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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新福         樓 選 任 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新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新福從事浪板拆、裝、更換施工工程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03月間,巨昌企業社實際經營負責人 游財丁向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正公司)以連工帶 料方式承攬旭正公司坐落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 號D 棟廠房壁面更換浪板工程,巨昌企業社再將該工程 以帶工不帶料方式轉包予周嘉良,古新福則向周嘉良再承攬 該工程。古新福於101 年04月09日起開始進行該工程之施工 ,並僱用楊新民為施工之工人,其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 主。於101 年04月10日,古新福與楊新民2 人進行該工程C 型鋼焊接固定之施工,因有部分C 型鋼焊接固定,須使勞工 楊新民在高度2 公尺以上高處處所作業,施作之勞工楊新民 有由2 公尺以上作業場所之高處墜落之虞。古新福即應注意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對防止在此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 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 法設置工作台,以利勞工施工安全,且其雖備有安全繩索、 安全帶,惟於同日17時許,其與楊新民攀爬至高度4 公尺又 83公分高已焊接固定好之第5 支C 型鋼上欲施工焊接固定第 6 支C 型鋼時,楊新民此時並未佩帶安全帽,亦未繫好安全 繩索、安全帶,其雖出言提醒楊新民要繫安全帶,惟楊新民 仍未確實使用安全繩索、安全帶,即欲開始施工焊接固定C 型鋼,而其亦未確實使勞工楊新民使用安全繩索、安全帶、 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即與楊新民開始施工,由其扶住第 6 支C 型鋼之一端,而任由楊新民在另一端開始焊接固定第 6 支C 型鋼。楊新民於施工焊接點焊時,身體一時失去平衡 ,由該施工之高處墜落,碰撞該處下方廁所馬桶與地面,致 使楊新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氣 腦、低血容積休克、背部鈍挫傷併後腹腔血腫及脊橫突骨折 、右眶部皮下出血、鼻腔出血、左耳道出血、左耳後7 公分 裂傷之傷勢,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救護車將之送至敏盛綜 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分案偵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到該場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後函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與被害人楊新民在上開 處所施工焊接固定C 型鋼時,其在一端扶著第6 支C 型鋼, 被害人在另一端焊接固定第6 支C 型鋼。其有向被害人說要 繫安全帶,被害人說不用,其看到被害人手忙腳亂,又再向 被害人說要繫安全帶,被害人說來不及了,幫其扶好就好了 。其就看到被害人點焊時身體墜落地面,頭部碰撞下方廁所 之馬桶,其即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其有準備安全繩索、安全帶,其自己當時並有使用安全 繩索、安全帶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接到周嘉良 的轉包後,即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有能力做鐵架,其就 同意,於前開時、地,開始進場工作,事故發生時,其在現 場,其與被害人合力將C 型鋼拉上來,之後被害人就要將拉 上來之C 型鋼固定,其有提醒被害人綁上安全扣環,被害人 說不用,不久其又提醒被害人,被害人又說不用,之後就看 到被害人墜落地面。當日其與被害人有綁安全繩索,被害人 下去休息時將安全繩索打開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係 受僱於周嘉良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僅係鐵工工 頭,帶一群朋友去工作云云,而否認其為雇主。惟查被告因 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節,致使勞工即被害人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等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 災害檢查檢查報告甚明,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函01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並有附件旭正 公司廠區平面圖01份、災害現場示意圖01份、災害現場照片 7 張)、現場照片6 張可稽。被害人因工作中高處墜落,受 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而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01份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01份、被害人屍體 照片11張可佐。又本件工程係巨昌企業社向旭正公司以連工 帶料方式承攬,巨昌企業社再將該工程以帶工不帶料方式轉 包予周嘉良,被告向周嘉良再承攬該工程等情,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認定明確,有該所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1 份之記載可憑,被告係向周嘉良再承攬該工程一 情,亦經證人周嘉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佐以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稱:其當時接到周嘉良的轉包等情,足 認被告確係向周嘉良轉包再承攬該工程,其為被害人之雇主 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 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正式僱傭關係云云,依 上開說明,已非可採。且依被告選任辯護人狀內所陳:被告 從事更換浪板工程為業,平時均為向他人再承攬工程,被害 人希望與被告一起工作以賺取工錢,被告乃臨時同意被害人 前往工地等語,亦敘明被告係以再承攬方式承包工程,而被 害人表示要與之一起前往工作賺取工錢,係經被告同意而前 往工作𨬻情,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無誤。被告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所為此部分答辯,亦非可取。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 工安全衛生設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雇主,僱請勞工即被害人在高 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即 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對防止在此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先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無不能使之準備安全帽並 使被害人確實佩帶之情形,且其已準備有安全繩索、安全帶 ,其自己亦有繫安全繩索、安全帶,亦無不能使被害人確實 使用安全繩索、安全帶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先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勞工 即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繩索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即任由被害人在該逾2 公尺以上高處之工作場所施 工,被害人因身體一時失去平衡,由該逾2 公尺高處之工作 場所墜落,而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被害人在該逾2 公 尺高處工作,即應注意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繩索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雇主已準備有安全繩索、安全帶等 安全設備供其使用,並無使之不能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安全繩索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害 人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實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安全 繩索等防護具,其因而發生由該高處工作場所墜落傷重不治 死亡,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 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係因在逾2 公尺 高處工作場所墜落,被告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而使被害人墜落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為從事浪板拆、裝、更換施工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雇主,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 2 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雇主,違反上開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有上開過失情事,致發生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即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 ,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程度亦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亦有上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01份之記載按,又有喪葬補償金契約影本 01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01份、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01份為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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