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7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嘉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
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
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續
於9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各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6號
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其受僱復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1 年3 月15日起,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 巷○○號之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新公司)擔
任派駐警衛,因積欠債務,且見錩新公司倉庫內置放大量報
廢模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向不知情之經營資源回收之順明旺
有限公司(下稱順明旺公司)負責人鄧達敦(所涉
故買贓物
犯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表示有廢鐵欲出售,請鄧
達敦親自至錩新公司倉庫察看估價,經鄧達敦應允到場後,
林智偉遂開啟錩新公司大門及倉庫鐵門,並撥打電話佯裝詢
問錩新公司經理關於出售廢鐵事宜,致鄧達敦不疑有他,認
係錩新公司欲出售廢鐵,遂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
元之價格收購,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葉文益、莊育城分別駕
駛貨車至該倉庫載運總計8,480 公斤之廢鐵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1422之1 號(
起訴書誤載為4 段186 號,應予更正)
順明旺公司,林智偉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偕同至上址順明
旺公司磅量重量後,
乃將上開報廢模具以101,760 元之價格
出售,而竊取該等報廢模具。
嗣經錩新公司發覺上開報廢模
具遭竊,經調閱公司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智偉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
問、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錩新公司代理人陳家偉、
證人葉文益、莊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鄧達敦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林永智即錩新公司職員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1 份、順明旺公司
地磅單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 4
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鄧達敦
暨其員工葉文益、莊育城遂行
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
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利用派駐錩新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之機會,竊取錩新
公司財物,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復已賠償錩新公司全部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