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嶔,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
訊據被告呂威嶔坦承二次竊盜
犯行不諱,惟就第二次犯行即
100 年9 月26日該次,辯稱物品尚拿在手上時,即發覺不對
,便自行放回陳列架上云云,然此
業據當時透過監視攝影機
畫面全程目擊被告竊取經過之
證人鄧邦楷於警詢時證稱:「
他走到精品區,並拿了2 組日行燈並放入他的包包內」等語
明確,
堪認被告所辯核係
卸責之詞,不
足憑信。此外尚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所涉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威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先
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刑期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
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
其二次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及第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已返還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