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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清一擔任「典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因協助載送 貨物而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6856-NM (起訴書誤載 為6859-NM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2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6856-NM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時,沿桃園縣新屋鄉 頭洲村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與台31線 交岔路口欲左轉台31線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雙向直行之際, 因見台66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台31線,而與陳 鈺民(原名簡惠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台66線對向車道 駛來之牌照號碼0553-HF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林 清一所駕駛牌照號碼6856-N M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中之後座乘 客范裕銘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鼻骨及顱骨骨折、氣腦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林清一於職 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邱欽福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范裕銘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清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范裕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彭及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盧芳梅、陳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686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邱欽福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不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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