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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呂威嶔坦承二次竊盜犯行不諱,惟就第二次犯行即 100 年9 月26日該次,辯稱物品尚拿在手上時,即發覺不對 ,便自行放回陳列架上云云,然此業據當時透過監視攝影機 畫面全程目擊被告竊取經過之證人鄧邦楷於警詢時證稱:「 他走到精品區,並拿了2 組日行燈並放入他的包包內」等語 明確,堪認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此外尚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威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刑期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 其二次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及第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已返還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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