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4
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道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道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桃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已於94年11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
悛悔,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查獲方式
為警查獲。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時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秘書室課員劉意民、
證人即豐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之
告訴代
理人周振揚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
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
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
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攀越桃園縣○○鎮○○路○
段○○○ 號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有之房舍圍牆後行
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攀越桃園縣○○鎮○○路○○○
巷○ 號之豐凱公司工廠圍牆後行竊,自均屬踰越牆垣而竊
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
累犯部分: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
嗣法院始
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
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
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①被告陳建道前於⑴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 度審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復因
詐
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⑸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
6 月9 日確定;⑹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
於97年10月6 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後,與⑸、⑹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7 月30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已於99年12月10日
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
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②然被告因97年4 月22日另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案件
,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倘判刑確定得與上開⑸⑹案
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⑴至⑹案
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尚難
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
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一 │97年4 月22日下│經濟部│陳建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建道踰越│
│ │午2 時許前某時│水利署│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牆垣竊盜,│
│ ├───────┤第十河│川局所有,當時已無人居住之房舍外,踰越該│累犯,處有│
│ │桃園縣大溪鎮內│川局 │房舍之圍牆後,徒手竊取設置於房舍窗戶上之│期徒刑玖月│
│ │柵路二段158 號│ │鋁門框約20片(約50公斤),得手後,
旋逃離│。 │
│ │之經濟部水利署│ │現場,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 │
│ │第十河川局所有│ │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 │
│ │之房舍 │ │殆盡。
嗣經時任經濟部水利署地第十河川局秘│ │
│ │ │ │書室課員劉意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採│ │
│ │ │ │集現場遺留之煙蒂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 │
│ │ │ │陳建道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 │證據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44045號
鑑定書1 份│
│ │ │ (本案DNA 與陳建道相符)。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41319號鑑定書1 份│
│ │ │ (本案DNA與JY-7985號機車遭竊案之DNA相符)。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醫字第1010041172號鑑定書1 份│
│ │ │ (周振揚案與本案及JY-7985號機車遭竊案之DNA相符)。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JY-7985 機車竊案勘察報告│
│ │ │ )。 │
│ │ │⑤竊盜現場照片7張。 │
│ │ │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勘驗照片8 張(此案DNA 與本案相符)│
│ │ │ 。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二 │101年2月間某日│豐凱公│陳建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建道踰越│
│ ├───────┤司 │意,於左揭時間,至豐凱公司之工廠外,踰越│牆垣竊盜,│
│ │桃園縣大溪鎮康│ │該工廠之圍牆後,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豐凱│處有期徒刑│
│ │莊路699 巷5 號│ │公司所有置於工廠內之裸銅線(約50公斤)1 │玖月。 │
│ │之豐凱公司工廠│ │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之以10,000元│ │
│ │ │ │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 │
│ │ │ │花用殆盡。嗣於101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35分│ │
│ │ │ │許,豐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振揚發覺遭│ │
│ │ │ │竊
乃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甘蔗渣及│ │
│ │ │ │煙蒂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陳建道之DNA │ │
│ │ │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證據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44045號鑑定書1 份│
│ │ │ (本案DNA 與陳建道相符)。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醫字第1010041172號鑑定書1 份│
│ │ │ (周振揚案與本案及JY-7985號機車遭竊案之DNA相符)。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JY-7985 機車竊案勘察報告│
│ │ │ )。 │
│ │ │④竊盜現場照片5 張。 │
│ │ │⑤陳建道鞋印採證照片4 張。 │
│ │ │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勘驗照片8 張(此案DNA 與本案相符)│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