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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4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道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道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桃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已於94年11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時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秘書室課員劉意民、 證人即豐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周振揚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 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 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攀越桃園縣○○鎮○○路○ 段○○○ 號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有之房舍圍牆後行 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攀越桃園縣○○鎮○○路○○○ 巷○ 號之豐凱公司工廠圍牆後行竊,自均屬踰越牆垣而竊 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累犯部分: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 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①被告陳建道前於⑴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 度審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⑸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 6 月9 日確定;⑹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 於97年10月6 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後,與⑸、⑹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7 月30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2月10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②然被告因97年4 月22日另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案件 ,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倘判刑確定得與上開⑸⑹案 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⑴至⑹案 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尚難 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 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一 │97年4 月22日下│經濟部│陳建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建道踰越│ │ │午2 時許前某時│水利署│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牆垣竊盜,│ │ ├───────┤第十河│川局所有,當時已無人居住之房舍外,踰越該│累犯,處有│ │ │桃園縣大溪鎮內│川局 │房舍之圍牆後,徒手竊取設置於房舍窗戶上之│期徒刑玖月│ │ │柵路二段158 號│ │鋁門框約20片(約50公斤),得手後,旋逃離│。 │ │ │之經濟部水利署│ │現場,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 │ │ │第十河川局所有│ │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 │ │ │之房舍 │ │殆盡。嗣經時任經濟部水利署地第十河川局秘│ │ │ │ │ │書室課員劉意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採│ │ │ │ │ │集現場遺留之煙蒂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 │ │ │ │ │陳建道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 │證據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44045號鑑定書1 份│ │ │ │ (本案DNA 與陳建道相符)。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41319號鑑定書1 份│ │ │ │ (本案DNA與JY-7985號機車遭竊案之DNA相符)。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醫字第1010041172號鑑定書1 份│ │ │ │ (周振揚案與本案及JY-7985號機車遭竊案之DNA相符)。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JY-7985 機車竊案勘察報告│ │ │ │ )。 │ │ │ │⑤竊盜現場照片7張。 │ │ │ │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勘驗照片8 張(此案DNA 與本案相符)│ │ │ │ 。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二 │101年2月間某日│豐凱公│陳建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建道踰越│ │ ├───────┤司 │意,於左揭時間,至豐凱公司之工廠外,踰越│牆垣竊盜,│ │ │桃園縣大溪鎮康│ │該工廠之圍牆後,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豐凱│處有期徒刑│ │ │莊路699 巷5 號│ │公司所有置於工廠內之裸銅線(約50公斤)1 │玖月。 │ │ │之豐凱公司工廠│ │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之以10,000元│ │ │ │ │ │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 │ │ │ │ │花用殆盡。嗣於101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35分│ │ │ │ │ │許,豐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振揚發覺遭│ │ │ │ │ │竊乃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甘蔗渣及│ │ │ │ │ │煙蒂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陳建道之DNA │ │ │ │ │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證據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44045號鑑定書1 份│ │ │ │ (本案DNA 與陳建道相符)。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醫字第1010041172號鑑定書1 份│ │ │ │ (周振揚案與本案及JY-7985號機車遭竊案之DNA相符)。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JY-7985 機車竊案勘察報告│ │ │ │ )。 │ │ │ │④竊盜現場照片5 張。 │ │ │ │⑤陳建道鞋印採證照片4 張。 │ │ │ │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勘驗照片8 張(此案DNA 與本案相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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