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7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英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1 年 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其所任職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路○○○ 號之「八德堆高機有限公司」,並持該公司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據扣案),以剪斷公司之銅 質電纜線(總重5.7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後,再 將電纜線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車廂內,並旋騎乘機車逃逸,而 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蔡英雄 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因超速 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英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素夏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蔡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破壞剪,因未據扣案 ,且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