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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憲信受僱於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 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出發欲送貨 至桃園縣○○鄉○○路1 之2 號華信水織布實業有限公司, 而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行 駛,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 ○路○○○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 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有余春明騎乘腳 踏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 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繼續往前行駛,而余春明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 ○○鄉○○路外側車道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 與該路699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 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即不得駕駛車輛,且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 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而偏左搖晃行駛至近內側車道之外側車道處,致許憲 信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護欄與余春明騎乘之腳踏 車發生擦撞,余春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顱骨骨折與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功 能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 0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許憲信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龍潭小隊警員劉文欽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春明之姐余龍提(起訴書誤載為余春提,應予更正)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憲信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龍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而 被害人余春明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9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19日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自 信為真實。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 (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33頁) 所示,本案肇事地點為寬8.7 公尺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且 被害人余春明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後左斜左倒在中興路往大 溪方向外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 線」0.7 公尺、1.1 公尺,足見被害人余春明於上開時間, 在肇事地桃園縣○○鄉○○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由龍潭往 大溪方向行駛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左偏行駛在近內側 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而遭同向後方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車撞輛擊,應屬明確 。再被害人余春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 185.4 毫克,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9 月14日一般生化檢驗報 告單1 紙在卷可按,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 927 毫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各 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被害人余春 明飲用酒類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騎乘腳踏車,未靠 右側路邊行駛,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護欄擦撞被害人余 春明騎乘之腳踏車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 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 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現場道路筆直,且事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慢車駕駛人,有因飲酒不能對所駕 車輛為正常之控制情形者,不得駕駛車輛;慢車應在劃設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 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4 款、第124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被害人余春明於飲酒後,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反向左搖晃左 偏行駛在近內側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 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余春明未注意前開義 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余春明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 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靠右側路邊偏左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6日桃縣行 字第1015200948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查,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余春明因此次交通 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余春明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 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 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 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理應 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縱被害人余春明有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且未靠右側路邊行 駛之過失情形,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余春明騎乘腳踏 車未靠右側邊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往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余春明 ,致其死亡,自無從卸免其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任職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車載運貨物前 往客戶指定地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載明車主為好 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無訛,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作途中,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 害人余春明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余春明死亡, 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余 春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肇事,致被害人余春明死亡,犯 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審酌被 害人余春明於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後仍執意騎乘腳 踏車,且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又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被害人余春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為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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