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L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9
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
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LA 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VU THI LA (中文姓名武氏拉,下同)係越南國籍人,其自
民國98年9 月20日起來臺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鄉○○村○
○路○ 段1356之2 號之登泰林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登泰林公
司)擔任技工,並與賴范花為同事關係。緣賴范花自認登泰
林公司指派予武氏拉之工作內容較輕鬆而早存芥蒂,101 年
5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賴范花見武氏拉與印尼籍女工莉
卡在登泰林公司上址廠區內說話,懷疑武氏拉正在散布其壞
話而心生不滿,隨即怒氣沖沖上前質問,並出言詆毀其曾與
其他男子上床墮胎。武氏拉聞言,深覺受辱,一時氣憤,隨
即出手與賴范花互有拉扯,莉卡則連忙通報領班莊志宏到場
處理,
詎莊志宏甫一勸架完畢,武氏拉竟又與賴范花再生衝
突,武氏拉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工作檯上供修理針
車所用之小把榔頭逕朝賴范花揮打,致賴范花受有左眼鈍傷
、角膜擦傷等傷勢,惟賴范花不甘示弱,亦脫下布鞋與武氏
拉對峙互打,並因重心不穩而逕自跌倒在地。
嗣因賴范花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武氏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
、同年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5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賴范花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莉
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公司裡教導伊如何工作,
告訴
人走過來很生氣好像先對被告說:「你是不是在講我壞話」
,後來告訴人就一直對被告說話,因為伊聽不懂中文,所以
並不太清楚告訴人在講什麼;後來領班雖然一度有過來調解
,哪知領班走後,雙方就又打了起來,當時被告是拿扳手,
至於告訴人拿鞋子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以及證人莊
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領班,當時莉卡突然跑來跟伊說有
人在打架,伊才前去處理,結果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拉扯,但伊勸完架後不久,她們又打起來,當時伊有看到被
告拿六角起子與告訴人拿起布鞋互打,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
臉部有點腫,至於被告的右手也有抓痕等語(見偵卷第12~
13頁)均相符合。雖證人莉卡、莊志宏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持
用之工具究係扳手或六角起子
一節互有齟齬,惟被告經本院
當庭提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小把榔頭照片後,既已當
庭坦言該小把榔頭確係案發當天其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
無誤(見本院101 年9 月18日
訊問筆錄第2 頁),上開證人
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再者,告訴人於
案發後當天晚間6 時2 分許,曾前往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其受有左眼
鈍傷、角膜擦傷等傷勢一情,亦有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經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狀
況,與證人莉卡、莊志宏證述被告傷害之過程相合,益徵被
告上開
自白內容屬實可信。
三、關於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曾有猛抓告訴人頭部以撞擊地面之
舉動部分,雖告訴人賴范花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用榔頭打我
眼睛,還抓我的頭撞地上,讓我沒辦法工作云云(見偵卷第
24頁)。然因告訴人就此所述內容,經核俱與目擊證人莉卡
、莊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不符,本院已難遽信;況告訴人
甫遭毆打急診就醫後,立即趕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倘
被告確有對之做出抓頭撞地暴行,告訴人何以均未於該次警
詢筆錄內提及隻言片語,亦顯與常情有悖;抑有進者,細繹
卷內拍攝於案發當天晚間9 時36分之告訴人傷勢特寫彩色照
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之額頭、鼻頭、嘴唇、兩側臉頰
等部位均未見有何擦傷、瘀血之情形,僅有左眼眼皮呈現明
顯可見之瘀青。苟被告於當日確有猛抓其頭部猛撞地面,告
訴人之顏面五官又豈能如此完好無缺,更足啟人疑竇。本院
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訴,容有渲
染之嫌,難為採憑。而
公訴意旨據此所為之認定,則為本院
所不採。
四、告訴人又再指稱因伊遭毆打後,因眼睛模糊看不清楚,已經
無法正常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向聖保祿醫院函詢有關告訴人
之傷勢情形,則據該院明白函覆
略以:「病患賴范花於2012
年5 月28日18時02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左眼鈍
傷、角膜擦傷」、「左眼頓傷、角膜擦傷應在一週內即可
復原,但若有併發其他感染,則須依感染狀況
而定。病患於
101 年7 月27日至眼科複診時,外觀及眼睛結構已接近正常
」等語,有該院101 年9 月28日桃聖業字第1010000248號函
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稱眼睛視力模糊不清云云
,核與上開函覆資料有所出入,亦屬誇大,不足為取。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六、核被告武氏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
。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衝動持小把榔頭出手毆傷告訴人,
未能循妥
適途徑解決
彼此爭端,所為自不足取,然斟酌被告
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
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
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迭次
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 萬元予告訴人之意,
然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見本院101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致雙方終究無法和解,
尚難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據醫院回
復表示已接近正常,有如上述,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