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80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憲信受僱於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
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出發欲送貨
至桃園縣○○鄉○○路1 之2 號華信水織布實業有限公司,
而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行
駛,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
○路○○○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
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
適有余春明騎乘腳
踏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
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繼續往前行駛,而余春明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
○○鄉○○路外側車道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
與該路699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
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即不得駕駛車輛,且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
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而偏左搖晃行駛至近內側車道之外側車道處,致許憲
信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護欄與余春明騎乘之腳踏
車發生擦撞,余春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顱骨骨折與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功
能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 0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許憲信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
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龍潭小隊警員劉文欽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春明之姐余龍提(
起訴書誤載為余春提,應予更正)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憲信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審理
時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余龍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而
被害人余春明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9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19日
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18張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
(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33頁)
所示,本案肇事地點為寬8.7 公尺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且
被害人余春明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後左斜左倒在中興路往大
溪方向外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
線」0.7 公尺、1.1 公尺,足見被害人余春明於上開時間,
在肇事地桃園縣○○鄉○○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由龍潭往
大溪方向行駛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左偏行駛在近內側
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而遭同向後方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車撞輛擊,應屬明確
。再被害人余春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 185.4
毫克,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9 月14日一般生化檢驗報
告單1 紙在卷
可按,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
927 毫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各 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 張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被害人余春
明飲用酒類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騎乘腳踏車,未靠
右側路邊行駛,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護欄擦撞被害人余
春明騎乘之腳踏車肇事
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
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
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現場道路筆直,且事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
詎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慢車駕駛人,有因飲酒不能對所駕
車輛為正常之控制情形者,不得駕駛車輛;慢車應在劃設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
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4 款、第124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被害人余春明於飲酒後,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反向左搖晃左
偏行駛在近內側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
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余春明未注意前開義
務,
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余春明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
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靠右側路邊偏左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6日桃縣行
字第1015200948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查,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余春明因此次交通
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余春明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
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
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
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理應
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縱被害人余春明有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且未靠右側路邊行
駛之過失情形,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余春明騎乘腳踏
車未靠右側邊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往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余春明
,致其死亡,自無從卸免其責。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任職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車載運貨物前
往客戶指定地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載明車主為好
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
無訛,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作途中,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乃與被
害人余春明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余春明死亡,
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余
春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肇事,致被害人余春明死亡,犯
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且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惟審酌被
害人余春明於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後仍執意騎乘腳
踏車,且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又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被害人余春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為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
犯後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