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7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嘉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 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 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受僱復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1 年3 月15日起,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 巷○○號之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新公司)擔 任派駐警衛,因積欠債務,且見錩新公司倉庫內置放大量報 廢模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向不知情之經營資源回收之順明旺 有限公司(下稱順明旺公司)負責人鄧達敦(所涉故買贓物 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廢鐵欲出售,請鄧 達敦親自至錩新公司倉庫察看估價,經鄧達敦應允到場後, 林智偉遂開啟錩新公司大門及倉庫鐵門,並撥打電話佯裝詢 問錩新公司經理關於出售廢鐵事宜,致鄧達敦不疑有他,認 係錩新公司欲出售廢鐵,遂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 元之價格收購,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葉文益、莊育城分別駕 駛貨車至該倉庫載運總計8,480 公斤之廢鐵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1422之1 號(起訴書誤載為4 段186 號,應予更正) 順明旺公司,林智偉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偕同至上址順明 旺公司磅量重量後,乃將上開報廢模具以101,760 元之價格 出售,而竊取該等報廢模具。嗣經錩新公司發覺上開報廢模 具遭竊,經調閱公司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智偉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錩新公司代理人陳家偉、 證人葉文益、莊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鄧達敦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林永智即錩新公司職員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1 份、順明旺公司 地磅單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鄧達敦暨其員工葉文益、莊育城遂行 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利用派駐錩新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之機會,竊取錩新 公司財物,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復已賠償錩新公司全部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