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偉
徐與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
04號),被告等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
宣告刑。均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徐政偉與徐與澤為兄弟關係,其2 人均自民國98年6 月1 日
起
迄至99年7 月20日為止此段
期間內,受雇於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 號7 樓之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
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業務內容包括接洽訂單及載運下腳料
,均屬為立蓮公司處理環保資源回收業務之人。
詎徐政偉與
徐與澤於任職期間,明知受立蓮公司委任,為立蓮公司處理
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
仍在立蓮公司任職期間,即於99年4 月13日以徐政偉之名義
,在桃園縣○○鄉○○村○○路○○○ 巷○○弄○○○○○號1 樓,
成立營業項目與立蓮公司相似之偉澤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澤公司),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偉澤公司
不法利益之個別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徵
得立蓮公司之同意,向立蓮公司之合作廠商琉明斯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明斯公司)謊稱因立蓮公司有意節稅
,未來將有部分下腳料會改以偉澤公司之名義前來收取云云
,致琉明斯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將
原本已與立蓮公司約
定所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有經濟價值貴金屬下腳料,先後如
數交予偉澤公司,致立蓮公司平白喪失因琉明斯公司依約交
付下腳料之履行利益,而
足以生損害於立蓮公司。
嗣徐政偉
與徐與澤因遭立蓮公司察覺行止頗有可疑,遂於99年7 月20
日自行離職,而立蓮公司則係在與琉明斯公司核對帳款過程
中,赫然發現立蓮公司於99年5 月至7 月此段期間自琉明斯
公司處收得之下腳料數量有大幅減少之情形,經琉明斯公司
總務劉威志告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立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徐政偉、徐與澤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
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0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11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5 ~7 頁),核與
證人即琉明斯公司總務劉威志於
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8~29頁),並與證
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俊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一致(
見他卷第27頁、第35~36頁)。查被告2 人任職於立蓮公司
之起迄時間確係自98年6 月1 日起迄至99年7 月20日為止
一
節,此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直言不諱(見本院同上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薪資簽收影
本等件
可憑;而被告2 人所共同成立之偉澤公司卻於99年4
月13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甚且所經營之營業項目與立蓮公
司大同小異,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佐(見
他卷第10頁),由此自
可證被告2 人確係早在任職於立蓮公
司期間成立偉澤公司。
參酌立蓮公司與琉明斯公司間之廢棄
物委託清運合約書,其中第3 條既已約定:「由甲方(
按:
指琉明斯公司,下同)提供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性質與產量資
料或TCLP(Toxicity characteristic leaching procedure
)檢測報告後,則由乙方(按:指立蓮公司,下同)提供
適
當人員、車輛,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運之」等
語,另第5 條第1 款亦同有約定:「乙方依照合約每月(次
)將廢棄物清運工作完畢,甲、乙雙方按月確實認同當月之
回收量後,乙方依甲方公司規定付款」等語(見偵卷第31頁
),綜合解釋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當得確定立蓮公司
非但有契約義務,更有
請求權利得以為琉明斯公司清理廢棄
物,斷非任何不相干之任何人均得出面收受。此由
徵諸卷內
琉明斯公司所交付予立蓮公司回收之廢棄物
乃多為具有相當
經濟價值之貴重金屬下腳料,益顯明白。再者,被告2 人明
知立蓮公司並未授權同意其等改以偉澤公司名義前往向琉明
斯公司收取下腳料,卻仍向琉明斯公司之總務劉威志謊稱謊
稱上情,並使琉明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下腳料
逕付被告徐政偉、徐與澤收受,顯屬施用
詐術無疑。此外,
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各次前往清運之簽收證明影本、相關客
戶及油費申請簽收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徐政偉、徐
與澤於本院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
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92 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388 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查本件被告等人既已向琉明斯公司實際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下
腳料,是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至
起訴書雖認被告等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惟被告徐政偉、徐與澤本係立蓮公司員工,
卻於任職期間成立性質相近之偉澤公司,藉此詐騙立蓮公司
之合作廠商即琉明斯公司,並致使琉明斯公司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所示原本應歸由立蓮公司處理之下腳料,交予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對此固有違背立蓮公司之利益,但因被告2
人係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為圖謀自己及第三人偉澤公司之
不法利益而為使琉明斯公司將下腳料交付,依上開說明,尚
無從成立背信罪,
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惟二者基
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復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2 人、辯護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無礙其
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上之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
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
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相
適合。查被告徐政偉、徐與澤所為如附表所示9 次向琉明斯
公司詐取下腳料之行為,前後時間歷時已逾2 個月,且各次
詐欺日期相隔少則7 日,多亦有10餘日,自難率認被告等人
係於密接時日所為。另參以被告徐政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
稱:「(這9 次的下腳料,是在99年5 月12日當天就約好後
續要分9 次載送?)不一定,因為產出的情形不一定,有產
出才會來收取下腳料」等語,且被告徐與澤亦供稱:「因為
產出的情形是隨機的,不一定有多少的量」等語,益徵被告
等人於各次前往琉明斯公司詐取下腳料時,其等所可詐得之
下腳料種類、數量均不相同,更加足以彰顯被告等人就附表
所示9 次詐取行為確各有相當之獨立性無疑。從而,起訴書
、辯護意旨均認本件被告2 人所為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云云,俱有未洽,並非可採。被告等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等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2 份
足憑,素行尚佳,其等身為立蓮公司員工,竟枉顧公
司利益,以詐術欺騙立蓮公司之客戶而圖謀己利,並致生損
害於立蓮公司,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雖一度
否認犯行,但終能幡然悔悟,坦承錯誤,並積極與
告訴人立
蓮公司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
解單、報到單等件可憑,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警惕。
㈤、末查,被告徐政偉、徐與澤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
,
堪認其等2 人之素行尚可。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
,既非無悔意,諒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策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 日期 │ 下腳料內容 │ 重量(公斤)│ 宣告刑 │
├──┼──────┼────────┼───────┼───────────────┤
│ 1 │ 99.05.12 │銅鍍銀 │ 54.71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20.91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99.05.19 │銅鍍銀 │ 68.94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72.7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99.05.26 │銅鍍銀 │ 66.41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69.69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99.06.09 │銅鍍銀 │ 19.02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38.4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99.06.17 │銅鍍銀 │ 50.15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165.64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99.06.24 │銅鍍銀 │ 48.58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121.17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99.07.09 │銅鍍銀 │ 64.8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108.4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99.07.19 │銅鍍銀 │ 81.6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10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 99.07.27 │銅鍍銀 │ 69.38 │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銅鍍微量銀 │ 237.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