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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家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 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釣蝦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燒酒蝦 湯6 至7 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執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龍潭工業區某處上班。 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 ,因不勝酒力致擦撞張惠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及謝惠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機車倒地後復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該車為好利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闕帝昇使用)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黃秋絨所有,由游雅 婷使用),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 ,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茂家被訴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9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致肇致 交通事故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 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騎車復肇 致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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