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義
余萬全
上列被告等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393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義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佰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余萬全
故買贓物,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㈠方信義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以生
產鎖匙為業之「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安公
司)副廠長,方信義因信用卡債問題而需款孔急,竟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11日起至99
年8 月2 日止之該段
期間內,在上址2 樓及4 樓之超安公司
倉庫內,接續多次竊取超安公司所有型號為「神眼全方位傳
訊鎖」、「超安全方位傳訊鎖」、「愛鎖超人氣傳訊鎖」、
「謝教官科技鎖」、「超安神眼全方位傳訊鎖」等數量不詳
之鎖,復以每把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1,900 元不等之
代價,出售予知情之余萬全,售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
計得款128 萬3,500 元。㈡余萬全係址設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之「翔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潤公司)負
責人,經營汽機車百貨業務,並以出售各類型鎖為主業,為
超安公司之長期客戶,其明知方信義所出售之
上揭各類型鎖
,均係行竊得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自民
國98年2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2 日止之該段期間內,在上址
之超安公司、翔潤公司附近之某處,接續多次以每把 1,500
元至1,900 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向方信義購買各類型鎖,並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貨款。
嗣因超安公司
負責人謝禎桂發覺該公司之鎖失竊,並質問方信義後,始查
知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信義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
白;被告余萬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
告訴人之代表人謝禎桂於警詢及告訴
代理人謝欣蓉、翁顯杰
律師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述。
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超安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翔潤公司)、方信義私售超安公司產品給翔潤
公司余萬全金額明細、方信義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暨對帳單、銀行帳戶明細表、方信義通話紀錄、謝總通話紀
錄及各類型鎖翻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方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
告余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方信義前後多次竊盜及余萬全前後多次故買贓物之
犯行,主
觀上各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因此各個
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
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爰
審酌被告方信
義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恣意下手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被告余萬全因
一時貪圖便宜,明知被告方信義所交付之物係贓物,竟仍故
買之,造成
告訴人尋回遭竊之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
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方信義已與被害人超安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方信義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其原諒,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
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
5 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付 款 方 式 │
├──┼──────┼─────┼──────────┤
│1 │98年2月11日 │12,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2 │98年2月16日 │13,8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3 │98年4月16日 │30,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4 │98年4月27日 │16,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5 │98年4月30日 │7,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6 │98年5月5日 │32,3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7 │98年5月5日 │14,8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8 │98年5月21日 │32,000元 │支票:票號008164號 │
├──┼──────┼─────┼──────────┤
│9 │98年6月5日 │22,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10 │98年6月22日 │5,000元 │現金 │
├──┼──────┼─────┼──────────┤
│11 │98年7月23日 │8,2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12 │98年7月30日 │40,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13 │98年8月3日 │32,5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14 │98年8月5日 │24,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號 │
├──┼──────┼─────┼──────────┤
│15 │98年8月13日 │30,000元 │現金 │
├──┼──────┼─────┼──────────┤
│16 │98年9月2日 │10,000元 │現金 │
├──┼──────┼─────┼──────────┤
│17 │98年9月14日 │26,2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18 │98年9月14日 │34,5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19 │98年10月5日 │40,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20 │98年10月26日│71,2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21 │98年10月30日│14,6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22 │98年11月17日│6,000元 │現金 │
├──┼──────┼─────┼──────────┤
│23 │98年11月24日│37,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24 │98年12月3日 │26,6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25 │98年12月23日│27,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26 │99年1月11日 │82,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27 │99年2月2日 │19,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28 │99年3月2日 │18,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29 │99年3月16日 │29,6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30 │99年3月16日 │10,4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31 │99年3月24日 │12,000元 │現金 │
├──┼──────┼─────┼──────────┤
│32 │99年3月31日 │23,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33 │99年4月12日 │36,6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34 │99年4月14日 │21,2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35 │99年5月26日 │56,8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36 │99年5月31日 │58,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37 │99年6月2日 │19,000元 │現金 │
├──┼──────┼─────┼──────────┤
│38 │99年6月28日 │113,8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39 │99年6月28日 │57,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40 │99年6月30日 │66,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41 │99年7月15日 │18,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42 │99年8月2日 │19,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43 │99年8月2日 │11,4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
├──┴──────┼─────┴──────────┤
│合計 │1,283,500元 │
└─────────┴────────────────┘
附表二:
┌───────────────────────────┐
│方信義應支付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8│
│3,500元。支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01年3月7日調解成立前已給付134,000元。 │
│㈡剩餘款項1,149,500 元(即扣除上開業已給付履行部分),│
│ 於101 年6 月15日給付9,500 元,並自101 年7 月15日起,│
│
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1 萬元予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 公司,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