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義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偽造之「王明中」名義印章壹枚、未扣案製作日期為中華
民國99年04月12日王明義為被保
證人之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職
務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王明中」簽名、印文
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義於民國99年04月間,為能在臺北市○○區○○○
路○ 段○○○ 號6 樓之1 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
司)任職,而徵詢其弟王明中是否同意擔任其職務保證人,
為王明中所拒,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王明
中同意,先於99年04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刻印店,利
用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人員刻製偽造「王明中」名義印章1 枚
後,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市某處,於製作日期為99年04月
12日其為被保證人之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職務保證書連帶
保證人欄上偽造王明中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在連帶保證人
簽名蓋章欄上偽簽「王明中」簽名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王
明中」名義印章於其上偽造「王明中」名義印文1 枚,而偽
造完成王明中為其職務保證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於同日
,在上址華信公司內,將之持交華信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王明中及華信公司。
嗣經華信公司以王明中為債務
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本院對王明中為民事強
制執行,王明中始悉上情。案經王明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
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明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
訴甚詳,復據證人即華信公司負責人顏雍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上開職務保證書係被告於99年04月12日,在上址公
司內所提出
等情無訛,且有上開職務保證書影本01份
可稽。
被告偽造上開王明中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使王明中擔負被告職務上衍生債務之
連帶保證責任,並足以影響華信公司對被告職務上衍生債務
之受償,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三、
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
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判例參照)。被告在上開職務保證
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填寫王明中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王明
中」名義簽名、印文各1 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以王明中名義為該職務保證之連帶保
證人用意之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偽造印章行為,係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為,該部分為間接
正犯。其偽造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行為為所吸收,其偽造印文、署
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雖
未敘及,因該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
審酌被告偽造其弟王明中名義印
章,進而偽造王明中名義之簽名、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明中與華信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未扣案偽造之「王明中」名義印章1 枚及未扣案之職務
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王明中」名義簽名
、印文各1 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
交付予華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
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