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7
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雄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英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1 年
1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其所任職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路○○○ 號之「八德堆高機有限公司」,並持該公司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據
扣案),以剪斷公司之銅
質電纜線(總重5.7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後,再
將電纜線
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車廂內,並
旋騎乘機車逃逸,而
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蔡英雄
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因超速
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
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英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周素夏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蔡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
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破壞剪,因未據扣案
,且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
沒收之
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