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傑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累犯,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凱傑前因犯
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而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翻牆侵入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慧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
久公司)由葉佳文所監督管領之廠房內。
嗣因觸動保全系統
之警報器而為新光保全公司人員曾敏捷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
許到場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葉佳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凱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於
上揭
時、地進入慧久公司廠房內之事實,然辯稱:係見有2 名不
明人士入侵,故跟著進入廠房內追捕竊嫌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廠房管理人葉佳文及證人即新光保全
職員曾敏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
可稽
。且被告供稱:於當晚9 時50分許進入廠房等語,而證人曾
敏捷證稱:101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58分接獲新光保全中心
通知慧久公司廠房之警報器發報,伊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抵
達,即見被告1 人朝伊走過來,現場沒有發現其他人等語,
與被告所述進入時點相符,則在此短暫時間內保全人員既僅
發覺被告1 人侵入廠房,未見有他人入侵之跡象,並無被告
所稱之另2 名竊嫌存在,而觀之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亦未見有2 人以上入侵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
或其他用途的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 號
、20年上字第712 號、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
號等
判例參照),查本件房屋為慧久公司之工廠,管理人即
告訴人葉佳文下班離開後即設定保全系統加以管理
等情,業
據證人葉佳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房屋雖非有人居住之
住宅,惟仍不失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其
引用之條項相同,
無庸為變更,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詐
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管領之
建築物,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安寧,惟其侵入之時間非長,兼
衡以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
犯後飾詞
卸責之態度
暨其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