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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明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於96年 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 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1號裁 定減刑後,再與編號①所示之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病房家屬無暇注意之際,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先後2 次竊取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 式、所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方定 期前往由許傳勳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 之28號之 大鴻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認陳明發持手機前往變賣,頗有 可疑,乃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核閱,並約談門號 登記人吳敏義、吳康彩雲到場詢問,隨即確認陳明發所持以 變賣之手機均係遭竊之財物,始通知陳明發到案說明,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康彩雲、吳敏義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之手機如何在醫院 家屬休息室內遭竊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大鴻通訊負責人 許傳勳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合,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 源切結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將被害人吳康彩 雲、吳敏義遭竊手機持往變賣無誤,足認被告陳明發供稱其 有下手行竊之事實,應屬實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係以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明發 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醫院家屬休息室內竊取財物,因上開家屬休息室乃醫院 提供病患家屬作為暫時休憩所用,而與醫院病房本身係供病 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 其生活起居之場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 意旨參照),二者容有所不同,尚難認為通常供人居住之處 所,是核被告陳明發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乃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 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固可見其於遭警約談到 案時,曾有主動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係由其本人所竊得 後持往變賣,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再依法通 緝,始遭緝獲到案,有本院報到單、拘票、報告書、101 年 10 月9日101 桃院晴刑謙緝字第897 號通緝書、101 年11月 2 日101 桃院晴刑緝歸字第5992號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在卷 可稽,顯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雖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竟仍不 知自我檢束,復未能善體陪同病患前往就醫之家屬身心已飽 受煎熬,且身邊所攜帶之財物均屬必要而有限之急迫情狀, 利用病患家屬疏於注意、較一般人易於下手之際,於短時間 內密集2 次前往家屬休息室竊取財物,惡性實屬重大;尤以 被告甫於100 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不滿3 個月 ,旋即陸續犯下本案2 次竊盜犯行,更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雖歷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仍未有所收斂改正。被告 固始終就其所犯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態度未見惡劣,惟本 院經綜合考量其所犯本案情節以及屢誡屢犯之前科紀錄後, 認仍不得遽予輕縱,併酌以被告早於97年間,曾因普通竊盜 罪之犯行,遭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 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 行為方式 │ ├──┼────┼────┼────┼──────────────────────┤ │ 1 │100 年7 │長庚醫院│吳敏義 │陳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月10日晚│急診室內│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間11時許│科加護病│ │吳敏義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房家屬休│ │6 號)得逞。 │ │ │ │息室 │ │ │ ├──┼────┼────┼────┼──────────────────────┤ │ 2 │100 年9 │長庚醫院│吳康彩雲│陳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月1 日至│急診室家│ │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康│ │ │23日間之│屬休息室│ │彩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某時 │ │ │號)得逞。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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