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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章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7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之公益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負責上開標案請購及技 術審查業務,並請劉棟銘提供報價單、產品說明、規格及規 範資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該標案之標的物在規劃上屬於校 正工作標準之備份件,並非正在運作中之主件,因此採購之 目的僅為取得雙重保險,並為將來規劃為自動化作先期研究 ,該標案本身並不具急迫性。且伊在該標案中所扮演之角色 為標的物之請購人,並非採購人,其任務為負責在建案前對 標的之品項、數量、規格提出需求,及在開標當天應採購單 位通知到場擔任規格審查,以確保投標廠商提出之規格合於 需求,至於後續之標案作業,均另有專責人員負責,伊既無 權參與,亦無須負責。可見伊無時間壓力及預算壓力,自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動機。劉 棟銘或許為了換取緩起訴處分,或許該標案結束後因押標金 遭沒入以致無法退還押標金之糾紛而與伊結怨而挾怨報復, 故誣指伊有上開犯行,且劉棟銘之公司如未於該年度得標, 於另一年度執行預算時,未必仍可順利得標,且將增加業務 成本,劉棟銘為避免該情形發生,有動機鋌而走險借牌陪標 云云。惟查: ㈠本件證人莊栢亮及證人王慶貴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證稱 略以渠等2 人均認識平陽計量系統有限公司(下簡稱平陽 公司)負責人劉棟銘,與均劉棟銘係相識多年的好友關係。 劉棟銘在本採購案開始投標前,曾與渠等2 人聯絡,並各告 知渠等2 人中科院有執行預算之壓力,希望盡快將此採購案 完成,因此希望渠等2 人協助配合參加投標,所有招標文件 都將由平陽公司處理,需要用印時,將由平陽公司將文件寄 到渠等2 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力仁科技有限公司、明泉 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簡稱力仁公司、明泉公司), 蓋妥公司印章後,再寄回平陽公司給劉棟銘;渠等2 人此舉 純係協助劉棟銘,未獲得任何好處;標價係由平陽公司決定 的,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劉棟銘出資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2245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72頁) 。證人劉棟銘則證稱以:在本標案投標前,被告甲○○向其 表示,本標案須在當年度完成,倘若流標,恐無法順利執行 完畢,因此被告要伊去找2 家廠商來參加投標,這樣才能一 次就完成開標作業。伊依被告要求,找其經銷商力仁公司負 責人莊栢亮、明泉公司負責人王慶貴協助參標,並明白告知 本標案中科院要求找2 家廠商參標,徵得2 人同意後,由平 陽公司員工製作力仁公司及明泉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備妥該 2 公司之投標押標金,再將上開文件交予莊栢亮與王慶貴, 由渠等2 人蓋章後,交回予伊,伊再交給中科院等語(見同 卷第6 頁至第7 頁),經核均與證人莊栢亮、王慶貴前開證 言相符,自屬可信。反觀被告所辯係以證人劉棟銘始為有借 牌陪標動機之人,且係挾怨報復或犯後為換取緩起訴處分而 設詞構陷被告之情節倘果為真,何以與被告素無仇隙之證人 莊栢亮、王慶貴所為證述均與證人劉棟銘所述一致?況證人 劉棟銘、莊栢亮、王慶貴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以證人身份為 前揭證述,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法定刑最 重為處3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刑法上之 偽證罪法定刑最重則為處7 年有期徒刑,兩相權衡下,證人 劉棟銘、莊栢亮、王慶貴當不至為使被告受較輕微之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刑事制裁加以攀誣,而陷渠等自身於責任更重之 偽證重罪之風險中。且證人劉棟銘、莊栢亮、王慶貴等3 人 雖因本案事實均受緩起訴處分,然渠等受緩起訴處分係因坦 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觀卷附100 年度偵字第22459 號緩 起訴處分書所敘之理由甚明,則渠等是否受緩起訴處分與被 告是否被起訴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從而,證人劉棟銘 、莊栢亮、王慶貴等3 人應無串證且蓄意為不利被告之不實 陳述之必要及動機存在,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真實而採 信。 ㈡另被告辯稱劉棟銘可能因押標金遭沒入之事而挾怨報復云云 ,惟若被告所述本標案中借牌陪標並非由其授意劉棟銘所為 ,而係劉棟銘之個人行為,則劉棟銘因借牌陪標被中科院發 覺並因而遭沒入押標金一事,本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需為 劉棟銘之個人行為負責,劉棟銘豈有挾怨報復之理?是被告 上開所辯,仍不足採。又依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101 年4 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附 「數位精密推力架量系統儀等3 項(XS94003P)採購案全卷 資料影本」中之「設施供應處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決標 )」,本標案於94年10月14日決標時,僅有平陽公司1 家廠 商投標,該公司並順利得標。該文件並特別記載「本次開標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決標 公告、決標紀錄中亦為相同之記載(見該函及其附件影本第 27頁、第29頁、第31頁),足見證人劉棟銘於100 年9 月7 日偵查中證述:「如果他沒有這樣要求,我根本不需要去找 2 家來陪標,因為我一定會得標,第二次開標就由我們獨家 以130 萬左右得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459 號卷第 73頁),即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詢以:「劉棟銘說他一定可以得標,因為他是獨 家代理,他根本沒有必要找人來陪標?」,其答以:「如果 是這樣,中科院就會用其他的程序招標。」(見100 年度偵 字第27781 號卷第12頁),則顯與上開函件中明載之內容相 違,顯非實在。揆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無上開犯行,借牌 陪標一事係劉棟銘之個人行為,伊未要求劉棟銘借牌陪標云 云,尚與事實不符,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手繪流程圖1 份,用以證明其職責係提 出採購需求給採購承辦人員,再由採購承辦人員報到中心再 報告設施供應處,亦即其非採購案之承辦人等情。惟查,被 告提出該流程圖,目的無非係表示以其在本標案中之職掌範 圍,作為其無能力,亦無動機借牌投標此一事實。然查,該 流程圖係被告單方所繪,並非中科院所提出,亦非由任何具 備公信力之第三方機構提出,其真實性、客觀性已不無疑問 。且觀該流程圖之內容,圖中指被告為工作小組成員(需求 人),負責依據需求提出品項、數量及規格清單,提出需求 之對象為規劃小組(採購承辦人)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所述,並無不同,該流程圖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依據。且被告身為公務員,當知不得浪費公帑,若非需求, 自無提出請購之理。是其對於採購設備之購入顯然有其時效 上之考慮,自屬當然,所辯本案採購無急迫性云云,應非可 信。且被告並非採購承辦人,對於採購法令、程序未必熟悉 瞭解,此觀依前述其在偵查中確陳稱:(如無三家投標)中 科院就會用其他的程序招標云云,而與前揭採購案全卷中之 「設施供應處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決標)」文件記載不 合,即可得知。是被告在需求急迫、預算有限之景況下,為 求順利採購,依一般人認知之「三家投標」原則,要求證 人劉棟銘找人陪標,就此並不違背常理。又被告固於101 年 1 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狀中檢呈被證一「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網路公告資料」1 份,用以證明本標案之標的 即美國MOREHOUSE 公司所製造之檢力環兩套101005、000000 儀器,為中科院力量實驗室使用中之同款式儀器(主件)不 堪使用時用以替換之備份件,因主件仍在運作中,故不存在 採購上之急迫性。然觀被證一之內容,計有3 份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證書,惟其內容中涉及「檢力環」之部 分,僅就「檢力環」之校正方法、最高工作標準、範圍、最 佳校正能力等4 部分資料予以記載,並無任何足資辨識「檢 力環」係「主件」或「備份件」之相關資訊存在。從而,被 告欲以被證一證明之事實,顯無從證明,是此項文書證據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㈢此外,本件尚有力仁科技有限公司、明泉電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平陽計量系統有限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投標及簽 約共用表格、「國防部軍備局數位精密推力架量測系統等3 項(XS94003P)」採購案資料各1 份,及力仁科技有限公司 、明泉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陽計量系統有限公司之押 標金支票影本各1 張等文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 事實證人劉棟銘已具結供證明確無訛,證人莊栢亮、王慶貴 亦為同一之證供,此核實相符。且上開證人三人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徒以其係請購人非採購承辦 人,全係遭證人劉棟銘誣陷報復,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經修正,於95年5 月17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8年4 月29日公布 廢止。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或原法律廢止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 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 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包括:罰金刑、共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 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 止前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 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 裁判時法,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與劉棟銘共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 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與訴外人劉棟銘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劉棟銘所 涉犯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偵字第224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審酌政府採購 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 競爭機制,被告所為使政府採購法之制度目標無法落實,有 害公益,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 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本件其 雖否認犯罪,且所為有害公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於本件 身分僅止於請購人,並非負責實質採購程序,其因需求設備 殷切始為本件犯行,此外亦無證據可證其有藉此使自己或第 三人獲得何等利益;且本件採購並未成立,而係以廢標處理 ,尚未生實際損害,況第二次開標時劉棟銘仍以獨家代理得 標,被告犯行就標案現實之最後結果並無影響;復共犯劉棟 銘、借牌人莊栢亮、王慶貴,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茲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之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 向上。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日後不致再犯,爰另依修正後 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公益金。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 ,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得依修正後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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