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永明
被 告 銘誠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孟德
被 告 維澤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董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孟德、董淑貞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
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明偉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銘誠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維澤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黃永明前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及證據清單之「黃明偉」,
均更正為「黃永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訊據被告徐孟德、董淑貞固均坦承是要幫被告黃永明投標之
事實,惟其等均辯稱:有施作能力,亦有投標意願云云。惟
衡情被告徐孟德、董淑貞所經營之銘誠公司、維澤公司倘若
確有意參與投標「99年度大潭工業園區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
」採購案,豈有由被告黃永明代為領取投標文件,甚而代為
投遞投標文件,並代付押標金之理?況同案被告黃永明亦坦
承:是伊找銘誠公司及維澤公司共同投標該標案,但銘誠公
司及維澤公司表示工程工期只有1 個多月,工期過短,且海
邊種樹不易存活,沒有意願投標,伊怕投標廠商不夠而流標
,因此經銘誠公司負責人徐孟德及維澤公司負責人董淑貞同
意後,由伊主動提供銘誠公司及維澤公司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押標金等語。是被告徐孟德、董淑貞上開所辯,顯與被
告黃永明上開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
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孟德、董淑貞2 人上開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黃永明固坦承有以明偉公司名義投標,惟
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是一年籍不詳
自稱「黃福禮」的朋友希望不要流標,請伊幫忙投標,伊知
道不能得標,得標後也不能做,伊是應付黃福禮云云。惟查
:被告黃永明於調查站係供稱,本件標案之標單,是伊女兒
黃潔如於電腦網路下載標單,由伊決定投標,並決定投標金
額,投標文件之標單封面及報價單都是伊太太許瑞雲依伊指
示製作和撰寫,銘誠公司及維澤公司30萬元押標金均係伊提
供的,本件標案宣布廢標後,銘誠公司及維澤公司參與本採
購案退還之押標金及投標文件,亦係伊以徐孟德名義簽領的
等語,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再者,被告黃永明於調查站時
接受初次
訊問時,完全未提及「黃福禮」一事,且於偵訊時
亦不能提供「黃福禮」該人之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佐其詞,復
參以被告黃永明亦坦承銘誠公司及維澤公司30萬元押標金均
係伊提供,本件採購案廢標後,銘誠公司及維澤公司退還之
押標金,亦為伊所領取,若被告僅係受「黃福禮」所託投標
,並無實際得標之意願,何以需大費周章再借用銘誠公司及
維澤公司名義陪標,以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形式要件,且自
掏腰包提供銘誠公司及維澤公司各30萬元押標金,其所為顯
與常情不符,亦係文飾避就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黃永明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
五項為「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
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
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
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
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
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
,且該罪係所謂「
行為犯」
而非「
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
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
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
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
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黃永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徐孟德、董淑貞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黃永明係同時借用2 家
公司名義投標,侵害
法益同一,應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黃永
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5 年以
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
制,然被告黃永明、徐孟德、董淑貞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
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明偉營造
有限公司、銘誠營造有限公司、維澤營造有限公司則各因其
代表人黃永明、徐孟德、董淑貞各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
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