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02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清一擔任「典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因協助載送
貨物而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6856-NM (
起訴書誤載
為6859-NM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2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6856-NM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時,沿桃園縣新屋鄉
頭洲村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與台31線
交岔路口欲左轉台31線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雙向直行之際,
因見台66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台31線,而與陳
鈺民(原名簡惠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台66線對向車道
駛來之牌照號碼0553-HF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林
清一所駕駛牌照號碼6856-N M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中之後座乘
客范裕銘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鼻骨及顱骨骨折、氣腦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林清一於職
司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邱欽福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范裕銘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清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范裕銘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證人彭及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盧芳梅、陳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686號函
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邱欽福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不輕,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
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