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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懷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9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懷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譚懷生係噴柏油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03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捷民交通有限 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桃園縣○○鄉○○ ○路○ 段○ 巷之柏油路面更新工程之噴灑柏油業務,而沿桃 園縣○○鄉○○○路○ 段○ 巷底由民生北路2 巷八弄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適其右前方路旁之桃園縣○○鄉○○○路○ 段 ○ 巷○弄○ 號燁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昌公司)側門處, 有行人陳慶鑫以手推車上載電路板由燁昌公司該側門貨梯出 入口處前連接道路之水泥斜坡,以倒退行走方式欲進入該道 路,譚懷生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 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上開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車前行繼續噴灑柏油。行 人陳慶鑫由燁昌公司側門貨梯處以手推車上載電路板欲由該 側門前水泥斜坡以手扶手推車倒退行走方式欲進入該道路時 ,適有譚懷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噴灑柏油沿該道路駛近, 陳慶鑫即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且其手推車上載電路板重量甚重 ,以倒退行走推頂手推車下該水泥斜坡,無法隨時將手推車 停住,本應將手推車停於斜坡前,先行查看來車情形,俟無 來車或讓行近該路段之車輛先行通過後,始得推頂手推車下 該斜坡,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 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陳慶鑫竟疏於注意此,逕以倒退 行走方式讓手推車進入該水泥斜坡,迨其倒退至該斜坡中途 見及譚懷生之營業大貨車駛近時,已無法及時將該手推車停 住而繼續倒退至道路上,於同日15時16分許,其身體因而碰 撞及行至該處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身而倒地,該手推車亦側翻 ,該手推車與其上電路板貨物壓到陳慶鑫之下肢,致使陳慶 鑫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警員沈坤輝到場處理時,經其他 施工人員指出仍在駕上開車輛作業之譚懷生肇事而查獲。案 經陳慶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分別坦承其於前 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在上開路段執行噴灑柏油 業務時,經過該斜坡處路段,其車右後車身就撞到告訴人倒 在路上,手推車上之貨物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腳踝受傷。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在緩緩往後退。當時道路鋪柏油施工中, 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其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並陳明其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認罪等情,且經告訴人 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甚 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 場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片0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告 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上開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 影本0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 事路段現場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片0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 01份、上開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直路路段之一般車道肇 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工程施工中(更新柏油路面 )路面不平,視距良好,被告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捷民 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執行道路施工噴灑柏油業務中,告 訴人為行人。該路段路面柏油被刨除,部分已重新噴灑柏油 ,路面未見標線。肇事地點旁為燁昌公司側門貨梯出入口處 ,該出入口有一水泥斜坡連接該路段道路。警員到場時,現 場車輛、人員已移動。依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與監視器錄影 鏡頭翻拍照片,於同日15時15分33秒至34秒時畫面,有一穿 藍色衣服男子雙手持物走上上開業昌公司側門貨梯出入口處 之斜坡,於同日15時15分55秒畫面,告訴人以手推車上載電 路板由該水泥斜坡,以倒退行走方式欲進入該道路,已走至 該斜坡中段,手推車前半段亦已進入該斜坡,此時畫面上尚 未見及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於同日15時56分畫面,告訴人 雙手扶著手推車,人已倒退至該斜坡下半段,該手推車已全 部進入該斜坡,此時畫面亦未見及被告之車輛,而於同日15 時15分59秒畫面,告訴人已倒退至該斜坡底部盡頭與道路交 接觸,手推車亦已在斜坡下段,此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已出 現在畫面上,車輛車頭右後視鏡位置約在告訴人背後位置, 於同日15時16分之2 張照片畫面,告訴人與手推車均已後退 進入該道路路面上,告訴人身體背後與被告營業大貨車右後 側碰撞。於同日16時01分之3 張照片,告訴人後倒於被告營 業大貨車右後側地上,手推車側翻,手推車與所載之貨物壓 住告訴人下肢等情。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發現告訴人由貨 梯口斜坡往下滑時,其車頭剛好經過該斜坡處等情,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在緩緩往後退等情,其 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看到告訴人是靜止的,其即出發,等 到其到斜坡處,發現告訴人正倒退下來,就撞到告訴人等情 ,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參 互以觀,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該巷底往春日路方向出發 執行噴灑柏油業務前,已看到告訴人靜止站在該出入口斜坡 處,其即出發,嗣告訴人始由該處貨梯出入口扶該手推車以 倒退方式下該斜坡欲進入該道路路面,於告訴人在該斜坡後 倒行走至該斜坡下半段時,被告之車輛尚未駛至該斜坡處, 迨至其車車頭行至該斜坡處時,始發現告訴人,此時告訴人 身體已與被告車身極為接近,隨即告訴人身體後側與被告車 輛右後側碰撞。被告在其車頭已駛至該斜坡處發現告訴人前 ,並未看到告訴人手扶該手推車由該斜坡倒退行下該斜坡情 形,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 事。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係由貨梯內拉手推車出來 ,要由斜坡以倒退方式緩緩後退至路上,其後退到一半時才 看到被告之車子,其看到被告之車子往其方向過來,覺得有 危險,馬上改以貼著手推車,因手推車很重,等到其到道路 時,被告車輛已開到其後方碰到伊倒地,其從貨梯出來時即 知道手推車很重等情,足認告訴人欲搬運電路板貨物走至道 路上,因貨物重量甚重,須以手推車以上開倒退行走方式經 由該斜坡進入該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而該路段當時施 工中,有施工車輛往來,其手扶該手推車以倒退行走方式通 過該斜坡時,因手推車與其上貨物甚重,並無法將手推車隨 時停止,即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應靠邊 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其未以將該手推車、貨物 逕於路邊推拉行走,須經由該斜坡進入道路,且無法於行經 斜坡時隨時將手推車停止,即應於手推車進入斜坡前,先行 查看來車情形,俟無來車或讓行近該路段之車輛先行通過後 ,始得推頂手推車下該斜坡。告訴人未先查看來車情形,即 逕行以倒退行走推頂手推車進入該斜坡,迨倒退至斜坡中途 始發現被告車輛行近該處,已無法將手推車及時停止繼續倒 退之道路上肇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使受有上開傷害之情, 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 貨車,沿上開道路道路行駛時,適其右前方有行人陳慶鑫以 手推車上載電路板由燁昌公司該側門貨梯出入口處前連接道 路之水泥斜坡,以倒退行走方式欲進入該道路,即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限速時速40 公里以下,直路路段之一般車道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工程施工中(更新柏油路面)路面不平,視距良好, 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車前 行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係行人,由燁昌公司側門貨梯 處以手推車上載電路板欲由該側門前水泥斜坡以手扶手推車 倒退行走方式欲進入該道路路旁時,適有被告駕駛上開營業 大貨車噴灑柏油沿該道路由其左方駛近,告訴人即應注意行 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阻 礙交通,而其所推手推車上載之電路板重量甚重,以倒退行 走推頂手推車下該水泥斜坡之過程中無法將手推車即時停住 ,本應先將手推車停於斜坡前,先行查看來車情形,俟無來 車或讓行近該路段之車輛先行通過後,始得推頂手推車下該 斜坡,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 稱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 注意及此,逕讓手推車進入該水泥斜坡,迨其倒退至該斜坡 中途時見及被告營業大貨車駛近時,已無法將手推車及時停 住而繼續倒退至道路上與被告車輛碰撞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又被告既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 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係噴柏油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 本院訊問時供明,且其所駕車輛為捷民交通有限公司 之營業大貨車,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可憑,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警員沈坤輝先到場處理 ,因現場已移動,警員沈坤輝乃詢問現場其他施工作業人員 ,經其他現場作業人員告知正駕駛車輛做鋪設柏油作業之被 告就是肇事人而發覺被告為肇事人,即向被告拿證件,於交 通隊警員到場後,就將資料轉交予交通隊警員等情,據證人 沈坤輝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被告並非自首甚明。檢察官雖依 交通隊警員陳聰智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而認被告係自 首云云。惟證人陳聰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非第一個到現 場之警員,其到現場時係先到場之警員告知被告為肇事駕駛 人,被告亦自承係肇事者等情,則於警員陳聰智到場前,警 員沈坤輝已先到場並發覺被告為肇事駕駛人,上開自首情形 紀錄表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首,檢察官認被告係自 首,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執行駕駛業務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不 輕,告訴人亦有前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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