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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婷(原名羅宗瑜)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0452、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欣婷前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長鴻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桃園縣○○鄉○○路○ 段○○○ 巷○ 弄○○號「思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之員工 ,羅欣婷㈠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前開 長鴻公司廠區1 樓門口,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無故侵入該址1 樓大廳,為警到場處理,羅欣婷始離開 現場。㈡另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至上揭思柏公司 門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 不特定人得出入洽公、會客及當時有該公司員工顏廷臻及陳 志龍等多數人在場之該公司大門口,公然對顏廷臻辱罵並指 摘稱:不要臉、賤女人、做假帳、穿著暴露在公司勾引男人 、盜用公款、挪用公司公款去整型、妳長得像鐘樓怪人與像 豬等語之足以毀損顏廷臻名譽之事。㈢復於民國101 年8 月 29 日 上午10時許,至前開長鴻公司廠區1 樓門口,竟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該址1 樓大廳,嗣為 警到場勸離,羅欣婷始離開長鴻公司。案經長鴻公司、嚴廷 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有辱罵顏廷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上揭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事先都有透過電話或電子郵 件告知他們說要過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長鴻公司員工吳淑鳳、顏廷臻、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黃永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並有電話錄音譯文1 份、告訴 人長鴻公司提供錄音及錄影光碟各1 片、證人陳志龍提供錄 影光碟1 片、經濟部99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又證人吳淑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沒有經 過同意,且經伊請被告離開,被告仍未離開公司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第9 頁),亦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供承:「(問:他們於電話中或電子郵件中是否有回覆你可 以過去?」都沒有,但是我認為之前他們有答應我一些事情 ,所以我才會過去找他們」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未 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進入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至被告雖 提出傳喚證人即思柏公司負責人詹智錦、思柏公司股東許敏 祥及曾仲煌,欲證明其等證人已被告知告訴人顏廷臻用勞聯 社發票收據方式盜用公款及看過告訴人顏廷臻穿著露胸服裝 、粉紅色到臀膨裙,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詹智錦 及曾仲煌說過告訴人顏廷臻盜用公款乙情,並無法證明告訴 人顏廷臻有何盜用公款之事實,況告訴人顏廷臻並非公眾人 物,關於顏廷臻是否穿著暴露在公司勾引男人等情,係屬私 德,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得任 意對外公開指摘。另被告聲請調查思柏公司95年8 月至96年 2 月之帳務明細,用以證明該公司是否有在中壢市新明市場 附近的勞聯社用收據單一名稱報帳單據,及調查思柏公司對 被告於98年間左右提告之警詢筆錄、101 年5 月間、101 年 7 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及思柏公司報警之手機錄影檔等證物 ,欲分別證明思柏公司詹智錦與張介林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做 完筆錄後,卻未讓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到思柏公司責罵告訴 人顏廷臻盜用公款沒受處罰,當時告訴人沒反駁被告的話, 在場數位股東們不曾幫她說話卻大笑許久及被告沒看到詹智 錦與許敏祥後本欲離開,但Jeff卻數次叫被告不要走云云, 惟上開證據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入建築物及公然侮辱、誹謗等 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況勞聯社之報帳單據僅能證明思柏公司 有無前往勞聯社消費之事實,單從報帳單據之數字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顏廷臻有何盜用公款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被告所言「不要臉、賤女人、 妳長得像鐘樓怪人與像豬」等語,應屬抽象謾罵,而構成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所稱:「作假帳、穿 著暴露在公司勾引男人、盜用公款、挪用公司公款去整型」 等語,應屬具體指摘,而構成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嫌。被告先後辱罵及誹謗告訴人顏廷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 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再被告所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羅欣婷於101 年4 月20日 下午1 時40分許,為無正當理由侵入長鴻公司廠區一樓大廳 後,經長鴻公司員工吳淑鳳發現並要求其退去長鴻公司,羅 欣婷仍接續留滯不離去之所為,除構成前已論罪之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外,尚構成同條第2 項云云。惟查,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係指有進入建築物之正 當理由,嗣經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故滯留,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侵入長鴻公司之始即未得該公司之同意,從侵入到退去 為止,已為同條第1 項所評價,且與該第2 項之規範尚屬有 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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