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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0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禧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榮禧前⑴於民國7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臺灣高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11月又3 日 ;⑵於8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0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又3 日 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4 日;⑶於85年間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⑷於8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並與前開殘刑1 年又4 日、有期徒刑1 年入監接續執行, 於8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旋遭撤銷 假釋,而餘殘刑2 年又14日;⑸於8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 於90、91年間更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9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⑺於91年間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揭⑸、⑹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及⑺等罪,嗣 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後,就⑸罪減得之刑與⑹罪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且就⑹罪有期徒刑 8 月部分與⑺罪各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 日確定,再經與前揭殘刑2 年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 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悛悔,竟與簡炳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0日18 時40分許,由林榮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簡炳源一同至張鑑輝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 之住處,以渠等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破壞張鑑輝住處 頂樓鐵窗及窗戶之強化玻璃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起訴),竊取張鑑輝所有之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3 千元 、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XO洋酒1 瓶、華碩筆記型電 腦1 臺(含滑鼠1 個)、手提包1 只及價值約2 萬元之金鎖 片2 片,得手後2 人即持所竊得之金鎖片2 片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 號金美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轉賣不知情之店員陳 聖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230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得款8,050 元供渠等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22時許,張鑑輝返家後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 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同年8 月9 日在林榮禧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2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 前述油壓剪1 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榮禧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鑑輝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黃英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指訴;證人陳聖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金美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賣家販售物品登記簿影本、贓物認 領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幀及扣案之油壓 剪1 把。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 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 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 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1 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縱非屬被告本人所有,惟仍係供其竊盜所用之工具,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次按刑法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 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此,被告持油壓剪破壞告訴人住 處頂樓鐵窗及窗戶之強化玻璃後而侵入住宅內竊盜,該鐵窗 及窗戶之強化玻璃,均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 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係屬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起 訴書原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一節,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本 院自得依法審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被 告林榮禧與簡炳源所犯前述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 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之物品部分業由被害 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 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 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 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油 壓剪1 把,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伊所有、伊 與簡炳源一同攜至犯罪現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 係簡炳源所有,惟仍無解為係供被告與簡炳源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縱該油壓剪1 把確屬共同正犯簡炳源所有,然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榮禧所處 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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