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6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
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明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經減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於96年
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
②、③所示之罪,
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1號裁
定減刑後,再與編號①所示之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病房家屬無暇注意之際,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先後2 次竊取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
式、所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方定
期前往由許傳勳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 之28號之
大鴻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認陳明發持手機前往變賣,頗有
可疑,
乃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核閱,並約談門號
登記人吳敏義、吳康彩雲到場詢問,隨即確認陳明發所持以
變賣之手機均係遭竊之財物,始通知陳明發到案說明,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陳明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
害人吳康彩雲、吳敏義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之手機如何在醫院
家屬休息室內遭竊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大鴻通訊負責人
許傳勳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合,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
源切結承諾書等件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將被害人吳康彩
雲、吳敏義遭竊手機持往變賣無誤,足認被告陳明發供稱其
有下手行竊之事實,應屬實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係以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明發
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醫院家屬休息室內竊取財物,因上開家屬休息室乃醫院
提供病患家屬作為暫時休憩所用,而與醫院病房本身係供病
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
其生活起居之場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
意旨參照),二者容有所不同,尚難認為通常供人居住之處
所,是核被告陳明發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自首減輕其刑,乃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
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
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
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固可見其於遭警約談到
案時,曾有主動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係由其本人所竊得
後持往變賣,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
法
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
拘提無著,再依法
通
緝,始遭緝獲到案,有本院報到單、
拘票、報告書、101 年
10 月9日101 桃院晴刑謙緝字第897 號
通緝書、101 年11月
2 日101 桃院晴刑緝歸字第5992號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
在卷
可稽,顯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雖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竟仍不
知自我檢束,復未能善體陪同病患前往就醫之家屬身心已飽
受煎熬,且身邊所
攜帶之財物均屬必要而有限之急迫情狀,
利用病患家屬疏於注意、較一般人易於下手之際,於短時間
內密集2 次前往家屬休息室竊取財物,惡性實屬重大;尤以
被告甫於100 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後不滿3 個月
,
旋即陸續犯下本案2 次竊盜犯行,更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雖歷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仍未有所收斂改正。被告
固始終就其所犯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態度未見惡劣,惟本
院經綜合考量其所犯本案情節以及屢誡屢犯之前科紀錄後,
認仍不得遽予輕縱,併酌以被告早於97年間,曾因普通竊盜
罪之犯行,遭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之刑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
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 行為方式 │
├──┼────┼────┼────┼──────────────────────┤
│ 1 │100 年7 │長庚醫院│吳敏義 │陳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月10日晚│急診室內│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間11時許│科加護病│ │吳敏義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房家屬休│ │6 號)得逞。 │
│ │ │息室 │ │ │
├──┼────┼────┼────┼──────────────────────┤
│ 2 │100 年9 │長庚醫院│吳康彩雲│陳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月1 日至│急診室家│ │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康│
│ │23日間之│屬休息室│ │彩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某時 │ │ │號)得逞。 │
│ │ │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