路0段000巷00號 」方是)廠房施作工程中之「廠房升降機增建工程」委交馨 寶顯公司承攬,馨寶顯公司將該工程中之「外圍封板工程」 、「高壓線路包覆工程」各交同案被告楊仕明與有伽公司承 攬,有伽公司將「高壓線路包覆工程」之實際施作委交富舜 公司承攬、派遣同案被告游振宇擔任工地負責人,值此工程 承攬、施作之過程,被告本應注意富舜公司所承攬施作之「 高壓線路包覆工程」必須完整包覆高壓線路,且依當時之情 況乏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完整包覆該工地之高壓線 路,後同案被告楊仕明所僱用之員工邱銘赫於101年1月3 日下午1時6分許(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該項時間「下午2時54 分許」應修改為「下午1時6分許」較宜)在該工地之廠房3 樓施工,邱銘赫不慎觸電墜地造成電擊休克併顱骨骨折、創 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 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 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 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 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 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 上開原則之堅持,衍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 原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 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甚者必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 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至其理由之論敘符合卷存證據資料、無違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有關本院述及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既經 本院踐行提示並使其辨識、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 方法(見本院訴字卷2第62頁至第64頁),再經檢察官、被 告互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2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從而 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無,自得逕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執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詹賴海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詞、蒐證照片、警員手繪之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中心)出具之 檢查報告書作為主要憑據,用以證明:①「富舜公司承攬有 伽公司向馨寶顯公司所承包之『高壓線路包覆工程』,必須 完整包覆高壓線路,有伽公司卻未提供足夠之絕緣毯以利富 舜公司完整包覆高壓線路」,②「邱銘赫觸及未遭完整包覆 之高壓線路致其導電墜樓死亡」,③「被告存有未能完整包 覆高壓線路之過失,該項過失與邱銘赫之死亡具備因果關係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高壓線路尚未全部完整包覆、邱 銘赫觸電墜樓死亡等情不諱(見本院訴字卷1第37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2第65頁及該頁背面),但屢堅決否認有何歸謂 過失之舉,辯稱:伊乃指派富舜公司員工陳建同前往施作「 高壓線路包覆工程」,陳建同施作當下早早告知有伽公司到 場監工之同案被告游振宇絕緣毯不足亟俟補料才能完成全部 包覆防護之事,不久伊於有伽公司之負責人游振發給付報酬 之際特意知會等待有伽公司補購絕緣毯進行後續施作,孰料 游振發表示容無繼續施作之需要,伊始放棄追蹤高壓線路完 整包覆與否之下文,嗣後發生意外非其所能預想等語。經查 : ㈠首忖「被告身為富舜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呂錦珍、游振 宇、楊仕明各係馨寶顯公司之負責人、有伽公司之經理、自 營承包工程為業,緣業鵬國際有限公司於民100年間將位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廠房施作工程中之「廠房 升降機增建工程」委交馨寶顯公司承攬,馨寶顯公司將該工 程中之『外圍封板工程』、『高壓線路包覆工程』各交同案 被告楊仕明與有伽公司承攬,有伽公司將『高壓線路包覆工 程』之實際施作委交富舜公司承攬、派遣同案被告游振宇監 工,嗣後同案被告楊仕明所僱用之員工邱銘赫於101年1月3 日下午1時6分許在該工地之廠房3樓施工,邱銘赫不慎觸電 墜地造成電擊休克併顱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1第37頁背面),復經證 人即業鵬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方基嘉及同案被告楊仕明、 呂錦珍於警詢中詳敘歷歷(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0005號卷 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佐有業鵬國際有限公 司之登記資料、馨寶顯公司之登記資料、業鵬國際有限公司 與馨寶顯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馨寶顯公司與同案被告 楊仕明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有伽公司交給馨寶顯公司之工程 估價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徵(見檢方 101年度相字第99號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 第44頁、檢方101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檢方 101年度偵字第1000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信屬實遂得 先行認定無訛。 ㈡次研「邱銘赫身處該工地之3樓施工架上而以右腳站立施工 架之腳踏板邊緣、兼以左手虎口握持不明金屬物品,前開不 明金屬物品不慎接觸相距約35公分惟未包覆防護之拉線夾板 ,使其承受電擊墜樓,引起電擊休克、顱骨骨折之傷勢,終 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則經鑑定證人黃駿逸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詳(見本院訴字卷2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記載死 者遭受電擊與高處墜落、造成電擊休克與顱骨骨折、進一步 衍生創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等情(見檢方101年度相字第99 號卷第38頁),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 容描繪死者右腳底近大拇趾處呈現電擊出口之焦黑黃色傷勢 、左手虎口呈現電擊入口之裂傷等情(見檢方101年度相字 第99號卷第42頁),況經本院遍閱蒐證照片顯示拉線夾板乃 帶電體然未包裹防護、未被包裹防護之拉線夾板與施工架立 柱邊緣相距約35公分、兩處電灼傷點分別位處施工架之腳踏 板邊緣與立柱上、拉線夾板上有多處長條型金屬物品之電熔 痕跡等項跡象(見檢方101年度相字第99號卷第56頁背面至 第57頁),當可採信此段事實彰彰極灼。 ㈢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 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 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務 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有 客觀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見之 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才可當之,至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於 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竟不 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26年上字 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 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死亡之結果發生, 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擔業務過失致死 之罪責。有關前揭被告有無過失之衡量認定,茲經本院判斷 說明如下: ⑴被告對於拉線夾板未被包覆防護致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預見可 能性—探析證人游振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本案事故發 生前前往富舜公司給付被告報酬時聽聞被告提及絕緣毯不夠 之事,係伊以施工工程完畢為由回絕被告提議補料續作之建 言,蓋伊前遭同案被告呂錦珍告知僅為吊車執行吊掛作業之 防範、施工人員不會上樓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8頁 至第49頁背面),核之符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解其於本案 事故發生前曾受游振發知會直付款給付被告報酬之當下早 已完成吊掛作業等情(見本院訴字卷2第65頁背面),設想 被告尚未談論補作是否加價之話題便即聽聞游振發明白透露 施工工程完畢、現無繼續施作需要之進度分享,又無任何頗 令被告起疑之疑點值其親臨現場確認,再者被告承攬施工之 對口只限有伽公司及該公司之相關人員,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詳證無誤(見本院訴字卷2第42頁背 面),除向擔任有伽公司負責人之游振發請詢外,焉能期盼 被告可藉洽問其所不知之其他施工公司俾利瞭解進度真相? 則悉被告於客觀上及主觀上自無深究實際施工未畢而有人員 持續上樓施作之預見可能,故其洵無人員上樓施工觸及拉線 夾板死傷之預見可能存在。 ⑵被告是否違反公訴意旨指稱之注意義務—檢視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振宇及證人陳建同、游振發於本院審理中皆言:被告所 僱用之富舜公司員工陳建同於100年12月21日包覆高壓線路 之際當場告知負責監工之同案被告游振宇有關絕緣毯不夠之 事,同案被告游振宇立刻通報游振發所得之回應乃為不用繼 續施作,被告及富舜公司之所有員工遂未接獲聯絡續作之通 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 、第48頁、第50頁),業足憑信被告透過現場施作之富舜公 司員工陳建同善盡告知義務,被告既未違反其與有伽公司訂 立口頭承攬協議之契約上義務進者翔實知會無法完全履行之 缺料原因,有伽公司單方片面回覆不用繼續施作之詞誠可解 作消除被告完全履約之意涵,應由擅斷無庸全部包覆防護之 有伽公司自行架設警告標誌或標語提醒可能接近之施工人員 ,法律上容無苛責遭受有伽公司回絕繼續施作無奈出場之富 舜公司負責人亟須侵入現場加裝警告設施之餘地,不宜驟論 善盡告知義務之被告承擔能夠進出現場才可同樣踐行之示警 義務,難謂被告於知會有伽公司包覆防護不足一事後仍悖注 意義務。 五、綜上各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頂多可證有伽公司委未提供足 夠之絕緣毯以利富舜公司完整包覆高壓線路、邱銘赫觸及未 遭包覆之拉線夾板致其導電墜樓死亡等情,然憑各該客觀事 實無法逕評被告存有過失一節,本案難認檢察官依法已盡舉 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具 有業務過失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 理理由,著難徒以空泛而無法律上或契約上所本之注意義務 一語充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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