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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智翔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段 ○○○ 巷○○號百銓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百銓 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百銓公司內之檢查零件模具11具(價 值共約新臺幣49,1000 元,業由曾萬生具領),再於同日下 午4 時許將竊得物品運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 錩志有限公司回收變賣得款2,000 餘元後花用殆盡。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智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萬生、KALONG BUAPHAN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 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 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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