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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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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偉       徐與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 0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徐政偉與徐與澤為兄弟關係,其2 人均自民國98年6 月1 日 起迄至99年7 月20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受雇於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 號7 樓之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 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業務內容包括接洽訂單及載運下腳料 ,均屬為立蓮公司處理環保資源回收業務之人。詎徐政偉與 徐與澤於任職期間,明知受立蓮公司委任,為立蓮公司處理 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 仍在立蓮公司任職期間,即於99年4 月13日以徐政偉之名義 ,在桃園縣○○鄉○○村○○路○○○ 巷○○弄○○○○○號1 樓, 成立營業項目與立蓮公司相似之偉澤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澤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偉澤公司 不法利益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徵 得立蓮公司之同意,向立蓮公司之合作廠商琉明斯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明斯公司)謊稱因立蓮公司有意節稅 ,未來將有部分下腳料會改以偉澤公司之名義前來收取云云 ,致琉明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原本已與立蓮公司約 定所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有經濟價值貴金屬下腳料,先後如 數交予偉澤公司,致立蓮公司平白喪失因琉明斯公司依約交 付下腳料之履行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立蓮公司。嗣徐政偉 與徐與澤因遭立蓮公司察覺行止頗有可疑,遂於99年7 月20 日自行離職,而立蓮公司則係在與琉明斯公司核對帳款過程 中,赫然發現立蓮公司於99年5 月至7 月此段期間自琉明斯 公司處收得之下腳料數量有大幅減少之情形,經琉明斯公司 總務劉威志告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立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徐政偉、徐與澤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0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11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5 ~7 頁),核與證人即琉明斯公司總務劉威志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8~29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一致( 見他卷第27頁、第35~36頁)。查被告2 人任職於立蓮公司 之起迄時間確係自98年6 月1 日起迄至99年7 月20日為止一 節,此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直言不諱(見本院同上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薪資簽收影 本等件可憑;而被告2 人所共同成立之偉澤公司卻於99年4 月13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甚且所經營之營業項目與立蓮公 司大同小異,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 他卷第10頁),由此自可證被告2 人確係早在任職於立蓮公 司期間成立偉澤公司。參酌立蓮公司與琉明斯公司間之廢棄 物委託清運合約書,其中第3 條既已約定:「由甲方(按: 指琉明斯公司,下同)提供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性質與產量資 料或TCLP(Toxicity characteristic leaching procedure )檢測報告後,則由乙方(按:指立蓮公司,下同)提供適 當人員、車輛,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運之」等 語,另第5 條第1 款亦同有約定:「乙方依照合約每月(次 )將廢棄物清運工作完畢,甲、乙雙方按月確實認同當月之 回收量後,乙方依甲方公司規定付款」等語(見偵卷第31頁 ),綜合解釋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當得確定立蓮公司 非但有契約義務,更有請求權利得以為琉明斯公司清理廢棄 物,斷非任何不相干之任何人均得出面收受。此由徵諸卷內 琉明斯公司所交付予立蓮公司回收之廢棄物乃多為具有相當 經濟價值之貴重金屬下腳料,益顯明白。再者,被告2 人明 知立蓮公司並未授權同意其等改以偉澤公司名義前往向琉明 斯公司收取下腳料,卻仍向琉明斯公司之總務劉威志謊稱謊 稱上情,並使琉明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下腳料 逕付被告徐政偉、徐與澤收受,顯屬施用詐術無疑。此外, 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各次前往清運之簽收證明影本、相關客 戶及油費申請簽收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徐政偉、徐 與澤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388 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查本件被告等人既已向琉明斯公司實際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下 腳料,是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等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惟被告徐政偉、徐與澤本係立蓮公司員工, 卻於任職期間成立性質相近之偉澤公司,藉此詐騙立蓮公司 之合作廠商即琉明斯公司,並致使琉明斯公司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所示原本應歸由立蓮公司處理之下腳料,交予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對此固有違背立蓮公司之利益,但因被告2 人係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為圖謀自己及第三人偉澤公司之 不法利益而為使琉明斯公司將下腳料交付,依上開說明,尚 無從成立背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惟二者基 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 人、辯護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 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 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 適合。查被告徐政偉、徐與澤所為如附表所示9 次向琉明斯 公司詐取下腳料之行為,前後時間歷時已逾2 個月,且各次 詐欺日期相隔少則7 日,多亦有10餘日,自難率認被告等人 係於密接時日所為。另參以被告徐政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 稱:「(這9 次的下腳料,是在99年5 月12日當天就約好後 續要分9 次載送?)不一定,因為產出的情形不一定,有產 出才會來收取下腳料」等語,且被告徐與澤亦供稱:「因為 產出的情形是隨機的,不一定有多少的量」等語,益徵被告 等人於各次前往琉明斯公司詐取下腳料時,其等所可詐得之 下腳料種類、數量均不相同,更加足以彰顯被告等人就附表 所示9 次詐取行為確各有相當之獨立性無疑。從而,起訴書 、辯護意旨均認本件被告2 人所為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云云,俱有未洽,並非可採。被告等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足憑,素行尚佳,其等身為立蓮公司員工,竟枉顧公 司利益,以詐術欺騙立蓮公司之客戶而圖謀己利,並致生損 害於立蓮公司,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雖一度 否認犯行,但終能幡然悔悟,坦承錯誤,並積極與告訴人立 蓮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 解單、報到單等件可憑,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警惕。 ㈤、末查,被告徐政偉、徐與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其等2 人之素行尚可。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 ,既非無悔意,諒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策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 日期 │ 下腳料內容 │ 重量(公斤)│ 宣告刑 │ ├──┼──────┼────────┼───────┼───────────────┤ │ 1 │ 99.05.12 │銅鍍銀 │ 54.71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20.91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99.05.19 │銅鍍銀 │ 68.94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72.7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99.05.26 │銅鍍銀 │ 66.41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69.69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99.06.09 │銅鍍銀 │ 19.02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38.4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99.06.17 │銅鍍銀 │ 50.15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165.64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99.06.24 │銅鍍銀 │ 48.58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121.17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99.07.09 │銅鍍銀 │ 64.8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108.4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99.07.19 │銅鍍銀 │ 81.6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10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 99.07.27 │銅鍍銀 │ 69.38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37.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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