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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曾松智       羅金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壢智簡字第10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松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金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松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 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 、仿宋五號字體及滿版編排,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面首頁下半 頁壹日。 被告羅金琳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 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 、仿宋五號字體及滿版編排,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面首頁下半 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曾松智、羅金琳於分別以 新臺幣拾壹萬、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簡述:被告曾松智明知「飄逸及圖」、「PIAO I 」等商標,業經原告飄逸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杯、茶壺等商品,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商標,亦明知其所販賣之茶杯 組等商品,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原告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自民國98年 5 、6 月間某日,基於販賣近似原告商標商品之犯意,將 上開近似原告「飄逸及圖」商標商品180 個出售予被告羅 金琳所經營之廣維有限公司(下稱廣維公司)。被告羅金 琳亦明知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近似原告 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近似原告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8年 6 月間某日起至10 0年4 月15日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60 元至178 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售予臺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楠梓店、西屯店、北港店、屏東 店、仁德店共計170 個。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近似原告商標之「隨逸杯」1 個,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足認 被告曾松智、羅金琳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二)被告曾松智、羅金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販售近似原告商 標之杯具組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渠等行為當屬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無疑。故原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3 款,請求本院依據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渠等零售單價之1,500 倍訂損害賠償金額。經 查,本件被告曾松智、羅金琳銷售仿冒商標杯具之價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0 元至178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 金額,其賠償額應為25萬3,500 元【(160+178 )/2*1, 500 =253,500 】。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 請求判命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00 萬元;另依修正前商標法 第64條規定,請求判命由被告曾松智、羅金琳負擔費用, 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之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 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 版各1 日。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曾松智應給付原告125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羅金琳應給付原告125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3.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 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 下半版各一日。 4.第一、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松智、羅金琳之抗辯: (一)被告曾松智抗辯:伊有賣本件商品給廣維有限公司,但當 時伊不知道這是仿冒商標商品。 (二)被告羅金琳抗辯:被告羅金琳雖為廣維公司之負責人,惟 主要負責找尋及購入新商品,被告羅金琳購入上開商品後 ,即放至倉庫內,至其後商品定價、標籤製貼、包裝出貨 等事宜,被告均未參與,被告羅金琳購入上開「隨逸杯」 時,該商品上並沒有任何「飄逸」之商標字樣,故無侵害 告訴人「飄逸」商標之故意及行為。被告羅金琳原本係於 96 年 間向承漢公司以每個單價180 元購入「飄逸杯」, 嗣於98年中旬,被告曾松智前來推銷與承漢公司之「飄逸 杯」雷同之「隨逸杯」,且單價低於「飄逸杯」,被告羅 金琳為免侵害他人權利,先特別詢問被告曾松智,被告曾 松智表示「隨逸杯」之專利已過期,故向被告羅金琳保證 絕對不會侵害「飄逸杯」之任何權利,被告羅金琳才會同 意向其購入180 個,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松智、羅金琳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曾松智、羅金琳均願 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曾松智、羅金琳販賣近似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曾松智、羅金琳犯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近似他人商標之商品罪,而以101 年 度壢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依此規定,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被告曾松智、羅金琳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 決之事實依據。次按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 年7 月1 日起 開始施行,惟本件被告曾忪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 於00年5 、6 月間,被告羅金琳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發生 於00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則依實體從舊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先予敘明。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曾松智販賣近似原告商標商品之「隨逸杯」予被告羅金 琳時之零售價格為95元,此有廣維有限公司廠商交易明細 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羅金琳販賣近似原告商標商品之價 格為160 元及178 元,此有臺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檢附之歷 次進貨廠商名稱及進貨價格表格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羅金琳販賣近似原告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為169 元【(16 0 +178)÷2 =169 】。再者,原告固主張應以零售價格 之1,500 倍計算倍數,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松智、羅金琳販 賣近似原告商標商品之數量各為180 個及170 個,且被告 羅金琳販售期間係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15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為期近2 年之時間,侵害期間甚長, 復參酌被告曾松智、羅金琳之經濟狀況,另觀諸修正前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以1500件為分界點而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 計算基準,故本院認以被告曾松智、羅金琳各自所販售之 商品零售單價10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且 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曾松智、羅 金琳之損害賠償金額酌減至8 萬元、15萬元。綜上,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曾松智、羅金琳之賠償額部分即分別為 8 萬元、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 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 件被告曾松智、羅金琳販賣近似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大 眾,致劣質之近似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 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 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 減損原告商譽。本院審酌被告2 人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 告曾松智、羅金琳就原告商譽損失各應賠償3 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23日送達予被告曾松智、於10 1 年4 月24日送達予被告羅金琳,有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 可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松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及請求被告羅金琳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 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 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 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曾松智、羅金琳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曾松 智、羅金琳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與被告曾松智、羅金琳侵 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曾松智、羅 金琳分別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仿宋五號字體及滿版 編排,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 日,應屬回復原 告等商譽損害之必要,且中國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 紙,是該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逾回復商譽損 害之必要程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松智給付11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羅金琳給付18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曾 松智、羅金琳各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仿宋 五號字體及滿版編排,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 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所命被告曾松智、羅金琳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曾松智、羅金琳均於本院審理時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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