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4
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樹清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樹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0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
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
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②至⑥之罪刑,
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
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3 日入
監執行,嗣於100 年9 月23日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甫於
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呂學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
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由呂
學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樹清一同前
往桃園縣大園鄉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53.5公里圍籬外之五
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施工區域處,徒手竊取該處承包商利
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鍍鋅鋼管,且於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鍍鋅鋼管載往桃園縣八
德市○○路○○○ 號「豐瑋有限公司」,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
林啟献(
起訴書誤載為林啟獻,應予更正),再將變賣所得
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朋分花用。嗣因利安通
公司人員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施工區域埋伏
,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目睹鍾樹清與呂學文在該處
搬運鍍鋅鋼管而當場查獲,致其等該次竊盜
犯行因而未能得
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鍾樹清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鍾樹清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呂學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即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
治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
證人林啟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2 紙、查獲現場及
贓物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樹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鍾樹清就如附表
編號3 之所為,雖已達
著手竊盜之階段,惟因警方經被害人
報案預先在現場埋伏,於其與同案被告呂學文徒手搬運鍍鋅
鋼管之際,即遭警員查獲而未得逞,其等
持有該鍍鋅鋼管之
情形均在警員監控之中,尚未能建立自己持有狀態之穩固,
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係
未遂犯,起訴意旨就被告鍾
樹清此部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既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對於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
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鍾樹清與同案被告呂學文間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鍾樹清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鍾樹清前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鍾樹清就如附表編號 3
部分之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就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甫著手
竊盜犯行,
旋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數量 │變賣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號│ │ │ │ │
├─┼─────┼────┼─────────┼────────────┤
│1 │101 年5 月│270 公斤│3,000 元(鍾樹清與│鍾樹清共同竊盜,累犯,處│
│ │28日晚上 8│ │呂學文各分得 1,5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許 │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1 年5 月│330 公斤│3,400 元(由鍾樹清│鍾樹清共同竊盜,累犯,處│
│ │29日晚上 8│ │分得1,800 元、呂學│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許 │ │文分得1,6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101 年5 月│20支 │為警當場查獲,尚未│鍾樹清共同竊盜,未遂,累│
│ │30日晚上 8│ │得手。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30分許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